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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盗窃罪的探析(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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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使用盗窃罪: 窃罪”的特征   通过上文对“使用盗窃罪”的定义,可以判断出,本罪有如 下特征:     
(一)本罪的主体应该是一般主体,即年满 16 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当然,由本罪的特性,单位、法人也可构成本罪主体,至于对年满 16 周岁的限制,参照了现   行刑法中对盗窃罪的规定,因为二者危害性、犯罪特 征等都很相似 。       
(二)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或不确定是他人财物未经他人特许或批准,积极追求实现窃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是将他人财物误作为自己的或自己得以批准或   许可使用而非法使用的,行为人没有主观恶性,没有非法使用的目的,只能按一般误解纠纷解决。 当然,若行为人无法判断财物属他人还是属自己所有, 而不顾是否非法使用,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亦可构成本罪 。       
(三)客体方面,本罪侵犯的是他人(包括法人、单位)对财物的占有、 使用、收益权以及按照所有制度确立的社会财物秩序,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并且为了与挪用型财产犯罪相区别,若本罪侵犯的是单位所有的财物,本罪主体与该单位不应当具有隶属或雇佣关系, 否则应以挪用型犯罪定罪处罚, 从这个角度也可以说本罪对象为特殊对象,即行为人侵犯的对象是其他公民的财物及与其没有隶属或雇佣关系的单位的财物。另外,这些财物应当具有经济价值,能为人力控制、支配 。            
(四)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秘密窃用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多次窃用。其 “秘密”性,使该罪区别于抢劫、抢夺、诈骗、敲诈勒索等侵犯财产的其他犯罪;其以使用为目的的   “窃用” , 有别于盗窃罪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 “窃取” 。   
六、“使用盗窃罪”与盗窃罪的区分 :
(一)犯罪客体,前者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部分,后者侵犯的则为其所有权的全部;前者犯罪对象是特殊对象,而后者则为一切公私财物。另外,作为犯罪对象的财   物,前者的动产与不动产皆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而后者则 要   求只能是动产 .。     
(二)犯罪客观方面,二者采取秘密的方式,唯一不同的是,其行为“秘 密”性是否贯穿整个行为的始终。“使用   盗窃罪”,有归还环节的,则其“秘 密”性可不贯穿其行为   始终,因为归还行为可秘密也可公开,而盗窃罪其“秘 密” 性是贯穿始终的 。       
(三)犯罪主体,二者都为一般主体,前者,包括非自   然人,而后者只能 为自然人 .       
七、我国刑法中增设“使用盗窃罪”必要性分析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是不能适应社会的需要的, 对于那些不具有 “非法占有故意”,但非法使用他人财物致财物灭失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人无法绳之以法,造成刑罚真空,成为刑法的一大空白。因此,我国有必要在刑 法   中增设“使用盗窃罪”,主要理由如下: 我国司法实践需要增设“使用 盗窃罪”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通常采用 “失控+控 制”说。即认为应以被盗财物是否脱离所有人或保管人控制,并且已实际置于 行为人控制之下的为盗窃罪既遂;反之则是盗窃未遂。 该标准对于那些常见的、 传统的盗窃罪既遂与否确实能做到正确划分。然而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社会愈显复杂性和多样性,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已使这一标准不能完全适应社会的需求,不能彻底有效地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对于那些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但非法使用他人财物并使物主最终丧失对该财物控制权的行为,虽然它也严重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但由于我国现行《刑法》对此行为从未规定为犯罪,最高司法机关仅对盗开机动车多次并丢失的,规定以盗窃犯罪处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就不能对其他虽无非法占有故意,但盗窃他人财物造成财物所有人严重损失的行为人处以刑罚 。  
八、使用盗窃罪。弥补刑事立法空白必然要求增设“使用盗窃罪”“使用盗窃罪”,其行为 严重侵犯了他人对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程度较深地破坏了我国社会主义公民财产所有权制度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财产所有正常秩序,这一类行为越 来越深重地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干扰和破坏,甚而引起社会经济秩序的不稳定和动荡,虽然它不像盗窃罪那样直接侵犯他人对财物的所有权,但是它侵犯了他人正常运用财物获取重大利益的权利,给他人乃至社会造成巨大的损失或威胁, 对于这样的危害结果, 民法上的赔偿救济方式已不足以挽 回和惩戒,因为这样的损失程度并不比盗窃罪轻多少,———随着商品经济中资本货币或其他财物创造利润和财富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危害较大的“使用盗 窃” 这样的行为也越加需要刑法对其作出否定性的价值评价,使具有主观恶性的行为人承担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并依此给予适当的刑罚制裁,充分发挥刑法的预防和教育功能,以有效地制止该类行为的再次发生,致使被破坏了的社会经济所有权制度和财物所有正常秩序等得以重生和恢复———这些效果是民事赔偿救济制度望而兴叹,无法实现的。“使用盗窃罪”应作为一罪种在刑 法上加以规定,同时这也是现行刑法修订的重要的任务之一,立法工作者理应严格考虑将此罪种在下一步工作中写入刑法。   
九、罚金刑主要存在的问题纵观当前刑事执法中,就有关涉及财产犯罪案件,罚金刑的适用上主要存 在以下的问题:一是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刑法》对罚金的处罚规定得过于笼统,在法律条文中只是规定单处、并处或者单处、并处几倍以下、几倍以上等字样, 并未规定相应的罚金数额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和有关司法部门也没有作出可操作性的司法解释,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罚金判罚没有统一的标准,客观上对准确裁量罚金刑带来了一定的困难。二是部份审判人员在判处罚金的数额上是按照被告人的实际交纳数额来确定, 这种做法明显与刑罚所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相悖,对一些严重财产型犯罪分子达不到惩罚的目的。对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分子 判处罚金是对其经济上的惩罚,他们有可能在判决时未能缴纳,但是在刑罚执行 过程中,任何时候,只要发现被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分子有财产可执行,人民法院 就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予以追缴。三是以罚代刑,判处较高的罚金数额,适用较轻的刑种或刑罚,甚至以缴纳过高的罚金数额来判处被告人缓刑、 免刑、 单 处罚金等,造成了一些犯罪分子重罪轻判,不该判处缓、管、免的被告人,适用 了缓、管、免刑,放纵了犯罪,达不到惩罚犯罪分子的目的。使用盗窃是指以非法使用为目的,秘密   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在我看来,使用盗窃应当具有两个基本特征: 一是使用的目的; 二是盗窃的行为。 使用目的是指行为人主观方面并非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是暂时性地获得财物的使用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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