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作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源地,一直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上非常谨慎。1964年在Rookes v.Barnard 案中大大限制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该案将惩罚性赔偿一般限制在三种案件中:(1)政府雇员压制行为的诉讼;(2)行为带来的利润超过应该给原告的赔偿的行为的诉讼;(3)成文法明确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诉讼。1993 年,AB v. South West Water Services 案中极大地限制了惩罚性赔偿的案件类型,他们认为,公共损害行为不能支持惩罚性损害赔偿。2001 年,在Kuddus v. ChiefConstable of Leicestershire Constabulary 案中否认了这些限制。上议院的结论是,决定一个案子是否可以支持惩罚性赔偿,其重点不是行为的原因,而是侵权行为当时的情况是否符合惩罚性赔偿的三种案件类型的要求。在英国,极端的惩罚性赔偿金是被禁止的。英国法院传统上对陪审团的决定表现出极大的尊重。他们极少会因过分的惩罚性赔偿金而取消陪审团的决定,除非它的数额过于巨大,以致12 个理性的人不应该做出这样的决定,或者在该数额和案件的事实之间无法实现合理的比例。
2、美国
在美国法律制度中,惩罚性损害赔偿是一个具有较大争议的问题。美国法院于1784 年在Genay v. Norris 一案中(1S.C.L.3,1Bay6.1784)最早确认惩罚性赔偿制度。目前,美国全国统一州法委员会正在着手制定一部《惩罚性损害赔偿示范法》。制定该《示范法》的目的在于统一各州有关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实践。该法并非授权各州作出惩罚性损害赔偿裁决,而是在各州根据普通法或其他法律作出惩罚性损害赔偿裁决后,由《示范法》来支配此类裁决。该法对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如何对陪审团的惩罚性损害赔偿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