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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共有财产离婚时的认定与分割(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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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 种企业或经营体中,夫妻一方投入的资本及这些资本应分得的利润,属于生产经营的收益,应作为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分割的方法,确认到离婚时为止,一方在企业的投资及应得的利润有多大,由一方继续拥有这部分财产并参与经营,由该方给另一方相当于该部分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也可以其他企业所有人同意的前提,将夫妻双方在企业中的财产一分为二,由于夫妻双方分别享有产权,并以这些财产作为出资,成为企业的股东或合伙人,在今后的日子里,各自分享企业的利润和亏损。
3.夫妻双方经营的小商店、小饭店、理发店、服装摊,只能分割到离婚时尚存在的生产经营所积累的财产,摊、店本身一般不能分割。摊、店可以让原来的经营者或有经营条件的一方继续经营,同时给另一方适当的经济补偿。
(三)离婚时对共有房屋的分割。
(1)对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私房,如果离婚后双方都要继续在这些房子里面居住生活,且这些房子也适宜分割居住的,就对房子进行实物分割由双方各自获得相应的部分。如果一方离开原来的房子有地方居住的,就把房子判给一旦离开原来的房子便没有地方居住的一方,该方给对方相应价值的补偿。如果双方离开原来的房子都无处居住,但原来的房子又确实无法分割居住,或分割居住将对一双方的生活造成重大不便的,应根据照顾无过错方和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等原则,把房子判给一方所有和居住使用,由得到房子的一方按房屋价值的一半给对方进行补偿。同时为了解决经济补偿,或判令得到房子的一方承担另一方适当的租房费用。如果离婚后女方回娘家居住,房子可判给男方所有和居住使用,由男方给女方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同时如果女方回娘家后居住困难的,可判令男方给女方适当的经济补偿。
(2)对一方婚前建起的房屋,结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居住使用的,如果双方没有相反的约定,这样的房屋由于是一方婚前所得不是婚后共同所得,因而不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只能判给婚前所属的一方所有。但是,如果房屋是在双方恋爱期间,男女双方的家庭共同出资所建,建该房的目的是为了男女双方结婚后共同居住使用,而男女双方结婚后,该房也确实归男女双方居住使用的,这样的房子视为男女双方的家庭赠给男女双方的财产,在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男方家庭为儿子结婚而建造或购买的房屋,在婚后由男女双方居住使用的,这样的房子视为男方家庭赠与男方个人的财产,在双方离婚时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此情况下,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是,男方为了准备子女结婚,把主要的资金都用在修房盖屋上,女方则把资金用在置办嫁妆上,房屋一旦建成耐用耐消耗,长久存在可以长期使用,嫁妆嫁资往往在夫妻共同生活中都消耗掉了。在夫妻离婚时,家中所剩的财产往往主要是男方为结婚而在结婚之前所盖或所购买的房屋,而该房屋又不能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分割,这样,在离婚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时,往往没有多少财产可供分割。女方在结婚时为了家庭的共同生活也投了很大的资,但由于这些投资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已消耗,而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女方几乎没有什么财产可分,这对女方而言就有些不太公平。对于这样的问题,我们在处理时,房产还视为男方的个人财产不予分割,其他财产适当给女方多分,在此情况下对女方如果不公平,就判令男方对女方进行适当的经济补偿。在有些案件中,房子虽然是男方家庭在男女双方结婚前为准备男方结婚所建,但建房时,主要靠贷款或借款,而建房所欠下的债务是男女结婚后用婚后的收入偿还的,在这种情况下,房子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夫妻结婚后为了夫妻共同生活而建造购买了房屋,在建造或购买房屋时,双方或一方的家庭出了一定的资,出了一定的工,或出了一定的材料,这样建起的房屋应当视为夫妻双方的财产,不能视为双方原所属家庭的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至于原来家庭的出资,离婚时有证据证明的,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⑦。
(3)男女结婚后与其他家庭成员一齐居住生活而没有分家析产的,婚前既已存在的家庭共同房产或原属一方父母的房产结婚后没有明确给夫妻双方的,这样的房产属于一方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共有房产,不能作为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分割结婚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建造、购买并供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居住使用的房产,应当认定其中有夫妻财产的相应份额,对属于夫妻财产的部分可以进行分割,通常的做法是确认每一个家庭成员应获得的财产份额,让离开家庭的一方获得与其财产份额相适应的金钱补偿。但如果在离婚案件中对各方应得的房产份额不好确认的,也可以就离婚案件中的其他财产先行分割,对于房产的分割,让有关当事人另外提起分家析产之诉⑧。
