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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正当防卫的构成-邓玉娇事件引起的(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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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正当防卫结束时间的相关理论
  第一种观点:危险排除说。主张“不法侵害的终止应以不法侵害的危险是否排除为其客观标志。所以应采取排除危险说。这里所谓危险,是指不法侵害时法益造成的现实危险性,并且通过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一定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害可以予以排除。”[ 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出版社2003年版,第446~448页]认为只有在危险状态排除之时(如侵害者己经逃避,或者凶器己被夺取),防卫才能结束。侵害行为停顿时,不能断定侵害者是否再继续实施侵害,被侵害者的危险状态并未排除,所以仍可以继续防卫。这种观点在理论上被称为“排除危险说”。[ 陈兴良:《正当防卫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36、137页]
  第二种观点:危害结果形成说。即以不法侵害行为的危害结果己经实际形成的时间作为不法侵害结束的时间,危害结果的形成时间是不法侵害结束的时间。[ 高格著:《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福建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9页]
  第三种观点主张:危害制止说。不法侵害被制止的时间,就是不法侵害的结束。认为不法侵害被制止之时,就是不法侵害结束之时。[ 周国钧、刘菊:《正当防卫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生出版社1988年版,第62页]
  第四种观点:逃离现场说。认为,侵害人如果尚未离开现场则不法侵害行为仍属正在进行的状态,只有侵害人离开现场之后才能认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 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297页]
  第五种观点:折衷说,亦称“无统一标准说”。认为不法侵害不可能也不应该有一个统一的结束标志,对于不法侵害的结束时间,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以下情况的可以认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不得再进行防卫:⑴侵害者自动中止了不法侵害。⑵侵害者已经被制服或者已经丧失了继续侵害的能力。⑶不法侵害已经造成结果并且不可能及时挽回损失。一般情况下,危害结果一旦形成,不法侵害即告结束,但是在不法侵害行为虽已造成了危害结果,但不法侵害者还没有逃离或刚离开现场,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还来得及挽回的情况下,应认为不法侵害尚未结束,对其仍可进行正当防卫。⑷不法侵害人离开侵害现场。[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上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36页

参考文献:
1.赵秉志:《刑法学总论》,群众出版社2000年版
2.马克昌:《比较刑法学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高铭暄:《刑法专论》(上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
4.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出版社2003年版
5.王政勋:《正当行为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 第一版
6.彭卫东:《正当防卫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7.陈兴良:《正当防卫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
8.高格著:《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福建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
9.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10.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1.周国钧、刘根菊:《正当防卫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生出版社1988年版]
 
 七、防卫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一)防卫过当的本质
 防卫过当是指在实行正当防卫过程中,违反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给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因而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从其定义来看,它是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和正当防卫既有本质的区别又有密切的联系。防卫过当在客观上具有社会危害性,主观上存在罪过,因而是一种非法侵害行为,这也是防卫过当不同于正当防卫的本质特征,也是追究防卫过当人刑事责任的基础。要成立防卫过当,也必须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实行的防卫行为,只是防卫超过了明显的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使防卫的性质由正当变成了过当,因此,防卫过当的防卫目的也具有正当性,这也是防卫过当成立的前提条件。实际上,防卫过当符合正当防卫的前四个条件,仅仅是不符合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防卫人虽然是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具有正当性,但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这一特征也就成了区分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界限。防卫过当既具有社会有益性,又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其社会危害性是主要的,是一种较轻微的犯罪行为,它的本质是较轻微的社会危害性。
 (二)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
 防卫过当行为客观上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行为人主观上又有罪过,其具备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防卫过当也由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构成,具有以下特征:
  1、防卫过当的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通常为生命权和健康权。防卫过当不是一种犯罪,没有自己独特的犯罪客体,防
卫过当的客体既有一般犯罪客体的特征,又自己的特殊性,因为,在一般犯罪中,作为犯罪所侵害的客体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是完全受法律保护的,而在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一定程度上不受法律保护。在防卫过当
中,对不法侵害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的重大损害,防卫人要负刑事责任。所以,防卫过当的犯罪客体是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而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具体内容应随防卫过当所构成的具体犯罪而定。
  2、防卫过当的客观方面是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这包括两个含义,一是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也可以说防卫所采取的手段,明显超过了不法侵害使用的手段。比如,不法侵害人只是徒手攻击防卫人,而防卫人却选择了用刀或抢防卫。二是防卫行为造成重大损害后果。防卫后果是构成“重大损害”,是区分防卫行为是否过当的主要因素。如对轻微的不会危及人身安全的侵害行为,采用激烈的防卫手段,造成不法侵害者重伤或者死亡的。
 由于不法侵害往往是突然袭击,防卫者没有防备,精神极度紧张,情况十分紧急,必须立即做出反应,在这种刻不容缓的一瞬间,一般很难立即判明不法侵害的确实意图和危险程度,往往没有条件选择一种恰当的防卫方式、工具和强度来进行防卫,甚至也难以预料防卫所造成的后果。因此,对正当防卫行为不宜规定苛刻的条件,在当时的情况下,只要是为了有效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损害的,就应当认定是正当的合法的防卫行为。防卫过当是行为过当与结果过当的统一,仅有行为过当或仅有结果过当均不能构成防卫过当,应同时具备“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两个条件来认定。
 3、防卫过当的主体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单个公民。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属于相对负刑事责任时期,他们在生理、智力、知识方面的发展还未达到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程度,因而还不具备辨认和控制刑法意义上的一切行为的能力,一般不可能正确判断防卫过当的一切行为能力,一般不可能正确判断防卫过当这种犯罪行为的性质,因此,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不大可能成为其主体。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二
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依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所以,对于二人共同对不法侵害人实施正当防卫,都是由于过失而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他们的防卫过当行为不以共同犯罪论,应
当依各个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分别给予处罚。所以防卫过当的主体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单个公民。
 4、防卫过当的主观方面,是防卫人对过当结果持放任、疏忽大意、过于自信的态度。就是说,防卫人在实行正当防卫过程中,对自己的防卫行为可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一般情况下是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自信能够避免,也可能采取放任甚至希望态度,以致发生不了不应有的危害结果。关于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刑法理论界存在以下几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但不能是故意。第二种观点认为,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但不能是直接故意,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和间接故意。第三种观点认为,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可以是任何种类的过失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防卫过当和正当防卫有着密切的联系,防卫过当具备正当防卫的前四个条件,只是其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说明防卫过当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正当防卫的目的,而这种目的与明知自己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并且希望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是矛盾的,彼此对立的。因此,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不可能是直接故意。而其他三种罪过形式,都具有正当防卫的目的,具有正当性,因此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表现为间接故意、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
 (三)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
 防卫过当构成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1、防卫过当的定罪问题
 防卫过当本身不是罪名,不能定为防卫过当罪,应当根据防卫人的主观罪过形式及犯罪事实的性质,依照刑法分则的有关条款来确定罪名。如果防卫人的主观上是过失,客观上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则分别定为过失致人重伤
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如防卫人主观上是故意,客观上不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或死亡的,则分别定为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
 2、防卫过当的量刑问题
 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对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也是因为,防卫过当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具有社会有益性,危害性较轻。有利于鼓励公民实行正当防卫的积极性。在确定哪种情况下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时,应综合考虑防卫行为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的性质、防卫过当的程度和造成防卫过当的主客观原因等方面的因素,体现我国刑法罪行相适应的原则。
 总之,正确把握好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定,有利于公民更好、更准确地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法律的尊严。应当大力提倡正当防卫行为,对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的定罪量刑,应当从鼓励和支持正当防卫出发,而不应对正当防卫的限度过于苛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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