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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探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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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 及社会利益,理应受法律保护,所以建立对“第三者”的法律问责制度对于社会的效益、精神的效益从长远看是非常大的。
第一,“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破坏了传统的一夫一妻制家庭模式。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以人类本性意义上的爱情具有排他性、专一性和文明社会中性爱的同一性为理论基础,要求任何成年人在同一时间只能有一个配偶,不允许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现象的存在。中国人民生活的历史和现实,充分肯定了一夫一妻制家庭作为文明社会的基石和个人福利保障源泉的不可取代的价值。
第二,“第三者”侵害了无过错配偶的配偶身份权和名誉权 。新《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狭义的夫妻忠实义务要求夫妻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不为婚外性行为;广义的夫妻忠实义务还包括夫妻不得随意遗弃配偶,不得为“第三者”的利益牺牲、损害配偶的利益。“第三者”基于过错与有配偶者发生性行为,违反了法定的不作为的义务,具有未发现,侵害了受害配偶的身份全;另外,“第三者”的行为主观上存在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故意性、客观上实施了违法行为;也造成了他人名誉受损的实事;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第三者”即侵害了受害人的配偶身份权又侵害了其名誉权,受害者有权选择其一,请求“第三者”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第三者”存在主观过错,对于无过错方的精神造成极大影响,也破坏了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第三者”在明知自己应履行的义务而不顾,故意放任自己的行为侵害他人的合法婚姻。而无过错方对婚姻、情感、家庭的沮丧情绪,直接影响其工作和生活,对其身体健康也会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有过错方对“第三者”付出的许多财物也都是夫妻共有财产,使得无过错方失去了对这部分财产的支配权。基于“第三者”直接或简直对于无过错方造成身心灵和经济上的伤害,应付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第三者”介入婚姻家庭,不利于下一代健康成长。家庭在预防控制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特殊作用,是任何社会都无法否认的。然而由于第三者插足,引起婚姻家庭的破裂、生活环境的突变对青少年影响较大。不少子女成为无父少母的孩子,失去温暖、关爱、安全、和睦的生长氛围,导致心理的扭曲和行为的放荡自流。这些孩子在学习、生活、心理素质上,都表现出许多不同于双亲孩子的特点。据有关专家统计,在离异家庭中,青少年犯罪比例达40%以上。
可见,“第三者”婚外情现象,正在干扰着我们正常的家庭生活与稳定的社会环境,对此应该引起全社会的高度重视。
三、“第三者”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10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但由于第三者侵权行为是侵害配偶的身份利益,故承担责任的方式只能与身份权有关的非财产性民事责任方式。与身份权有关的非财产性民事责任方式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三种。
针对第三者的侵权行为,无过错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请求法院或有关单位派出侵害,或者依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精神,在诉讼过程中,如果遇到有需要责令群全行为人立即停止侵害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人民法院的职权,先行作出停止侵害的裁定。虽然婚姻是私人的事,但由于人生活在一个群体里,其行为就必然会引起他人的注视。“第三者”插足导致受害者收到周围人的质疑,私人的事不再隐私,在这样的情况下,受害人的名誉就受着“第三者”的行为带来的侵害。排除侵害最终目的就在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这也是对受害者权益的保护。但由于侵害配偶权的行为是以“第三者”与有配偶的一方共同实施的必要,只要其中一方停止侵权行为,便可使侵权行为得以停止,如果有配偶的一方不停止侵权行为,则停止侵害的方式难以适用。同时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方式虽可起到弥补受害人心里所收到的无形伤害的特殊作用,但其承担应出于侵权行为人的资源,否则无法强制执行,故该种民事责任方式适用的情况并不普通。赔偿损失对侵害配偶权而言,则具有普通适用性。
(一)请求赔偿权利主体的确定
对权利主体的确定,就是以配偶权收到损害的受害人为权利主体,没有配偶关系的人,不能作为这种侵权行为的赔偿权利主体。也就是说,对第三者侵权行为提起赔偿请求权人只能是无过错的配偶。
(二)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三者”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包括: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破坏,配偶的身份利益受到损害,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受害人的财产利益损失。在责任方式上,以财产则认为主,以非财产责任为辅;在财产责任中,以经济损害赔偿为主,以财产损害赔偿为辅。因“第三者”造成受害配偶无法进行正常的工作生活,带来财产上的损害,对于过错的共同体“第三者”完全有必要为此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第三者”插足侵害配偶权造成财产利益损失时,侵害配偶权可以适用财产损失的民事责任形式。
“第三者”插足侵害配偶权而赔偿的精神损害主要是赔偿精神创伤和精神痛苦的损害,具有慰抚金的性质。“第三者”插足造成受害配偶直接财产利益受害的,在现实中看来这样的案例实在不是很多,即使有,其赔偿的数额也是很微小的,因此,如果不让受害人请求一定的慰抚金,那第三者基本不用负任何的赔偿责任,这样的做法实在是不足够以保护受害人。所以,“第三者”侵害配偶权,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法学方法论上是可采取的途径。
为便于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我认为应该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第三者”应对婚姻无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事由;且应在婚姻法尚未明确确立“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地位之前,应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作出修改,将其修改为:“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以及与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的配偶有不正当两性关系的第三者。”将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主体地位明确写进该条司法解释。
从“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后果,其侵权的结果是无形的,给无过错方带来的是精神痛苦,身心创伤,没有体现物质损失,产生了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应英气司法界的重视。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安定,保护无过错配偶的权利,制订惩戒“第三者”的法律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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