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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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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健全惩罚性赔偿制度体制
惩罚性赔偿制度如果独立成一部部门法显然不好操作,也不太现实,但我认为如果立法者在修改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条文时,将其归类为一章,只要涉及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都专设一章来规定该制度,这样整个条文显得更简洁,大家查阅时也更方便。每一部涉及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都应该在条文中明确规定出它的主体范围、客体的范围和赔偿金的计算方式。
2、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的改革
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体,立法者应该给出一个清晰的界定。特别是针对社会上那些知假买假的有心人士,能否将其定义为消费者而裁定销售者赔偿,我是不赞成可以索赔的。如果法律保护这些知假买假者,首先是对销售者的权利进行了侵害;因为一般的消费者购买物品都是生产或使用的需要,都会根据自身需求量购买,而知假买假者够买物品不是因为生产或使用的需要,而且是不按需求的大肆购买,这样的一种行为难道法律应该保护吗?其次是对立法目的进行了歪曲,因为立法目的是保护弱势的一方受害人,但如果保护知假买假者,似乎销售者反成了弱势的一方,这也是立法者权力的一种滥用。
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客体范围,我觉得有应该扩大的必要。惩罚性赔偿制度首先应该保护的就是受害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例如一些故意伤害事件和重大过失致人伤害事件就应该规定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之中。其次是保护受害人的财产权不受恶意侵占。现行惩罚性赔偿制度只在欺诈和违约方面作出了规定,但这样的规定过于狭窄,应该将胁迫、乘人之危、压制和轻率、恶劣的行为纳入其中。第三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保护。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领域中最重要的原则,无论是消费服务领域还是合同领域都需要诚实信用原则来规范,所以保护诚实信用原则不被不法商人打破也是非常重要的。
对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容方面,我认为重在改革对赔偿额的规定。现行法律中对赔偿额的规定非常绝对化,一般都是两倍。细细想来,这样的规定是有问题的。如果加害方财大气粗,为了谋取暴利甘愿冒险,即使不幸被发现也只是赔偿两倍的赔偿额,这点金额对于所赚取的利润来说简直是不痛不痒。这样的一种结果让惩罚和威慑作用显得苍白无力。所以,裁定赔偿额应该根据加害人的经济情况来看,罚轻了起不了作用,罚重了又怕加害人无力承担。根据国外对赔偿性赔偿制度的规定,一般领域规定三倍为宜,如果关系到生命和健康则可以规定更高的赔偿额。
3、立法者应该重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运用
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已有200余年,但我国是1993年才开始运用。相较于国外对该制度的广泛运用,我国明显表现出一种很谨慎的态度。这可能和立法者的观念有关,立法者对大陆法系的补偿性赔偿制度比较青睐,所以缺乏了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视。但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成为各个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也应与国际接轨,立法者也应重视惩罚性赔偿制度,将其熟练的运用于各个部门法内。
4、确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原则
对于一个制度的运用,应该有对应的原则作为指导,不然制度的运用过程中就会出现很多的问题。所以,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应确立其对应的原则。根据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运用情况,我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原则应有以下两个:第一是惩罚力度方面的原则。惩罚适度是惩罚性赔偿制度最重要的原则,因为惩罚性赔偿重在惩罚,如果惩罚过轻则达不到惩治和威慑的作用,如果惩罚过重则怕加害人承受不起,并且也不能让受害人获得太多损失以外的利益。第二是初犯与再犯区别对待方面的原则。对于初犯我们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待,但对于屡教不改者,我觉得有必要对其进行严厉的惩罚,以达到威慑目的。
五、结语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制度,特别是食品安全方面,更应该扩大使用范围。近年来,食品安全方面的问题层出不穷,劣质食品也给消费者造成了严重的后果。2004 年的"安徽阜阳劣质奶粉案",其中12 名婴儿死亡,由于国家对不法商家的惩罚力度不够大,法律责任较轻,不法经营者的犯罪成本过低,此种把黑爪伸向嗷嗷待哺的婴儿的不法行为并未得到有效的避免和控制。07 年震惊世界的"三鹿奶粉案"更是使受害婴儿扩大到了30 万,虽然国家高度重视受害婴幼儿积极用行政手段给予弥补和关怀,但是受害婴儿的损失都难以得到法律上的赔偿更何谈得到惩罚性赔偿。正是由于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缺陷,使得同样的不法行为还有潜在的可能性,因此将惩罚性赔偿制度明确细致的规定于产品责任法等其他法律,扩大其适用范围在现实条件下是非常必要的,唯有如此,才能更有力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我国法治社会的建立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完善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1)刘俊:《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适用和完善》[J].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0年04期。
(2)刘士国:《现代侵权赔偿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5)李昌麟: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6)赵志刚:《惩罚性赔偿的基本问题》[J],山东教育学院学报,2005年01期。
(7)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版。
(8)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3月第1版。
1 刘俊:《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适用和完善》[J].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10年04期
2 刘士国:《现代侵权赔偿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9页
3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4 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
5 李昌麟,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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