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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完善举证的不足(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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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次修改条文近100处,增加了诚实信用原则,新设了公益诉讼、小额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行为保全、诉外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担保物权实现等多项重大诉讼制度,对民事诉讼原则、管辖制度、调解制度、证据制度、立案程序、简易程序、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和涉外程序等均有重大修改完善。这次修改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后,继2007年第一次部分修改后的重大修改,也可以说是一次全面修改完善。这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对于加强法律实施,完善“公正、高效、权威”的民事诉讼制度,保障人民群众民事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
二、举证制度的意义
民事诉讼举证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建立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特别是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举证制度,对推进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均有很重要的意义。
要完善我国的举证制度,首先要明确什么叫证据制度。所谓证据制度是统治阶级根据自己的意志制定或认可的有关证据、证明对象、证明程度、证明责任以及对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适用的原则和程序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是建立在一定的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是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包括举证制度、质证制度、认证制度。本文着重对举证制度有关问题提出一些构思。
举证制度,也称举证责任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应当遵循的规章制度,要明确举证制度的意义,首先要明确举证责任的概念。所谓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不出证据或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②在民事诉讼中,设立举证制度,对于人民法院公正地裁判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落实举证责任,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和质量具有很重要的作用。
三、举证“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
证据的随时提出对原被告双方的利益都可能产生影响,影响诉讼结果的判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影响举证责任制度的落实。由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间以及期间经过后证据失权的后果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当一方当事人一审不提供任何证据而在二审提交有关证据的时候,无论一审的结果对其如何不利,二审根据新提交的证据都可以重新认定事实重新处理,这就等于说当事人在一审中的举证责任是虚置的,是不需要承担任何法律后果的。这种状况,助长了当事人轻视一审,将举证重心移至二审的风气。这显然背离了设置举证责任制度的初衷,阻碍了举证行为价值效力的实现,从而影响了举证责任制度的落实。
(二)突袭性的举证行为,影响法律公正。由于证据可随时提出,导致部分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持有证据却不主动提交法院,而是作为“秘密武器”,在法庭上进行“突然袭击”。这种突袭不仅使对方当事人措手不及,亦会使法官无从准备。若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是经验不足的新手,面对此类突然袭击,往往会应对不暇。从而造成案件的审判结果,在于辩护律师能力强弱的博弈,有时甚至会造成正义被湮没。
(三)降低诉讼效率,提高诉讼成本。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6条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这就是说诉讼证据应当当庭出示, 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然后由法官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即进行认证。如果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准备好全部证据,一次开庭审理就完成质证、认证工作,显然有利于尽快结案提高诉讼效率。然而,由于当事人有权随时提出证据,致使许多案件为了对新的证据履行质证程序而不得不无期限地延期开庭或多次开庭,大大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
(四)损害了裁判稳定性,损害司法公信力。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而做出的公正性的法律判断,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而终局判决正是这种判断。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那么终局判决就可以不断地被撤销,程序就总是被反复地启动,这样就会使当事人无法获得安全感,当事人之间发生冲突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就难以得到最终的确定。更有甚者,双方当事人互不相让,不断找寻和提出新的证据,法院不得不多次开庭,结果会使人们对诉讼产生一种厌恶和恐惧心理,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和法院在公众心目中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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