2、对“有限产权”房的分割。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入实施,城镇住宅商品化日益普及,“直管公房”、“自管公房”福利性低租金出租给职工家庭承租居住的现象越来越少,当前城镇职工获得住房主要是通过房改购买原来所承租的公房,或参加单位的集资建房,房屋建起后再按房改政策出资购买,或者是通过安居工程取得政府提供的廉租住房,或者通过住房按揭贷款或通过市场交易取得商品化住房。目前城镇人员离婚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所涉及的住房主要是“有限产权房”。“有限产权房”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过去的直管公房和自管公房按房改政策出售给职工个人,职工个人取得居住使用权和有限的处分权的房产,一种是职工参加所在单位的建房集资,单位把房屋建起后分配给职工,职工取得居住使用权,或者把房屋建起按房改政策把房屋出售给职工,职工原来的建房集资款充抵购房款,职工对房屋取得居住使用权和有限的处分权的房产。由于房改政策处于不断推进和深化的过程中,也由于相关环节的配套工作尚未跟上,居住使用上述有限产权房屋的职工,有的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有的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不论是否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上述房产在很大程度上是属于私人的财产,有的房子单位虽然或多或少拥有一定比例的产权,或对个人行使处分权有某些限制,但这些财产最终要转化为完全意义上的个人私有财产,因此,对于有限产权房存在的问题,不是这些房子能否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问题,而是什么样的有限产权房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什么样的有限产权房应视为夫或妻的个人财产;对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有限产权房在什么情况下双方共同分割房子,什么情况下让一方得房而给另一方作出补偿;对一方作价补偿时应按什么标准进行补偿。
(1)如何判断有限产权房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的个人财产?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有限产权房为夫妻双方共有的有限产权房;一方婚前承租,婚后以夫妻双方的名义参加房改,购房时折扣了双方的工龄、职级而取得的有限产权房为夫妻双方共有的有限产权房;一方婚前参加建房集资,房屋建起后又按房改政策出售给职工,出售给职工时折扣了双方的工龄、职级的,这样取得的有限产权房也应视为夫妻共有;一方婚前借款集资或购买而取得有限产权房,婚后用双方共同财产偿还债务的,应视为双方共有的有限产权房;一方婚前取得的有限产权房约定归双方共有的。以上都可以视为夫妻共有的有限产权房。同时《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2)对属于夫妻双方共有的有限产权房应如何分割?应本着方便生活,解决和避免产生新的矛盾及适当兼顾房屋原产权人利益的原则对有限产权进行分割,一般是让一方得房,由得房的一方对另一方进行经济补偿,原则上是让原房产所属单位的职工一方得房,这样便于兼顾原产权单位的利益,执行时也好执行。如果得房的是男方,男方得房后,女方暂时无房居住时,同时判令男方给女方解决住房提供帮助,一般要求按当地房地产市场行情,由男方对女方提供一定期限的房屋租金补偿。
(3)对一方作价补偿时,应按什么标准进行补偿?一般考虑房地产的市场行情,考虑当地政府规定的住房标准价,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酌情决定补偿的数额,一般不能按实际购房款的一半进行补偿。
(四)关于夫妻在股份有限公司共有股权的处理。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逐步规范和深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反映在离婚案件中呈上升趋势,特别是在城市,部分公民个人或家庭共有财产中的“股权”已占其全部财产的相当比例。对于股权的分割,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采取如下不同的财产分割方式⑨:
1、对于夫妻双方或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在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后购的“股权”,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应首先征求夫妻双方是否要求继续经营“该股权”,如夫妻双方均表示愿意继续经营或均表示不愿意继续经营该“股权”,可综合案情,从有利于经济发展和方便生活出发,根据双方对“股权”经营的专业知识及其他相关案情,确定由一方经营或双方经营份额;如一方明确表示放弃对股票的经营,另一方表示愿意继续经营股票,则由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对该“股权”的价值和经营一方就“股权”对相对方的补偿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根据夫妻双方的一致意见制作调解书,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该“股权”判归愿意继续经营一方所有,该股权价值的计算,以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之日该股权的收盘价格为准。2、对于夫妻双方或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在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认购的权”,在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鉴于该股权的转让受法律法规和公司股东约定的约束,原则上该股权应判归署名一方所有,获得股权一方给予另一方股权价值一半的补偿,该价值包括原认购股权的本及增值部分和离婚当年的该股权的红利。
参考文献:
①万鄂湘:《婚姻法理论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第76页。
②杨大文:《婚姻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5月,第5版,第189页。
③杨大文:《婚姻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5月,第5版,第206页。
④黄松有:《婚姻家庭纠纷》,中国法院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第163页。
⑤黄松有:《婚姻家庭纠纷》,中国法院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第181页。
⑥马强:《债权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45页。
⑦姚瑞光:《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修订版,第139页。
⑧蔡福华:《夫妻财产纠纷解析》,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57页。
⑨马强:《债权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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