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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钓鱼执法”现象的法律思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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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钓鱼执法”现象的法律思考
[摘 要] 我国正出向中低收入国家向中等发达国家迈进的一个关键时期,在这个阶段是一个国家矛盾和问题突出的多发的时期,在执法领域也是如此,过去一段时间在我国行政执法领域中出现了一些新的执法问题,其中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有些地方的执法机关滥用“钓鱼执法”,引起了一些社会矛盾和产生了一些不良影响。本文就围绕“钓鱼执法”现象,进行一些法律思考。
[关键词] 行政执法 钓鱼执法 社会影响
一、概述
“钓鱼执法”——英文称为entrapment,即陷讲之意,也可翻译为诱惑取证。在执法上具体的操作是指执法人员事先有意提供出一个违法犯罪机会,引诱或者等待有当事人发生违法犯罪的行为。待“被钓者”进入圈套发生了实质的违法行为之后,预先伏击的执法人员立即现身将其抓获,并以设下的圈套作为直接证据指控当事人。这种执法方式并非中国所独创,在世界的法律史当中,“钓鱼”执法从古至今一直存在着。即使是现在,在西方法治比较健全的国家,“钓鱼执法”也在很多时候被运用在犯罪的侦辑过程中。但是在英美等先进国家,对“钓鱼执法”的合法性有着严格的法理规定,很多时候“被钓者”可以在后来的司法审讯中宣称自己因为是“被钓”而免罪。法律也会规定“钓鱼”执法的导致当事人违法的事实,不能作为直接证据来指控当事人。但是对于侦破那些取证难度大、隐蔽性强、偶然性大的严重刑事犯罪,比如贩毒、连环强奸或凶杀、走私等类型的重案,通过使用“钩鱼”执法往往可以使警察获得与之相关的重要证据。而在我国因缺乏对“钓鱼执法”的法律规范,以至于近年来在行政执法中也出现了一些滥用“钓鱼”的执法现象。
二、钓鱼执法的法理学
(一)钓鱼执法与设局诈骗分析
上海“孙中界案”和“张阵案”是钓鱼执法事件的典型案例。案中的孙中界和张阵都充当了“鱼”旳角色,而他们在事先都没有违法的动机和意愿,被“从事违法活动”的主要原因纯粹是作为善良公民帮助他人的道德。
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贯彻和实施法律的活动。其目的是贯彻和实施法律、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但是就孙、张二案的情况来看,之前并不存在违法活动的发生或者准备。而交通执法管理局利用非执法人员充当“钓钩”扮演路人,来骗取车主的同情来搭车。而当到达目的地后,预先埋伏在附近执法人员上来将车主抓获,并指控张和孙从事非法运营。在孙中界一案中,孙的车被扣留。在张辉一案中,张阵被处以1万元罚款。
那么“钓鱼”执法与诈骗罪有无关系呢?我国刑法第266条明确规定了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从之后查明的事实来看,交管执法部门虽百般否认,但仍然难掩其“釣鱼”的方式:交通执法部门联合社会上一些闲散人员充当“钓钩”来假扮需要帮助的人,在特定路段专门寻找过往车辆求取搭车的方面。待到达目的地之后强行塞钱给司机,而事先埋伏在那里的执法人员以指控车主违法运营为理由扣押车辆或者进行罚款,事后执法部门给与“钓钩”一定的报酬。
(二)“钓鱼”执法与滥用职权
值得一提的是,是否构成单位的诈骗行为也不应该以“被钓者”有无违法动机而定。2012年8月的西安的派出所“钓鱼”抓標的案件中,“被钓者”张先生主观上首先有找一个洗头房进行嫖娼活动的主观意愿,因此才会落入当地派出所事先布置好的局,然后被罚款3000元。在此案当中,由于涉案的派出所长期以这种方式获取资金。法院最后以滥用职权罪判处派出所的涉案警察1年到13年有期徒刑不等。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这项罪名中,在职权上应该是越权行事或者有权应当作为而不作为,在主观上应该是主体以为自己有权处理,在客观上是无权处理而结果实际造成国家重大损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职权的使用动机应该是不故意违法,“滥用”的动机不应该是特定违法目的。而在本案中派出所警察是以诈骗的方式,以骗取他人钱财为长期而明确的目的。此案应该是典型诈骗案件,而不能因违法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判以与其身份有关的罪名。法院作出此等判决的主要原因可能是因为该派出所领导和警察长期进行该违法行为而造成“人民利益”找到重大损失。但就一某次“钓鱼”执法而言,此罪可能并不适用。与之相反的,滥用职权罪可能成为犯罪分子用于反对“约鱼”执法的法律武器。在抓获如人口拐卖,卖淫,聚众赌博等违法活动的嫌疑人之前,很可能执法人员为了节约的信息成本,而直接采用“釣鱼”的方式,诱发目标违法,然后进行法律处罚。从这方面看,是可以接受的,法律上规定合法。但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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