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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专业毕业论文
对我国死刑存废的冷思考(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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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 论。这一争论波及到世界上所有国家,涉及到法学、社会学、经济学、心理学、政治学以至哲学等学科领域。
(一)死刑是否是人道的刑罚
死刑废除论者最有力的理由就是,死刑不人道。他们认为,死刑是各种刑罚中最野蛮、粗暴和落后的刑罚方式,是人类原始社会野蛮性的沿袭。不管政府为什么处死罪犯,也不管使用何种方法行刑,死刑均不能与人权问题割裂开来。天赋人权,人的生命只能自然结束,不可以人为剥夺,处以死刑与杀人同样残忍,必须禁止。
死刑保留论者认为,死刑是人道的刑罚,处死杀人者,正是对人与人生命的等价性的强调,是对被害人的生命和人权的尊重,是对其他社会成员的生命的价值的尊重和重视。卢梭指出:“正是为了不至于成为凶手的牺牲品,所以人们才同意,假如自己做了凶手的话,自己也得死。”[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46页]卢梭认为人人平等的享有不被剥夺的生命权,只有不侵犯他人的生命权,自己的生命权才能得以保全。
(二) 死刑是否是个别预防的必要手段
正如中国古话所说:“人死万事休”。死刑保留论者认为,死刑具有一劳永逸的除害效果,能彻底剥夺犯罪人的再犯能力,因此具有独特的个别预防作用。他们认为,在现有刑罚种类中,资格刑、财产刑、自由刑难以阻止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有的罪犯死心塌地地反社会,他们的存在对社会是潜在的威胁。单纯的监禁给这些人留有逃跑或在某些情况下被错误假释或赦免的可能。即使其被成功监禁终身,监狱本身对看守人员、同监犯与其他人也意味着一种危险的环境。[ 转引赵秉志主编,《刑罚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5页]
但死刑废除论者,如贝卡利亚、边沁却一致认为,采用终身监禁足以取代死刑以达到个别预防的效果。同时,他们指出并非每个罪犯都会继续犯罪,并非每个杀人犯会继续杀人。所以,为了预防少数极个别的杀人犯再去杀人而处决其他更多的杀人犯,是不必要的。同时,个别预防不仅只剥夺犯罪能力,更重要的理念是改造、教育人,使罪犯回归社会。死刑实际上牺牲了刑罚的这一功能。
(三)在错判误判情形下,死刑是否得不偿失
死刑废除论者认为,人死不能复生,死刑误判难纠。日本学者团藤重光考察了1983年到1989年在日本出现的4起死刑判决在二审被改判无罪的实例以及英美两国误判死刑的情况,提出即使在最严格不过的司法体制下,死刑之误判也在所难免。
而死刑保留论者则认为,死刑之利大于错杀之弊,错判难纠不足以成为废除死刑的理由。根据他们的看法,发生错判的刑罚并非死刑一种,而为什么惟独死刑发生错判就必须要废止呢?正如其他刑罚一样,死刑被错判的情况也并非没有,但这样的情况毕竟是少数,在保留死刑的国家中,死刑的适用是慎之又慎的,而且又有程序上的严格控制。[ 转引胡云腾,《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119页]相比之下,死刑的误判毕竟是少数,受死刑保护而免遭谋杀的人数要多得多。因此,死刑之利大于误杀之弊。
四、目前我国废除死刑的条件尚未成熟
正如黑格尔所说,法律制度是民族精神的体现。断然的改造不行,甚至你并不知道你的改造是否完全正确。就我国目前的社会精神文明状况来说,废除死刑的条件亦尚未成熟。
(一)从物质文明程度上来说,中国尚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物质文明程度不够高。在这种物质条件落后的情况下,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就显得比较大,生命价值同样保持在一个与物质条件相对应的较低水平上。例如同样是盗窃一万元,在经济发达地区与在经济落后地区,其危害性程度是有所不同的。可见,经济发达的社会对于犯罪越具有容忍性。
同时,落后的物质文明使统治者难以舍弃死刑这一廉价的犯罪预防措施。在预防犯罪的效果上,事先防范要优于事后惩罚,因为前者治本,后者治标。但惩罚犯罪远比防范犯罪省力省钱,因此在物质文明程度较低的社会,人们往往将惩罚犯罪放在第一位,而死刑则被视为一种最为节省成本的刑罚支出。因此,只有物质文明程度提高以后,预防犯罪的物质条件大为改善,社会才可能采用更多的刑罚外措施来防范犯罪,才可能舍弃死刑。
(二)对于死刑废止未说,精神文明程度也是十分重要的。我国目前精神文明程度也还处在一个较低的水平上,废止死刑还缺乏广泛的社会认同。尤其是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国人深厚的报应观念在短时间内无法淡化。“杀人偿命”之类的报应观念源远流长,已经成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中华民族社会心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死刑的废止起着强烈的阻却作用——因为就目前来说,死刑的适用可以在较大程度上抚慰受害人及其亲朋好友的心灵,平息他们的仇恨,避免“私人司法”的出现。事实证明,在一个精神文明程度较低的社会,报应观念愈是强烈,对于死刑的认同感也就越强。而只有当精神文明程度发展到一定水平,超越报应的刑罚人道主义思想才具有存在的社会土壤。
