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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赔偿和解(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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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献综述
(一)国内研究现状
汤纯《论我国行政赔偿范围的完善》文章指出调解作为人民法院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有效工作方式、方法,不仅能适用于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的审理,也应适用于司法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均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可以适用调解,然而,对于司法赔偿案件中能否适用调解,至今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在国家赔偿纠纷审理引入听证程序的同时,我们应充分认识调解的功能和意义,借鉴民事诉讼中关于调解的相关规定和制度设计,积极探索并建立适应社会发展要求、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国家赔偿纠纷调解机制。
周可人《浅析行政补偿制度》文章指出行政赔偿和解是指受害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之前,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和解决行政赔偿纠纷的请求,赔偿义务机关与受害人通过协商对话的方式,相互让步,解决行政赔偿纠纷。行政赔偿和解程序是法律原则和规则指导下的一种诉讼外纠纷解决途径,该程序打破了现行“决定式”行政赔偿程序中赔偿义务机关控制赔偿决定话语权的局面,受害人以主体的姿态出现在和解程序中,纠纷双方通过对话协商寻求“双赢”的结果。行政赔偿和解作为一种合意式解决纠纷、协调政府和人民关系的新机制,应当纳入我国行政赔偿制度改革和行政法治创新的层面予以重视。
于泓《行政赔偿诉讼中的起诉期限问题》文章指出《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行政赔偿诉讼能否进行调解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行政赔偿案件进行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①自愿原则,即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是双方的,不是一方愿意而另一方不愿意。靠强迫手段促使一方或者双方同意而达成调解,是背离自愿原则的违法行为。②合法原则,包括程序上合法和实体内容合法,调解程序合法是指调解的方式、调解书的制作过程要符合法律规定,调解的内容合法是指双方就赔偿范围、赔偿数额所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在坚持合法、自愿的前提下,可以就赔偿范围、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成立的,应当制作行政赔偿调解书。”调解书与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行政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主要是因为行政赔偿诉讼的核心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是否应予赔偿。权利具有可以自由处分的性质,当然也就存在着进行调解的基础。双方当事人之间因权利受损而发生赔偿争议,人民法院可以从中进行调解,以解决赔偿争议。
金雅,王和平《行政赔偿制度缺陷及完善——以归责原则和赔偿程序为切入点》文章指出2010年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在协商和解问题上已经有所突破,其第13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但也要看到,第37条:“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其中并没有可以凭借赔偿协议来申请支付赔偿金的内容,所以,加入“协商”的字眼,却并非是“协商式”纠纷解决程序”,因此,和解在行政赔偿中的问题并没有得到完全的解决,有待于继续完善。
刘宇昕《浅析我国行政赔偿制度》文章指出尝试构建行政赔偿和解程序,从纠纷解决理念、当事人法律地位、纠纷解决正当性基础等方面入手,对行政赔偿和解的含义、行政赔偿和解程序的观念基础、意义、具体制度设计、面临的困难等内容进行较为详尽的探讨,以期彻底改变现行“决定式”行政赔偿程序。
徐国利《行政赔偿归责原则的再探讨——基于行政赔偿案实例的分析》文章指出当国家赔偿程序启动后,当事人是选择调解程序还是选择行政赔偿诉讼程序或司法赔偿听证程序,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由当事人自己决定。经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当事人不愿进行调解,法院审判人员不得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只要一方当事人不愿继续进行调解,法院审判人员必须终止调解,不得强迫当事人继续调解。 国家赔偿调解作为法院的一项司法活动,应当符合合法原则。一是调解程序合法,是指在国家赔偿纠纷调解过程中,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调解自愿选择权和权利自由处分权,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迫、诱导当事人进行调解或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凡是有上述行为的均属程序违法。二是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合法,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或在法院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必须合法,不得损害社会公益、第三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不得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只有合法的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才能得到法院的认可,从而具有诉讼上的法律效力,产生法定确定力和执行力。
柳砚涛,孙骥《涉地行政赔偿案件化解机制研究》文章指出为确保法院审判工作人员(包括审判员和书记员)在调解过程中保持中立,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的规定,建立完善的国家赔偿纠纷调解机制中的回避制度。在法院主持调解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审判工作人员的身份情况,凡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当事人都有权提出回避申请,要求其回避。法院应当按规定对当事人的回避申请进行答复,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要求法院审判工作人员回避,对不予准许当事人回避申请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诉。
陈达庆,王健《对一起行政赔偿案件的思考与分析》文章指出 协助调解是指法院在国家赔偿纠纷调解过程中,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进行协助,以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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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外研究现状
Qingyan NIU行政赔偿制度基本都经历了从全面否定到充分肯定的发展过程。尤其是二战结束之后,随着人权保障和责任行政理念的不断提倡,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纷纷制定了专门的国家赔偿法,从而确立了各自的行政赔偿制度。在我国,随着现行宪法对公民依法取得国家赔偿权利的认可,引发了学术界和社会各界的激烈讨论,也推动了1989年关于行政赔偿的规定在《行政诉讼法》中的确立和1995年1日1日起施行的《国家赔偿法》的制定。行政赔偿制度在我国现行法律中的具体规定主要有如下几项: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将行政赔偿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加以规定,但是对于行政赔偿的范围等没有做具体规定。
Tingting ZONG指出协助调解与法院当前的陪审制度类似,其功能、目的和意义在于,通过作为非法律专业人士的普通民众的协助,使法院的调解更易于被人民群众接受,在体现法律权威的同时,也增添了人性化的色彩,彰显了司法民主。协助调解人是普通群众,普通群众参与调解,容易使同样为普通群众的赔偿申请人产生亲切感、可靠感,抵消了“官护官”的心理印象,有助于顺利达成调解协议,及时解决国家赔偿纠纷。
二、论文提纲
前言
一、我国行政赔偿和解制度概述
(一)行政赔偿制度概念
(二)行政赔偿制度发展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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