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舆论监督权与保护个人隐私之间的协调与平衡(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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舆论监督权与保护个人隐私之间的协调与平衡
[摘 要] 舆论监督与个人隐私的保护都是现代社会的产物,也是社会走向文明的一个标志。但由于其各自的属性,在社会实践中导致了诸多法律层面的冲突。两者究竟应该由谁占据主导地位,还是应当平衡行使,各个学者的看法不一。笔者从理论领域出发,研究我国以及世界各国的现状,从而有效地探讨二者冲突与衡平的问题。因此,进行正确的价值选择,均衡二者的关系,将成为一个如何在保障公民个人隐私的前提下进行舆论监督的重要课题。
[关键词]:舆论、监督、隐私、协调、保护
一.对舆论监督的概述
(一)舆论监督的概念与内涵
1.舆论监督的概念和特征
舆论监督是现在使用频率很高的词汇,它最早是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而出现的,我国古代称之为“舆颂”、“舆诵”,沿革到现在已经具有了悠久的历史。特别是到近现代,舆论监督在世界各国都已成为维护政治民主、保护公民权利的重要手段。那么什么是舆论监督呢?按照《辞海》中的解释,所谓舆论,即多数人的共同意见;所谓监督,就是 “监察督促”。在学界,关于“舆论监督”有着不同的阐述,包括:“舆论监督是公众通过舆论的意见形态表达对社会的看法,它既包括非新闻媒介的监督,也包括新闻媒介的监督。”[田大宪:《新闻舆论监督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第1页。]、 “舆论监督是指新闻媒体运用舆论的独特力量,帮助公众了解政府事务,社会事务和一切涉及公共利益的事务,并促使其沿着法制和社会生活共同准则的方向运作的一种社会行为。”[《新闻法学》,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9年,第239页。]、“舆论监督意指公众通过舆论这种意识形态对各种权力组织和其工作人员,以及社会公众人物自由表达看法所产生的一种客观效果,是一种自然存在的客观无形的监督形式。”[陈力丹:《论我国舆论监督的性质和存在的问题》,载《新闻与传播》,2003年第9期。]等学说。而笔者认为,舆论监督主要是指公众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对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众人物以及对与公共利益有关的事务进行揭露批评和提出建议的社会行为,它的主要理论依据是马克思列宁主义的“人民主权”学说、《宪法》赋予人民的言论自由和监督的权利以及权力制约理论。简而言之,舆论监督是公众行使自身的言论自由权和监督权的一种方式,是公民表达自己对于公众人物或者相关事务看法的一种形式,从而达到人民参政、民主法治的效果。
2.舆论监督的主体和客体
通过对学界不同学说的分析和论证,笔者认为舆论监督的主体应该是广大的人民群众,但这里是指广义的公众,其或通过一定的组织形式,或以个人的名义,利用一定的媒介来进行监督,行使自己相应的权利,而新闻媒体等则是监督的主要媒介。对于舆论监督的客体?笔者认为不应该是单纯的公共权力和公共事务,一切涉及公共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事务以及涉及的相应人员的 行为都应当成为舆论监督的客体。
(二)舆论监督的作用
1.遏制腐败。历史和现实都一再证明,舆论监督的有效行使是遏制腐败现象滋生的有效手段。
2.警示社会。舆论监督是强大的外部的约束力量,可以有效推动人们的自律意识的维持与增强。
3.加强信任。舆论监督可以增强政府的公信力,维护社会的团结稳定。
(三)舆论监督行为导致的弊端
正如一个硬币总有正反两面,任何事物都是有利有弊,舆论监督也不例外, 特别是在法律方面,其导致弊端主要包括:
1. 舆论监督本身的自发性与及时性决定其较强的影响力和号召力,从而引发社会价值的舆论导向,使得人们根据已知的情况对于某些法律案件进行自我内心的道德判断,从某种程度上讲是对国家司法权的一种干预,左右了司法权的独立性。
2. 舆论监督本身的公开性就导致其不得不在监督的时候侵犯相关人员的个人隐私等个人权利,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产生了冲突。
二.对个人隐私问题的概述
(一)个人隐私的概述
1.个人隐私的概念与特征
个人隐私是一项重要的人权,自问世以来,到如今一百多年之中,关于这项权利的纷争与探讨一直持续存在着。综合学界的主要观点,个人隐私是一项独立的、秘密的、可支配的、专属的具体人格权。笔者认为,可以将其定义为自然人享有的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个人行为不被公开以及个人领域不被非法侵犯的一项具体的人格权。其主体应为自然人,内容主要包括私生活个人隐私、空间个人隐私以及私生活安宁权;客体为合法隐私即具体的信息、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二)对个人隐私的法律保护
目前我国成文立法方面对个人隐私的主要保护包括:
一是宪法对个人隐私保护。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二是刑法对个人隐私的保护。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是民法对个人隐私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此外,我国的三大诉讼法都将涉及个人隐私的情况视为案件不公开审理的理由之一,在我国的一些单行的法律法规中也针对个人隐私进行了相关的立法,如《收养法》第 22 条规定:“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统计法》第 15 条规定:“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等等。
从个案来看,我国公民的个人隐私可以依据部门法律规定获得保护,但从宏观上讲,我国目前还未创设个人隐私保护的法律体系。个人隐私的法律保护不是单纯依靠部门法的规定就能够实现的,我们要充分重视各种途径和层次对个人隐私的保护,创设我国个人隐私的法律保护体系已成为当务之急。
三.目前我国舆论监督与个人隐私保护的冲突
(一)舆论监督与个人隐私保护冲突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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