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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构建(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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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的重要刑事司法政策,是检察机关正确执行国家 法律 的重要指针。宽严相济的实质,就是对刑事犯罪要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宽严相济,讲究在突出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同时,对犯罪区别对待,实行“轻重”的刑事政策,重罪重判,轻罪轻罚。刑事和解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宽”具有一致性,对于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执法理念,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应有之义。
(三)有利于全面保障人权 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应包括对加害人、被告人、罪犯及被害人的人权保障。刑事和解制度体现了对被害人和加害人进行司法保护的思想 ,淡化了受害人的报应情感,从而降低受害人再度被同一加害人侵犯的可能及对此的担心。同时刑事和解实施的结果有可能导致不再启动或中止对加害人的刑事追诉,也就避免了定罪量刑对加害人造成的“标签效应”,从而使加害人可以更加 自然 地实现再社会化过程。
(四)节约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 在司法有限的前提下,为了更好地完成诉讼任务,就必须高效地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刑事和解制度的突出优点就在于能使特定的案件在不交付审判的情况而终结,缩短了诉讼时间,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诉求以较快、更便捷的方式实现;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减轻了当事人履行司法程序的繁琐;使司法机关得以集中精力去处理更为重要的案件,从而达到诉讼 经济 的目的。刑事和解制度的运用,可以有效节省司法成本并促进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而提高整体司法效率。
三、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1、进一步完善立法,将刑事和解制度转化为法律制度,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加以规范。在刑事和解程序中,刑事诉讼法应当就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与案件范围、刑事和解的提出与受理、刑事和解的方式与步骤、刑事和解调停人的选择、刑事和解协议的审查与认可等作出明确规定。这样才能使刑事和解制度有法可依。 2、在侦查阶段应避免和慎用刑事和解 在侦查阶段,侦查的任务就是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抓获犯罪人,使未暴露的犯罪事实最大限度地“还原”。在侦查阶段进行刑事和解,一方面不利于侦查机关收集证据,若在事实未查清、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勉强让双方进行和解,容易导致“以钱买刑、钱权交易”的腐败情况的发生;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加害人及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当然,在侦查阶段若证据充足,符合适用刑事和解情形的,还是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 3、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刑事和解的适用应具备以下条件:(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适用刑事和解的基础条件。(2)加害人的有罪答辩。加害认罪是刑事和解的先决条件,有罪答辩意味着加害人承认犯罪行为是自己所为。如果没有加害人有罪答辩的先决条件,则无法实现刑事和解为被害人提供疏通情感阻滞渠道的预期目的。(3)和解必须出于双方自愿。自愿是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必要条件之一,包括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自愿,即无论是加害人的悔罪、道歉和赔偿还是被害人放弃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追究,都必须出自双方的真实意愿。(4)双方当事人为自然人。
4、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根据刑法、刑诉法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以及《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笔者认为,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未成年加害人;(2)成年加害人中的初犯、偶犯、过失犯;(3)亲友、邻里、同学同事之间因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案件,以及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等公害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这是因为这类公害案件侵害的是公众的利益和国家的利益,且公权具有不可让渡性。
5、刑事和解协议的审查及协议履行与监督 刑事和解是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以非诉讼方式解决刑事案件,在调解过程中可能存在威胁、利诱以及弄虚作假、权钱交易等非法和违法情况。同时,刑事和解制度使司法人员手中权力扩大,少数司法人员可能利用刑事和解权,收受当事人贿赂,以案谋私,曲解 法律 ,强迫和解,或以刑罚代替和解相威胁等司法腐败现象。因此,检察机关要加强对刑事和解过程的控制与监督。 6、建立刑事和解的宣传 教育 机制 当前,许多人还不了解刑事和解制度的内涵,应加大宣传刑事和解,使广大群众认清刑事和解与案件“私了”的本质区别,让广大群众了解及认同刑事和解。在司法人员中,要强化刑事和解的执行能力,严格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条件和程序,避免因刑事和解不当而产生负面的社会影响。 7、建立暂缓起诉制度 暂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应当起诉的加害人,根据其行为性质、年龄、危害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之后暂时不予起诉,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令其进行自我改造和反省,根据其悔罪表现决定是否起诉的制度。在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情况下,以暂缓起诉为手段,在暂缓起诉的期限内,根据加害人是否自觉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决定是否起诉。
结 语
刑事和解对于妥善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社会纠纷,保持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尽管该制度在实践中可能面临着一些操作上的困难,其彰显的对人性关怀与恢复正义的精神显示出该制度的独特魅力。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与我国建立和谐社会的战略构想基本相符,是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贯彻和落实。因此我们要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下不断地丰富刑事和解的理论和实践,从而为司法制度的改革、和谐社会的构建作出贡献。但我们也要认识到,在相关配套制度没有建立,在对刑事司法过程的监督没有完善之前,如果贸然推行刑事和解制度,不但不能不到促进社会和谐的作用,还可能成为破坏和谐的不良因素。因此,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应当采取“渐进式”,必须在较为完善的相关配套制度已经建立和监督机制已经相对完善之后,确立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
[1] 参见陈兴良主编:《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 李军东:恢复性司法的本土化改造——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视角看恢复性司法在我国的运用 《中国检察 论坛 》 [3] 孙宝民,吴春波:刑事和解制度再探讨《检察研究 参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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