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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酒驾入罪争议的法律思考2(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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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酒驾入罪争议的法律思考
 [摘要] 近年来,以醉酒驾驶、飙车为主的各种危险驾驶事故频发,在造成了严重危害结果的同时,也给社会心理造成了巨大阴影,人们越来越多地开始关注有关高危驾驶肇事相关方面的立法及司法相关问题,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各种问题接踵而至,如何在不阻碍社会发展的同时,做到最大的保护社会法益与个人权益,是每一位法律学习者应该思考的问题。一方面,社会的发展,必须以忍受科技发展所带来的潜在危险为代价来谋求进步;另一方面,面对立法的滞后,又必须对成文法作出合理解释以将危险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来保护法益。在这样的大环境下,本文拟在对危险驾驶行为性质的认定、“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是否该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是否应该增设“危险驾驶罪”、应当如何正确认定及归责等问题进行分析与思考,试图寻求解决这一冲突的较为合理且行之有效的方法。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 交通肇事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人权保障

 一、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
 要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定性,并明确对该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首先应该明确危险驾驶行为的概念及性质,只有从这个角度出发,才能找到处理该问题的可行之道。
 (一)危险驾驶行为界定
 《刑法修正案(八)》最新规定了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危险驾驶行为的探究,首先应该明确一个概念问题,即什么是“危险驾驶”行为。笔者认为,近年来 “危险驾驶”一词之所以被人们频繁提起,甚至短短一年时间 “危险驾驶罪”从提案到正式入罪就已初具成型,是因为危险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社会影响都是巨大的,那么,一般的轻微酒后驾车行为,或醉酒后以及慢速行驶、完全不可能存在任何危险性之类的行为,是否可以归入“危险驾驶”之列?这就是应该将“危险驾驶”界定在怎样一个“度”中的问题。
 笔者以为,随意将任何醉酒驾车、飙车的行为认定为“危险驾驶”,这样的结论是值得商榷的,我们在解释刑法之时,必须注重历史解释,以达到现行刑法与历史的衔接与契合。从现行刑法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刑法第114条、115条所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兜底性罪名,那么对“危险驾驶”中的“危险”作类型性的思考,理应结合行为时的具体情况作具体认定,绝不能笼统的将一切社会观念中存在危险的驾驶行为都认定为“危险驾驶”。
 在这样的前提下,可以认为,以下行为达到了“危险驾驶”的程度[注释:
张明楷:《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年第6期]: 1) 驾驶刹车不灵的车辆, 在车辆、行人较多的路段高速行驶的;2) 原本无驾驶能力或者因醉酒、吸食毒品等而基本丧失驾驶能力后在车辆、行人较多的路段高速行驶的;3) 原本无驾驶能力或者因醉酒、吸食毒品等而基本丧失驾驶能力后在有车辆、行人的道路上长时间高速行驶的;4) 在车辆、行人较多的路段逆向高速行驶, 或者长时间在车辆、行人较多的路段逆向行驶的;5) 在大雾天、暴雨时或者车辆、行人较多的路段严重超速驾驶的;6) 原本无驾驶能力或者因醉酒、吸食毒品等而基本丧失驾驶能力后在大雾天、暴雨时高速行驶的;7) 在车辆、行人较多的路口闯红灯高速行驶的;等等。
 (二)危险驾驶行为性质分析
 对于危险驾驶行为的性质,一直以来都是学界争论不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1日颁发了《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该意见并未结束对醉酒驾车行为性质的讨论,相反,使得对该问题的讨论愈演愈烈。在此,笔者意于站在结果无价值论立场,以两阶层构成要件为基础,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客观(违法性)及主观(有责性)进行分析,以对该问题进行合理定性。
 1.从客观(违法性)方面看危险驾驶行为的性质
 对于结果的分类,世界各国有很多不同的分类方法,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结果是对法益的侵害或侵害的危险,进而将犯罪分类为侵害犯与危险犯,危险犯又进一步分为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对于危险驾驶行为造成的侵害后果,自然不用去讨论其危险性,而对于尚未造成侵害结果的行为,则需讨论其“危险”的性质。这种危险即是指侵害法益的可能性与盖然性,在此意义上,“危险”又可分为“行为的危险”与“作为结果的危险”。行为的危险,是指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导致侵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因而也可以称为行为的属性;作为结果的危险(危险结果),是指行为所造成的对法益的威胁状态。根据这种划分,行为的危险,作为行为的属性,不属于结果;作为结果的危险,是行为所造成的一种可能侵害法益的状态,因而属于结果。[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153页]
 所以,如果仅仅是一般的可能导致侵害结果发生的驾驶行为,如酒后驾车、醉酒后以极慢速驾车、在人迹罕至的地方飙车等,并不能认定为危险犯中的“危险”行为。而对于作为结果的危险,也不能做笼统概括,应予以区分:第一种情况,结合行为时的具体情况,侵害法益的状态达到刑法第114条、115条所规定的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程度时,在违法层面则没有争议的可以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第二种情况,在未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程度,但存在造成一定危险的情况下,则不应认定该行为为“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2.从主观(有责性)方面看危险驾驶行为的性质
 对于危险驾驶行为主观方面性质的探讨,主要是从醉酒驾车行为性质探讨开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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