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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酒驾入罪争议的法律思考20(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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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酒驾入罪争议的法律思考
[摘 要] 酒驾,这一行为由行政违法衍变为刑事犯罪。反映出社会对此行为已经到了“零容忍”的程度。然而,姗姗来迟的“酒驾入罪”在刑法修正案中尚存许多无法明确的“硬伤”,需要一系列完整的司法解释来配套执法。“醉驾是否一律入罪”的争议,把醉驾的争议从最初是否应该犯罪化推向今天醉驾能否一律入罪的高峰,犯罪认定是依赖严谨与科学,需要依法进行的司法过程,不能掺杂任何非理性的激情与私利。因此,“醉驾是否一律入罪”问题面对社会的诸多争议。
[关键词] 酒驾入罪 入罪标准 入罪意义 入罪必要性
[引言] 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施行,其中,关于“醉驾入刑”的规定因为与百姓生活密切相关,而广受关注。201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各地人民法院应当慎重稳妥地追究醉驾的刑事责任,即不能认为只要达到醉酒的标准驾驶机动车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立即引发公众的广泛质疑。
一、酒驾入罪的标准及缺陷
醉酒驾车的法律标准
现行法律认为只要达到醉驾标准,即:每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20毫克以上为醉酒驾车,每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80毫克以上为醉酒驾车,同时该规定还明确了呼气酒精含量血液酒精含量的换算标准,即呼气酒精浓度大于或等于0.0909mg/l时为饮酒驾驶,大于或等于0.3636mg/l时为醉酒驾驶,醉酒驾驶机动车,不管理否等成后量,就一律构成犯罪及醉驾一律入刑。 当前社会对醉驾行为的处置存在着泛刑罚化的现象,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对醉驾行为一律定罪处刑,忽略了:
①情节要素,即“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等在醉酒驾驶事故处理中所构成的情节要素。
②场所要素,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但是如果该醉酒驾驶者的行为符合日常生活中所说的醉酒驾驶的概念,但该行为的发生地不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场所,因此不能构成醉酒驾驶罪。
2、农村地区的法律适用及定量标准
我国地大物博,是个农业大国,“两法修正案”实施过程中就突出体现出农村地区的酒驾问题,全国缺乏统一的法律适用和定量标准。部分地区由于人力和财力上的问题在侦查起诉、审判工作滞后,一些醉酒驾驶而引发的刑事安件不能及时移送,起诉和判决。影响了办案进度,有的地方因为执法人员的紧缺,参与执法人员的素质不一,对量刑标准就会打折扣,对醉酒驾驶行为过多适用缓刑或者免刑,一定程度是弱化了打击效果,此外,某些地区对检验鉴定能力还不能满足办案需求,影响了办案效率。
3、制定统一的罪驾标准避免漏洞产生
《刑法修正案》出台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就会让某些人认为,造成误会,这番话在两个内容方面都不一定时,醉驾入罪,只要醉酒了,并且驾驶机动车,就该入刑,那为什么醉驾之后还可以根据情节,没有造成危害就可以不入刑,会不会混淆,会让人产生很多侥幸心理。比方说深圳酒驾第一人——朱某醉驾案的案子。2011年5月1日凌晨,罗湖区深南向西路路口,民警对机动车进行酒驾排查,零时46分,一辆从向西向东正准备驶入深南路的黑色福特车被交警拦下,交警现场对司机朱某进行了呼气检测,检出其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已经属于酒驾,后又进行抽血鉴定,朱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9.2mg/100ml。属醉酒驾驶,交警大队对其作为刑事立案决定,经侦查终结后,朱某被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5月12日,罗湖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在此案庭审中,朱某的辩护律师就援引最高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指出的“对于醉酒驾驶,各地法院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不应仅从文义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这一观点,认为朱某虽然在行为上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属于“情节显著轻微”,所以提请法庭免予刑事处罚。
第二是,我们的执法人员是不是拥有了一个松紧带,照顾自己的人可以利用这根宽紧带,就睁只眼闭只眼过去了,那么对社会危害更大。
因此,希望相关部门抓紧研究制定统一的司法解释,使醉驾行为“情节轻微”“危害程度”及可以适用缓刑的标准更加具体,明晰,使量刑的轻重尺度更加规范,更加统一,保证法律适用的合法性,科学性和公正性。
二、酒驾入罪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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