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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自认的概念及属性的研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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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 作为一种证据被确定下来,而是在口头辩论中,以无需举证的事实这一形式被确定下来。德国法定义了自认的概念,即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当事人主张是真实的”表示[[3]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三款 ],所属的篇章结构也是在言词辩论章节中。参照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在大陆法系,自认作为一种言辞辩论的程序性规则,在审判过程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据此我们说,在大陆法系国家,自认大多被规定在言辞辩论的章节,因此也就是与诉讼中的辩论原则紧密结合在一起。同时,当事人在正式陈述中对他方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加以承认会发生一定的法律效力,比如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自认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等。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自认并不是一种证据,但是又与证据紧密相连。自认同证据一样可以发生决定裁判的效力,但是其形式上仍然是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一种陈述行为而已,而不是一种证据种类。这种尴尬低位看似会影响自认在司法审判中发挥应有的效力,但是却因为自认所具有的特殊性使得在大陆法系国家,自认规则得到了充分的实践与应用。
自认与证据相比,有着其独到的优势。首先就是自认的效力高于普通的证据。正如前面所说的,自认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不能证明该事实真实,但是可以导致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免除。而证据不同。证据必须由其他因素证明其真实性后才能被作为证明案件事实为真实的依据在审判实践中发挥其效力,以追求客观真实为最高价值目标。其次,双方达成一致的案件事实对法院具有约束力,即可以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而证据的证明力受到许多条件的制约,因此在诉讼低位方面证据不及自认。最后,自认和证据所要达到的目标不同。证据要被采用,首先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如果证据不真实,就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对于自认,无需审查其是否真实,只要双方当事人就某一案件事实达成了一致的认识,即主观上一致即可,不追求客观真实的目标。
鉴于自认较证据而言所具有的特殊优势,笔者认为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审判实践中,自认规则的存在有助于在民事诉讼中实现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因为实际上,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真实性诉求受到各种条件的制约,追求绝对的客观真实,既不可能也没有必要。而法律真实的存在要求法官对双方达成一致或无争议的案件事实视为真实,不需要调查该案件事实是否是真实的。同时,由于自认事实可直接作为裁判依据,因此也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进而使得自认这一诉讼行为得到更有效的应用。
(三)中国
在中国,既没有将自认视为一种独立的证据,也没用将自认排除在证据之外,因此,作为特殊证据学派独立于世。
在我国,自认规则的起步较晚,近年来发展较快,但是迄今为止我国立法中对自认规则的规定并不多,且不够系统全面,许多问题没有得到法律上的确认。从这些对自认规则的规定来看,我们无法判断自认在民事诉讼法中存在的形式是什么,即其属性为何。首先,我们肯定当前我国并未将自认制度以证据的形式加以明确规定,因为在《民事诉讼法》证据的七大种类中并没有自认。其次,我们有无法排除自认与证据的关系——有关自认规则的最具体详细的规定出现在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说明,在我国自认的的确确享受着证据的低位。最后,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相比较,我国的自认既没有像大陆法系那样被规定在言词辩论的章节中,也没有像英美法系学者一样,肯定自认作为传闻证据的例外的情形之一。那么在我国,自认究竟是何角色?自认的这种尴尬而又神秘的处境让许多学者为此揪心不已。
尽管如此,当前中国大多数学者赞同将自认纳入《民事诉讼法》第63条所规定的当事人陈述中,即自认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当事人陈述。中国的大多数教材也约定俗成地将自认作为当事人陈述的一种特殊形式编写在证据的章节中。从表面来看,自认与当事人陈述都是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就某一事实的陈述,双方从自身的利益为出发点展开一系列的质询询问,进而希望法官能够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但是二者在实质上是完全不等同的。因此笔者认为将对案件事实的自认作为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形式并不合理。
