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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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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国
在法国,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所处的神圣地位,当事人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原则上是有效的,不论这种约定是基于补偿的目的而作出的还是为了防范违约而作出的。但在侵权法领域,法国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上一直裹足不前。然而近年情形发生了一些变化。2004 年,应法国总统希拉克的要求,成立了一个委员会专门修改《法国民法典》。2005 年底,最初的修改法典的草案被呈送到司法部。这个法典修改建议稿中最重要的是除了补偿性赔偿,还考虑由于明显故意和重大过错时的惩罚性赔偿的判决,要求在一些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但要求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必须给惩罚性赔偿以特殊理由,并与受害者的其他赔偿相区别,对被告的主观恶意也要求很严格。
2、德国
和法国一样,德国传统上也禁止民事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并把它作为一个基本的公共政策问题。侵权法中的惩罚性赔偿是禁止的,但并不禁止惩罚性的违约金。目前,德国也发生了一些变化,惩罚性赔偿的呼声正在消亡。虽然德国法声明赔偿必须是纯粹补偿性的,但德国法院经常判决有时不能称为补偿性赔偿的赔偿。如一个涉及侵犯人身权的案件,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定下级法院判决数额太小,不能产生威慑作用。德国垄断委员会呼吁在特定反托拉斯案件中可双倍赔偿以威慑当事人不再从事不正当行为,并且鼓励私人的索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3、其他国家
传统上,西班牙也不允许私人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但它是西方国家中消费者保护立法较为完善的国家。瑞士是混合型的,其对惩罚性赔偿的态度可谓模棱两可。意大利法院拒绝执行美国惩罚性赔偿的判决。日本在对待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态度上,仍然拒绝执行这样的案件。在欧盟,一个不成熟的委员会文件提出在特定的反托拉斯案件中允许双倍赔偿的可能性。
三、我国现行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规定
我国立法采取的是损害赔偿以补偿性赔偿为原则,就是受害人得到的损害赔偿的金额应该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相当,赔偿数额不能大于实际损失的数额,我国立法没有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近年来,该制度也开始为我国立法和司法所零星接纳。我国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如下: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1993年,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体、适用条件、赔偿金额计算方法和适用前提,充分体现了对违法行为人的惩罚和制裁。 5
(二)《合同法》的规定
1999 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该法第113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我国的《合同法》再次重申了欺诈行为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原则。
(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侵权责任法》设定恶意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目的在于参酌英美法系关于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做法,以惩罚不法行为,并吓阻不法行为再度发生,而维护消费者之合法权益。惩罚性赔偿的引入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一个重大创新,体现了我国《侵权责任法》与时俱进的时代精神。需要注意的是,惩罚性赔偿仅在被侵权人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范围内适用,除此之外的其他损害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四)《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1.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2.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与劳动者订立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3.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违法不足额支付工资等,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4.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据法定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该解释的第8、9 条对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的双倍赔偿作了明确规定,以便于保护购房人。其中,第8 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①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②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第9 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①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②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③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六)《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96 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该法第96条存在着惩罚性赔偿责任规定参照标准单一,惩罚性赔偿责任规定最高限领单一,民事赔偿优先实现的程序性规定缺失,食品召回不得免除民事责任规定缺失,食品虽符合国家标准但仍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明显或严重损害这一意外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缺失等问题。只有对这些问题进行反思、修改和完善,该法中的民事责任制度的建构才会变得更加科学、合理与可行。
四、对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我国现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
1、惩罚性赔偿制度体制不健全
目前,惩罚性赔偿制度还散见于各部门法,横跨了民商法领域和劳动法领域,该制度显得杂乱无章。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主体的界定不够清晰,以致出现了很多知假买假,谋取利益的现象。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客体的定义范围过于狭窄,以致于很多应该得到保护的权利被他人侵害。惩罚性赔偿制度对赔偿额的规定太绝对化,并不是规定了一定倍数的赔偿额就能达到立法者的立法目的的。
2、立法者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视不够
就我国目前的情况看,法学界和立法者还是坚持传统的观点:补偿性赔偿为主,惩罚性赔偿为例外。但须知,侵权案件数量正逐年增多,如果立法者还是坚持补偿为主的观念,那恶意侵权行为将得不到有效控制。
3、立法者的立法目的并未完全达到
立法者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很明确,就是充分保障受害人权利,惩罚并威慑恶意侵权行为,将我国的法律制度与国际接轨,维护社会的和谐安定。然而,有些投机取巧着却将惩罚性赔偿制度看作了一种商机,知假买假然后索赔,这样的一种行为显然与立法目的不相符。
4、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原则不明确
立法者既然制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那么就应该同时制定对应的原则指导该制度的运用,但事实上并没有这样的原则存在,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时自由裁量权过大,这样容易造成司法上的不公。
(二)如何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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