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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运行机制的反思与重构(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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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表三:法院级别序列结构图
法院内部职级化的管理模式,很大程度上使审判权与行政权缠绕在一起,具体表现在:(1)庭院长审判管理权的行政化;(2)法官职务的行政化;(3)审判业务浓厚的行政化色彩;(4)上下级法院关系的行政化等,这不但降低了司法行政管理的专业化水平,更影响到了审判工作的职业性和权威性,进而影响到司法公正。
(三)当前权力配置的结构性矛盾
从法院组织管理系统、人员现行结构分析,在现行法院内部审判权、行政权、监督权三项基本权力动态运行过程中,存在着权力配置的固有结构性矛盾[ 李秀霞:《完善司法权运行机制的途径》,载于《中国法学》,2014年第4期,第50页]。
1、审判权与行政权互相混同
司法行政化管理模式让法官与行政官员之间没有明显的界限,一个法官不仅可以轻易调入行政管理岗位,且一个管理者又可以同时是审判者,审判权与行政权互为合一。特别是在此背景下诞生的案件审批程序,它看似上位法官对案件承办人意见的审查和再检验,但其实跟无处不在的行政管理无任何区别,是行政管理“下级服从上级”在审判业务上的另一种延伸。不仅如此,行政权对审判权的单边作用让原本制约审判程序的回避、公开、审限等制度形如虚设,因为上位法官集审判职能、审判管理职能与政务管理于一身,不仅行使审判管理权,同时还作用于审判员的奖惩、晋升等切身利益,对于案件自然而然有更大的话语权,造成其他法官独立意志的丧失,更让“幕后拍板”、“审判不一”、“权责分离”等现象根深蒂固地存在。
2、行政权与监督权互为交叉
我国司法监督主要分为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外部主要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监督、检察机关监督和社会各界监督;内部监督则包括纪检监察监督、再审监督、上级审监督及部门间相互制约监督等。按理,一般法院都设有纪检组组长、监察室、审监庭等多个监管部门,但截止目前几乎所有的冤家错案的发现者都来自于外部监督,而并非来源于内部监督。究其原因,主要是监督权受制于行政权,两者互为交叉,监督主体监督一名法官的审判行为,而后者却受到审委会或上位法官的调节与控制,从而造成“法官的审判行为没法监督,上司的审批意见又不敢监督”。这种怪圈的背后更导致责任难以区分,隐性增加冤假错案的风险。如 “杭州叔侄强奸”案[ 张辉、张高平系叔侄关系,因涉及2003年发生在杭州的一起强奸致死案,分别被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有期徒刑十五年。2013年3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张辉、张高平强奸再审案公开宣判,撤销原审判决,宣告张辉、张高平无罪。]中,原二审审判长张德宝在记者采访时表示,“尽管自己是案件审理者,但案件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他并没有权力做主,因此他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二、经验索引:国内外司法权运行模式借鉴
(一)国外司法权管理机制
“必须划清那些处于执法要求而应由法官控制的功能,与纯粹的行政功能之间的界限”,为理顺法院职权的配置,确保审判权、行政权与监督权能独立有效运行,西方欧美等很多国家都进行了长时间探索,目前总体上形成了三种司法权管理模式(见图表四)。
图表四:国外典型的三种司法权管理模式
三种管理模式具体分析:
1、司法部管理模式。将法院的行政管理事务同审判职能截然分开,法官只负责审判,其他法院内部的监督管理、财务预算、设备管理、安全保卫等工作事务完全由司法部任命的行政长官行使。这种管理模式表面上确实实现了不同权力的分离,但也存在其固有的弊端。如审判管理、政务管理等为外部行政机关掌控,法院院长和法官基本无发言权,让法院运行缺乏专业化管理组织的支持,一方面不利于审判质效的提升,另一方面还破坏了法院整体的独立,隐性增加了行政官员与法官间的冲突。
2、法院自行管理模式。它脱胎于司法部管理模式,将行政监督权从外部行政机关收回法院,交由法院内部专门的行政事务管理局负责,因此法院结构分为两部分:审判组织与行政管理系统,司法公正通过两者合力来实现。这种模式要尤其注意平衡好两大组织系统间独立性,否则一旦事务管理局成为法官的上司,或法官驾凌于事务管理局之上,那么审判权、行政权与监督权必然再次陷入混同的漩涡,进而影响司法公正。目前国外部分国家还明确规定了行政事务管理局人员不应由法官担任,聘任专门的管理人员负责,较好的实现了司法外部独立和内部统制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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