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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完善举证的不足(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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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当前举证时限的主要不足
    《证据规定》实施以来,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民事诉讼法》毕竟以“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为基础,《证据规定》的调整只能带来局部的效果,《证据规定》与《民事诉讼法》之间产生的结构性矛盾,使法官无所适从、难以应对。
     当前,举证时限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是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存在抵触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当事人陈述;(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三)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四)宣读鉴定结论;(五)宣读勘验笔录。”因此,在法官开庭进行法庭调查时,当事人应当出示有关证据并进行质证。《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时限,立法本意是在法庭调查结束时止。而《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举证时限是在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的期限内或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举证行为必须在开庭之前结束,显然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时限相抵触。《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还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即当事人在举证时限过后即使是在开庭审理时提交的证据只要不属于“新的证据”,都已失去意义,庭审时不组织质证,更不会被法院采纳,也明显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存在抵触。
(二)是“新的证据”与举证时限的冲突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但对于“新的证据”如何界定,《民事诉讼法》未明确,给民事审判实践带来了困难。《证据规定》中较为全面地提出了新证据制度,明确了“新的证据”的含义,并就“可视为新的证据”的情况作出界定。《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设定了以下6种“新的证据”:
  1、在一审中,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
   2、在一审中,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3、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4、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5、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6、在再审程序中,当事人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三)是延长的举证时限与审判期限的冲突
   延长的举证时限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法官指定一次举证期限之后,当事人因无法完成举证任务,要求延期举证。二是在重新指定举证时限后,当事人仍无法完成举证任务,可再次提出延期申请。《证据规定》中未明确延长的具体时限,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审判期限是可以延长的,而且明确规定了延长的最高限额,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故延长的举证时限也应当有最高限额。一般在审理案件时,延长与再次延长举证时限,都不应当超审限。
   (四)是争议焦点固定制度的缺失
    固定证据与固定争议焦点是分不开的,只有争议焦点固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范围才能确定,固定争议焦点是固定证据的一个前提。《证据规定》只确立举证时限制度,专注于解决证据的固定,而未确立争议焦点固定制度。在无争议焦点固定制度的情况下,强行固定证据,不仅不能促进“公正与效率”,而且影响诉讼效率,并可能会造成程序不公、实体不公。 
   (五)是未规定举证期间中止时间的计算
    举证期间中止是指在举证期间内,因法定事由的发生,使当事人无法行使举证权利时,暂停计算举证期间的制度。但是,《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定》未能就中止时间的计算作出全面的规定,如审判实践中,许多案件当事人在答辩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在管辖权问题解决后,举证期限是继续计算还是重新设定,没有明确规定。
五、对完善举证时限制度的建议
   近年来,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社会大众对程序正义价值的认识得到不断的提升,笔者认为,应建立并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举证时限制度,并在《民事诉讼法》中,从以下几方面对举证时限进行完善:
   1、确定举证时限终点。举证时限的终点应当放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止之时。在法庭辩论终止之前,法官认为还有需要调查的事项时,可以恢复法庭调查,此时为查明案件事实,仍应当允许举证。在此期限内当事人不举证,则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不予采纳。
    2、因特殊障碍举证不能,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由法院确定合理的举证期限,限期举证。
   3、放宽对“新的证据”的界定。在审判实践中,为防止片面理解和适用《证据规定》,确保事实认定尽可能公平合理,除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能在举证时限内提交证据外,对下列情况均应作为“新的证据”对待:(1)在举证期限内虽已客观存在,但未被当事人知悉、掌握的证据。(2)当事人知道证据的存在,且有条件取得,因不了解其证据价值而未提出的证据,但法院已经予以释明的除外。(3)当事人知道证据的存在,但在举证时限内因客观原因未取得的证据。(4)为了反驳对方的主张或证据,而在举证时限届满后提出的证据。(5)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时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违反客观事实的。
 4、不同阶段分别确立举证时限。在一、二审和申请再审程序中均设立举证时限,逾期举证不被采纳,当事人可在下一个举证时限内提出,法院应当允许质证。对于客观条件所限,不能收集的证据,可以在庭审时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并允许对庭审中才知晓的证据线索进行举证。
 5、建立诉讼损害赔偿和补偿制度。对于当事人有证据表明对方当事人故意不提出证据,而造成己方当事人损失的,可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当事人逾期举证但属法律所允许的情况,对方当事人可要求其承担因延长诉讼所引起的补偿责任。
 6、建立诉讼救助制度。当事人在法律上处于平等地位,有权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但在实际诉讼中,经济地位的不平等使得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并不能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弱势一方往往会因为不能充分主张事实,不能及时提交证据,不能有效质疑对方证据,不能在辩论中抓住问题的关键而处在下风。在经济能力强大的当事人利用各种法律所允许的救济方式包括在诉讼各阶段提出证据拖延诉讼,增加诉讼成本的情况下,为最终实现实体公正,法官可在有利于弱者的原则指导下,引导、帮助相对无经济能力的人进行对抗,并进行诉讼费用的豁免并要求强者承担增加的诉讼成本。
  7、明确举证时限中止的计算。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期间中止的有关规定,应当明确下列事由可引起举证时限中止:(1)不可抗力;(2)管辖权异议;(3)举证权利人病重或被监禁等。待中止事由消失后,举证时限继续计算。
 8、明确限制申请鉴定的次数。审判实践中,有些法官为了追求客观真实,多次反复鉴定,结果反而为判决带来许多困难。限制申请鉴定的次数,可以减轻诉累,提高审判效率。
总结
综上所述,完善举证时限制度及举证责任制度,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明确举证时限,要求双方当事人是规定时限内完成举证,不仅能有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实现诉讼程序上的平等。而且能促使当事双方对司法产生敬畏心理,在规定期限内充分收集证据并完成举证,保证当事双方能够就对方的请求及证据来进行准备和辩论,防止“突然袭击”、滥用权利故意不提出证据,或不断提出新证据以实现拖延诉讼等恶意行为的出现,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同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开庭后新证据的提出,使法院在稳定的证据集合体的基础上一次开庭集中审理,达到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目的,及时审理案件,节约物化成本,提高审判效率,缩短办案周期,客观上提高法院解决纠纷的能力,最大限度实现诉讼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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