(三)人口与死刑似乎还存在一定的内在关系。从死刑的世界现状来看,人口大国基本上属于保留死刑的国家,如中国、印度、美国、俄罗斯、日本。其中,有的国家无论在物质上,还是精神上,都达到了很高的程度,但却仍然保留死刑。对此我认为,在人口众多的国家,对社会的控制难度更大,相应地,对社会的控制力度也应加强,控制方式也应增多。所以,死刑也常常被作为一种对社会的必要控制手段而被当权者采用。
(四)“基本权利不可通约”的法理也为废止死刑带来了障碍。基本权利不可通约,也叫基本权利不可切换,指生命权和自由权这两个基本权利是不可以相互切换的。这是因为:
(1)刑罚的种类相互之间不可互换。从来没有刑法明文规定司法机构可以和罪犯等达成人身财产互换的“协议”,倘若真能如此,则必然导致法制的极度败坏——因为这意味着一个人可以肆无忌惮地进行犯罪活动,只要他有足够多财产的话。
(2)基本权利的基本程度不同。从财产刑到自由刑再到生命刑,反映的是刑罚的不同严厉程度,它们的基本性和重要性在逐渐递增。财产以自由为基础,自由又以生命为基础,这一道理决定了基本权利之间是不可通约的。
对于绝大部分普通民众来说,中国绝对不能废除死刑,在中国的历史文化传统中,无论是古代的儒家、法家,还是近代、现代的思想家,还没有一个人明确提出要立即废除死刑。在中国当前及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废除死刑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和精神文明程度尚不具备,而运用死刑惩罚极少数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则是切实保卫国家安全和人民利益、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的必要手段。
五、对完善目前我国死刑制度的思考
任何法律制度都有改进的必要,从目前我国国情出发,应当做好以下几点:
(一)完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
我国的死缓制度限制了死刑实际执行的数量,对被执行人的改造更为有利,也尊重和保护了人权。此外,在争论不休的死刑存废问题上,死缓制度也是在我国起到了一个折衷或者说是过渡的作用。因此,对于目前死缓制度的不足之处,我们应该尽快予以完善,使其能更好地发挥作用。我觉得首先增加死缓为新的刑种,其次完善我国《刑法》第五十条中“故意犯罪”等的规定,最后明确故意犯较严重罪和重大立功表现同时存在时的处理方法。
(二)调整死刑的适用范围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在原来规定死刑只不适用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下列三种情况来调整死刑的适用对象:1、规定犯罪时已满70周岁且无故意实施暴力犯罪前科的老年人不适用死刑;2、新生儿母亲在哺乳期间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3、患有不治绝症的人不适用死刑,但明知自己患有不治绝症而故意实施犯罪的除外。
(三)贯彻我国死刑“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
我国基本的死刑政策是“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对于死刑,世界性的潮流与趋势是限制、减少乃至废除死刑。应该说,我国“保留死刑”和“少杀慎杀”的精神要义,与国际社会倡导的一致,都是“限制和减少死刑”。“少杀慎杀”政策的贯彻执行符合当代以保障人权为核心的刑事法治理念,也将为我国逐步废除死刑创造良好的条件。但“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贯彻,仍存在执法尺度不一、适用标准模糊等问题,影响了死刑的准确适用。
综上所述,我国死刑目前不宜废除,但限制死刑是我国的当务之急。只有经过刑法改革,逐渐实现刑罚轻缓化,将死刑限于故意杀人等个别特别需要保留死刑的罪名上,逐步地减少社会对死刑的依赖程度。再经过一个时期的努力,在社会条件成熟的情况下,才会正真的适合废除死刑。
参考文献:
[1]高铭暄,《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翟文科,《刑法学》,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1年版
[3]贝卡里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4]陈兴良、胡云腾主编,《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4年度)第一卷:死刑问题研究(下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5]赵秉志主编,《中国废止死刑之路探索——以现阶段非暴力犯罪废止死刑为视角》(中英文对照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6]李克非、周伟,《刑事法研究新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7]陈兴良,《中国死刑的当代命运》,载《中外法学》,2005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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