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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肉搜索”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免费论文(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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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个人隐私使用权。公民有权自己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其隐私,并有权决定使用方式,任何人或组织不得非法干涉。为某一目的而采集的公民个人信息,未经本人许可,不得用于其他目的;任何采集、保有、使用或传播个人信息的机构,必须保证该信息可靠地用于既定目的,合理地预防该信息的滥用。
4.隐私维护权。公民对于自己的隐私享有维护其不可侵犯,并在受到非法侵犯时可以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
(三)隐私权的限制
正所谓没有绝对的权利,我们在强调隐私权保护的同时,也应该注意隐私权合理使用的问题,即“两利相权取其重”。在这里主要是对特定身份主体、特定场合隐私权的限制。
1.隐私权限制分类。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隐私权限制。
当公民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知情权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身的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应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隐私权进行适当的限制。政府官员应当是社会的表率,就一般社会公众而言属个人隐私的内容,诸如年龄、学历、经历、健康状况、财产来源等,对于政府官员而言,这些个人情况是他们能否恰当履行职责的必要条件。人们有理由认为,一个道德败坏或精神有缺陷的官员,是难以代表公众,为公众谋福利的。对政府官员隐私权限制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在此,公共利益的价值高于政府官员部分隐私利益的价值。正如法谚所谓“高官无隐私”。
恩格斯曾经指出,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隐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时,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 [5]。
(2)众人物的隐私权限制。
我国民法典(草案)首次在立法上使用了“公众人物”的概念,但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上却被删除; 2002年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在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侵犯名誉权一案的判决中,首次使用了“公众人物”这个概念,提出了“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该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公众人物应该容忍一定限度的轻微侵害”的观点,并得到了社会各界的赞赏。
2.隐私权的限制程度。
对公众人物隐私的不合理限制会不利于公共利益,那么公众人物隐私的限制就应控制在合理限度内。公众人物纯粹的私人领域和空间隐私应受保护,为商业目的而利用其肖像、隐私以及恶意侵害其人格尊严的行为应当构成侵权 [6]。
合理使用只能限于使用人是为了维护公众利益和满足公众兴趣,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使用人因主观上存在某种程度的过失而疏于审查核实,也在所不问。而如果使用人主观上存在恶意,明知所报道的并非事实而故意加害他人,恶意贬损他人人格尊严,则不得援引公众人物的理由予以抗辩。因为在此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超出了公众利益的界限,属于基于个人目的的恶意加害行为,故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3.隐私权限制的意义。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对隐私权采取的合理使用,是基于以下目的:
(1)为了社会公益,同时也是国家政治利益的需要而公开他人的个人私事。政府官员作为人民的公仆,理应受到人们的监督。公开官员的品行或其财产收入情况,不构成对其隐私的侵害,使得公众了解和监督官员的活动合法化。
(2)为维护自身或他人权利而在必要范围公开隐私。例如,遭遗弃的子女寻找其生父母,知情人的披露就不构成隐私权的侵害。
(四)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
正在制定的侵权法更应规定好侵害隐私权的侵权责任。
1.侵害隐私权的责任构成。即具备侵权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1)侵害行为。(2)主观上过错或过失。(3)造成损害结果。(4)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侵害隐私权的责任承担。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责任形式。
3.对于侵害隐私权构成犯罪的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注释:
[1]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 1997. 32.
[2]王利明.隐私权制度的发展及其对我国立法的启示[EB/OL].民商法律网.
[3]黄立.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90-91.
[4]薛军.无形财产即无人格质疑[J].法学, 2005,(2).
[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 1995. 395.
[6]王利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保护与限制[J].中州学刊, 2005,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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