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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限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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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限制
[摘要] 合同解除权就是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它的行使直接导致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的法律后果。因此,当事人要权衡好得失利弊,在法律限定下恰当、严谨地行使其权利。否则,不但保护不了自己的权益,也可能伤害到合同签署的其他各方,并可能引出不必要的诉讼,造成合同当事人时间、金钱、精力上等多重成本的付出,直至输掉官司,使得解除权的行使大打折扣。
[关键词] 解除权行使的风险与限制
合同解除权行使限制的一般规定
合同解除权的定义。
合同解除权,是指合同当事人在法定条件下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即依照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够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权利。因此,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形成权的约束力可以根据法律规定产生,也可以是由于一方在合同中规定了另一方的形成权,并使自己服从于另一方的单方决定。一般情况下,主张合同解除的当事人无需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起解除合同的申请,而是将单方意思表示送达合同对方即可以产生合同解除的实际效果。 根据解除权发生的原因,合同解除权又分为法定解除权、约定解除权和协商解除。合同解除权的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协商解除三种合同解除权在时间上的区别是:虽然解除权都是在合同生效之后,但解除权行使的时间略有差别,约定解除要等待约定解除的条约成就之时;法定解除需要符合法律规定几大原则出现。协商解除权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共同拟定新的合同产生时。
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权指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解除权。当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2)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合同法》第69条的规定,合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恢复履行能力并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另外,在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等一些有名合同中,法律也规定了适用于该项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
合同解除权行使的约定解除。
约定解除权指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解除权的发生事由,当事由出现时,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享有依约主张合同解除的权利。《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另外,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成立后,完全履行前,在某种条件下,一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此为事先约定解除权。这种做法一方面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主,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各种纠纷的及时解决。
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协商解除。
协商解除权是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成立以后,在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解除合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称为协议解除,协议解除的实质是当事人通过一个事后的新合同(以解除原合同为内容)取代原合同,因此,也有学者将之称为“反对合同”或“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
除斥期间是指法定的权利固定存续期间,权利人在该期间不行使权利,该期间经过后即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
合同解除权行使限制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1、合同解除权行使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由于解除权行使受到解除权除斥期间、程序、双方约定、证据、证人证言、市场环境、法治环境等限制,给许多经验不足、法律知识不全面的合同签署人带来许多困扰,解除权不能如期行使,权利无法伸张;有理输官司,或者维权困难,甚至经济财产、时间、精力、精神折磨等等额外耗时和损失,自身权益的得不到保障;甚至不得已认栽,其问题在于:
(1)行使解除权的胜算结果不确定性。
例:上海普陀区法院审理的房屋纠纷案:周某2014年元月20日与徐某签订了房屋居间买卖协议并交付定金5万元。约定于2014年3月20日付首笔款来还请甲方贷款。到了当年度3月20日,全国房市已发生微妙的变化,二三线城市已经开始下跌一线城市滞涨;乙方预感到房市的走势,不想下单了。则以种种理由不实施付款条款;甲方主观认为乙方不想买了在无理取闹;中介多次调停无果;此时甲方已无意恋战,拿回房本,单方面下达了《解约告知》行使解除权。
《解约告知》的内容主要叁项:①重申原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②违约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视为违约;③违约后果:告知定金不退。
但乙方早已做好打官司的准备:在几次磋商现场全程的现场录音、纠结中介个别相关人员进行证言证词,法院一审判甲方违约,双倍返还定金。甲方不接受这一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最终二审以庭外和解:甲方赔偿7000元结案。
本案是典型的行使解除权受挫的案例:似乎甲方占理,但又拿不出有力的证言证词、书证等有效证据。分析如下:从一开始乙方就蓄谋打赢这场官司,在谈判技巧上,说话方式上都进行了精心的包装,并且进行全程录音,收集了大量证据。而甲方认为自己占理是显而易见的,对突如其来的不付款丈二和尚,并主观认定乙方不付款了,不想买这房了,就不和他恋战了;却没有拿到乙方确认的不付款、不履行合同、不买房子的确认文件或证据,仅停留在我认为这个层面;缺乏重要的书证和相关证据;且《解约告知》极不严谨,缺少重要的法律告知要素条款,比如:给乙方一个不容辩驳的伸张权利的机会——时间区间。在合同除斥期间一定要给足对方时间和空间跨度予以补救,“即在拿到《解约告知》15天内(时间长短可根据情况定)未交清合同约定款项,视为乙方违约;15日内缴清约定款项,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等字样。这样即给乙方一次机会,也成全自己:乙方在约定时间内不去补救,证明了乙方已经违约。但遗憾的是甲方法律知识的欠缺,没有严肃认真地按照法律程序行使解除权,疏于收集证据或《解约告知》内容不严谨,且忽略掉了“在××期间内,乙方把合同金额补足,合同可以继续执行,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定金不退”这样关键的前置证据条款。这些告知内容可以置于乙方无法抵赖的地步。只要他签收了,这就是推翻不掉的证据。避免了许多取证的麻烦和难度!该案甲方忽略《解约告知》的核心内容使得解除权的行使胜算大打折扣,将自己到手的成果拱手相让,不得不承担倒赔7000元的庭外和解和其他法律后果。
所以,如果想如期行使解除权,必要的法律程序是不能少的,《解约告知》的内容是核心,也是解除权行使的重要维权环节,在操作中不可轻视轻为:一定在法律的框架下,行使合同赋予的法定解除权、约定解除权和协商解除权,并在《解约告知》中引用法法律条文要准确无误,伸张权益和把握证据并用;程序不能简化,严格按照制式法律文书来写;法定时限或约定时限要精准,给足对方解释筹备的空间和时间。从而从容主动的行使解除权。也就是说在行使解约权的程序中:《解约告知》是必不可少的;《解约告知》的内容一定要抓重点、要严谨,要与合同正相关;一般包括如下内容:第一,说明什么时间签署的什么协议或合同;第二:说明甲方已经履行什么义务,而乙方未履行什么义务;第三:告知为维护合同签署人的合法权益要求乙方按照合同履行如下义务:(1…;2…);并约定履约时限。否则视为乙方违约。
(2)使行解除权时清算权结果不确定
我们看一下如下案例:王某在一年内三次向赵某借款,还款期限到了之后,王某拒不向赵某归还借款,而王某除了一辆价值六万元左右的二手小车外,在北京没有其他财产,在讨债无望的情况下,赵某与王某达成一个“车辆抵押协议“,约定将王某这辆小车转让给赵某,抵偿其向赵某的第一笔借款15万元。双方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知该车系改型车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但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而且还有可能被处以罚款和没收车辆的处罚。
此时赵某首先想到的是撤销他与王某的“车辆抵押协议”,于是将王某告上法庭。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解除该“车辆抵押协议”,并要求被告归还所欠的15万元。并通知被告解除该协议。但被告已经改变了住址,且电话不接,发信息不回。原告的解除权通知因此无法到达被告。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享有解除权还申请人民法院向车辆管理机关调取了相关证据,确认了该车辆属于改型车辆,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并委托法庭交予被告《解除告知》,原以为这样原告的权利就能实现,不料,该案经法院两次开庭审理后,法官却告知: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不能一并审理,要求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只审理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其他的诉讼请求待该案审结后,根据结果另行起诉。
解除权本身为形成权,怎么到了这个法庭遇到这个法官就不灵了。解除权人不起诉就无法实现自己的实体权利,如果起诉,有的法院不受理,有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就存在诉讼风险。法院要求解除权人分两次起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同时,如果解除权人再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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