首先,我们来看我国法律对当事人陈述的规定,并据此与自认作比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4]《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2款],当事人的陈述的效力有限,不具有直接的证明效力,而是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这表明,在我国,当事人的自认与其他证据一样必须经过查明属实后才能被作为证明待证事实的依据。也就是说,自认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而是必须借助其他的证明材料一并证明某案件事实,而这也正是与诉讼上的自认相区别的地方,因为诉讼上的自认是可以直接作为审判的依据因而具有直接的证明力的。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该规定表明,当事人陈述必须结合其他的证据才有可能被人民法院作为判断事实的根据。然而自认并非如此: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自认不仅免除了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且对法院审判具有约束力,即法院必须把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基础。因此如果将自认划为当事人陈述的范畴,有悖于立法规定。
其次,诉讼中证据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不具有直接的证明力;而自认的事实由于当事人双方达成了一致,因而法院的法官应当直接将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而不是间接地用于证明某一待证事实。我们说,自认与证据相比的独特优势就在于此。因此,在这一点上来说,自认与当事人陈述有着本质的区别,将自认作为当事人陈述的一种特殊形式与自认的性质是相违背的。并且,如果我们将自认视为证据的一种,那么自认所独有的一些性质或效力就很难得到有效的发挥,其后果无异于杀鸡取卵,得不偿失。
最后,法院认定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并不是以事实的真实性为前提,而是看是否符合有关自认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法院并不会对自认事实本身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判断,而是审查自认是否符合构成要件。只要符合自认的构成要件,无论自认的事实是否真实,法院都会直接将其作为断案的依据。当然,这样的结果会使得司法公正难以保障,但是我们应当考虑到的是,法官对这种自认的认定建立在对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基础之上的,应当具有较高程度的心证,理应采纳。同时我们也应清楚,对案件事实追求绝对的真实是不现实也不可能的。而当事人陈述要求所陈述的内容需为真实,且会因为不真实导致一系列不良后果。因此,从这一点上来说,将自认划为当事人陈述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不合理的。
据此我们可知,当前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和中国法制体系中对自认属性的界定大相径庭,而笔者本人倾向于大陆法系的非证据观。虽然英美法系的传闻证据例外观有着充分的理论基础,但是应当看到的是,在英美法系中,自认能够作为证据的前提是当事人同时也是作为证人。而在大陆法系,当事人不能作为证人,因此当事人对某一案件事实的陈述也就不能作为一种证据被确立下来;在中国,当事人和证人是独立分开的民事诉讼的参与人,当事人的陈述只能叫做当庭供述或者辩解,而不能作为言辞证据。笔者认为,在中国,排除将诉讼上的自认作为一种证据具有深厚的价值理念。
自认具有对法院的拘束力——对于双方达成一致的案件事实,法院应当将其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而这也符合辩论主义原则的要求。在西方,辩论主义是指双方当事人对某一案件事实在法庭上加以辩论后才能被法院采为判决的依据。而在中国这一原则也与当处分权原则一起构成当事人主义的两大内容。随着私权自治的日益发展,越来越多的人懂得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法庭上,当事人双方享有充分的主体地位,法官不能用职权去侵害其中任何一个人的利益,而必须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的机会去证明自己的无罪。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某一案件事实展开质询,就某一证据展开质证都是充分尊重当事人主体地位,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私权自治的权利的体现。而自认的过程也是如此:一方当事人提出某一关乎自身利益的案件事实,另一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或者予以承认,或者予以否定,但是无论怎样自认当事人都会站在自己的利益角度进行充分的考量,是当事人私权自治的结果。此时的法官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治结果,并可以基于双方达成一致的行为形成高度的心证,即将双方达成一致的案件事实不必再去调查取证而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有时可直接得出哪方胜诉。整个过程中,自认始终作为一种诉讼行为,即从一方当事人提出案件事实,到另一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作出承认或不承认,自认的本质仍然不是一种证据。如果将自认视为一种证据,将会对当事人的私权自治构成一定的威胁,进而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私权益。在倡导由职权主义转变为当事人主义的司法改革的进程中,这种做法是与司法改革的步伐相违背的;而排除自认作为一种证据,则有利于充分尊重当事人主体的意思自治,进而能够提高诉讼质量和诉讼效率,何乐而不为呢。
小结:笔者从对自认的概念的研究出发,认为自认的事实没有必要时不利于己的,并进一步对自认的属性作出分析。经过对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和中国国内的通说中对自认属性的研究,笔者认为应当排除自认作为证据。本文存在许多的不足之处,部分观点可能略显单薄,望老师能给予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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