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法制出版社2007年第3版 [2]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法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第3版 [3]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2月第2版。 [5]张明楷:《罪刑法定与刑法解释》,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12月第1版。 [6]刘宪权主编:《刑法学研究——交通肇事研究专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12月第1版。 [7]张明楷:《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年第6期 。 [11]李文峰:《交通肇事罪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第1版 [12]万国海:《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谈醉酒交通肇事的行为性质》,刘宪权主编:《刑法学研究——交通肇事研究专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12月第1版。 [13]于志刚:《危险驾驶行为的罪刑评价——以“醉酒驾驶”交通肇事行为为视角》,刘宪权主编:《刑法学研究——交通肇事研究专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12月第1版。 [14]刘宪权:《处理高危驾车肇事案件亟需界定的界限》,刘宪权主编:《刑法学研究——交通肇事研究专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12月第1版。 [15]梅传强、胡江:《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合理性分析》,刘宪权主编:《刑法学研究——交通肇事研究专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12月第1版。 [16]贾楠:《酒后驾车行为不应该独立成罪》,刘宪权主编:《刑法学研究——交通肇事研究专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12月第1版。 ]由此可以看出: 第一,日本刑法所规定的危险驾驶致死伤罪首先是以故意为主观前提,且必须有致人死伤的危害结果,这类似于我国刑法中“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中间刑,客观上要求造成死伤的结果,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持故意态度,而处罚的刑罚高于我国交通肇事罪又低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国内大部分学者提倡增设“危险驾驶罪”正是出于这样一个过渡的初衷,希望能衔接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刑,但此次增设危险驾驶罪的提案,却在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的情况下,将未造成危害结果的危险行为定为犯罪,这完全是法律移植的滥运用。 第二,我们也可以看出,日本刑法中的危险驾驶致死伤罪的基本行为并不是刑法典规定的犯罪,而是交通道路法规,这一点也与国内法相似,在我国,也存在着交通运输管理法,将一般的违法驾车行为进行规制,并制定了行政处罚规章,对这些行为进行处罚,可以说,位于这样的危险驾车行为,我国法律并不存在法律上的空白,之所以一直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是因为没有理清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关系,若如前所述,则以现行刑法认定危险驾驶行为不存在任何问题。 (三)危险驾驶罪的可操作性疑问 在分析上述不该增设危险驾驶罪理由的同时,笔者还一直在思考本罪的可操作性问题,现提出以下疑问: 第一,如何认定罪与非罪?本罪既然是一个危险犯,那么在未出现危害结果之前就应该有一个够罪标准,在“酒后驾车”与“醉酒驾车”之间要有一个明显的界限,但是喝了多少酒,什么程度能达到“醉酒状态”,这应该是一个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每个人身体对酒精的接受能力不同,酒精含量在血液中所占比重的多少并不能当然说明行为人醉酒的状态,有的人可能喝了一杯酒就是醉酒,而有的人却千杯不醉,在认定这个界限的时候该采取什么样的标准就是个疑问。 第二,酒精在血液中的含量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渐减少,那会不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两个人同时喝酒,同时醉酒,同时驾车,其中一个人在驾车之初就被发现,进而认定为危险驾驶罪,而另一个人在驾车之后的一段时间才被发现,其体内酒精含量已经挥发殆尽,于是只能以酒后驾车处罚,而同样是醉酒驾车的两个人,却出现了这样严重不均衡的处罚结果,应该怎样处理?进一步想,在第一个行为人驾车之初便被发现,第一次酒精测量的结果是某个数值,而随着时间的推移,第二次测量的结果又会是另一个数值,若以第一个结果来认定行为人的醉酒状态,那会不会存在测量出错的可能性?刑事诉讼法中孤证不可独立作为定案证据正是这个道理。 第三,怎样抓捕犯罪嫌疑人?是出动大量警力在各个路口进行酒驾查处(这与现在国内各地防治酒后驾车方法一致),还是在饭店停车场增设查酒驾人员,将醉酒后准备开车的人直接扭送公安局,亦或是其他什么方法?笔者认为,若是运用这些方法查处犯罪,还不如直接只运用行政处罚手段,因为这些方法一旦发现醉酒驾驶,马上就可以对行为人进行处罚,如限制人身自由至其酒醒等,其出动的人力物力并不会多于查处危险驾驶罪的人力物力,具有可操作性又能直接地抑制社会危害。而若是不运用这些社会大面积查处酒驾的方法,会不会存在有的人被发现醉驾而被认定为犯罪,而有些人并没有被发现连处罚都没有的不均衡的结果,这样就使刑法的规制完全基于行为人的运气,运气好的不是犯罪,运气不好的就是犯罪。 第四,危险驾驶罪的入罪,会不会出现犯罪率激增、监狱爆满的状况?诚然,对这样没有引起严重社会后果的行为,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适用缓刑等方法减少在看守所、监狱等执行的可能,但看守所、监狱的承载能力任然是个巨大问题。 综上,危险驾驶罪的可操作性存在巨大疑问,本罪的出台会不会成为一纸空文,只能起到社会威慑效果,而没有操作可能?也许有的人会说“只要有社会威慑性,足以震慑这种行为就是本罪制定的初衷”,那么在一段时间以后,大家就会发现本罪的可操作性极小,进而轻视它、忽略它,到时候,对刑法的威信力、司法机关的公信力都会是一个极大的伤害。所以笔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增设是完全没有必要的,如何合理解释现行刑法,以解决这一问题才是关键。 五、结语 本文的写作宗旨,是希望通过对危险驾驶这一行为进行分析得到合理的解决途径,可以看到,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际上存在衔接关系,区分行为人对侵害结果的认识程度,以确定具体定罪情况,可以做到量刑上合理的衔接;不提倡增设危险驾驶罪,也是因为此罪名本身的不合理性,而这些,并不是为了危险驾驶行为开脱罪名,使其逃避或者减轻刑罚处罚。 法律本身的滞后性决定着一部成文法不可能随时紧跟时代变化的脚步,而使我们在面对社会千奇百怪的案件时出现种种法律适用问题,在面对这些问题时,我们应该“心中永远充满正义,目光不断往返于刑法规范与生活事实之间”,将现实生活中的问题进行合理分析,对刑法做出合理解释,以理论依据为支撑,以现实案件为立足点,在发挥刑法的规制机能的同时,保障人权,切不可一出现问题就随意增减或修改刑法,破坏刑法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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