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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与民事赔偿关系(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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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工业文明的发展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了巨大发展,也给人们的人身安全带来了极大的威胁,其中的一个重大威胁就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对人造成的损失往往比较巨大,赔偿者往往无力赔偿,或者因此而倾家荡产。为了对事故受害者给予更加有保障的、更加广泛的救济,机动车所有者通过将损失转化为成本,以责任保险形式将危险分散给社会,以交纳保险费投保方式将自己的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也因此而成为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交通事故是由现代文明带来的风险,应当由享受现代文明的全体社会成员分担其所造成的损害(危险分担理论)。机动车所有者因承担责任所付出的赔偿金,通过提高运费和投保责任保险,最终转嫁给了整个社会,实际由全体消费者分担了责任。由机动车所有人、受益人、保险人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体现了合理分配和分担危险责任的先进的法律思想。强制保险可将个人风险转嫁给社会承担,达到司法救助目的,体现了以人为本、关注民生的法律精神。 “责任保险使得加害人具备了较佳的分散损害的能力,有助于实现民事责任制度的基本目的。”
(二)交强险与民事赔偿的关系
民事赔偿是由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引起的民事责任,即机动车交通事故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的形态之一,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民事赔偿的发生,交强险使得民事赔偿责任转移到了保险公司的头上,并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最基本的权益,而由法律赋予其一定的强制性,交强险是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特点而在传统的民事赔偿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本质上还是属于民事赔偿制度,而民事赔偿制度则是保护受害人的最后屏障。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义与漏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并于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该《解释》是具体实施侵权责任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统一裁判尺度、明确裁判依据、充分保障民生、促进形成法治保障的社会管理体制的一项重要举措,该《解释》的实施,将对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对形成和谐的道路交通秩序起到积极的作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漏洞起到一个补正的作用。但是该《解释》并未完全补正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漏洞,相反,在该体系中还是存在有很多的漏洞: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这些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时,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当如何保障?我们可以毫不费力地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若肇事人无赔偿能力或恶意不作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将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解除也无法从保险公司处得到任何的赔偿,其最基本的人身、财产权益将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问题并未得到进一步的补正。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立法意旨在于使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普遍充分的赔偿,以保护弱者的权益,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的这些规定显然未能完全体现该立法精神,也未能充分发挥化解风险的社会保障作用,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这一方面也基本没有涉及,故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尚有许多的漏洞亟待解决。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与民事赔偿的关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也同样具有替机动车主分散风险的作用。但由于商业责任险有额度限制、免赔事由、绝对免赔率等,所以,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仍然可能要靠民事赔偿制度提供最终保障。
在赔偿顺序上,如果机动车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则商业三者险对受害人超过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进行赔偿。而在确定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金时,要考虑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主与受害人双方的责任划分(保险公司实际上承担的是机动车主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以及对公安机关所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和人民法院最终认定的赔偿责任进行区分。在实践中,不少商业三者险的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依据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的认定而承担赔偿责任,这是非常不合理的。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即使机动车一方没有任何过错,只要受害人不是出于故意,机动车主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的标的是机动车主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的此项约定不当地减少了自己的责任范围。
在请求权行使上,有些学者认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受害人不能向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人直接请求赔偿。恰恰相反,本文认为,受害人可以基于侵权行为而对机动车主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亦可向保险人直接请求赔偿。原因如下: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六条也明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完全可基于法律的规定向机动车主和保险公司行使直接请求赔偿权。
结语
在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制度尚处于初级阶段,立法亦有许多漏洞,许多方面仍需进一步改善。本文对我国交通事故责任险的现状及其漏洞进行了一些分析,对交通事故责任险与民事赔偿的关系进行了探讨。
由于本人理论水平有限,本文存在许多不足,需要进一步的改进。希望本文提出的观点对我国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方面的研究有所帮助。
注释: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有以下五种:(1)无取得驾驶资格(包括没有驾驶证或超越驾驶类别);(2)醉酒驾驶(醉酒与饮酒或酒后的标准不同);(3)受害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4)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5)被保险车辆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郁茜《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探析》《西北大学》2011年.
邹海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6-37页.
参考文献:
[1]邹海林.《责任保险论》[M].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郁茜.《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探析》[D].《西北大学》2011年.
[3]李祝用.徐首良.《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的区别 》[J].《保险研究》2006年(01).
[4]刘晓敏.杜伟.《关于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标准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0(16).
[5]李明发.王俊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与民事赔偿关系研究》[J].《法学家》2007年 .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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