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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问题研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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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问题研究
[摘 要]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刑法修正案(七)中新设立的罪名,即把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地位或者其他影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严重行为定为犯罪。对于各类身份犯罪,研究犯罪主体具有特殊的意义。受贿是一种身份犯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其特殊的犯罪形态,研究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对于探讨并提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完善方法都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研究过程中,对其犯罪主体认识的不断深化促进着罪名的沿革与演进,国家工作人员和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关系密切人”及“离职国家工作人员”获得独立成为受贿犯罪主体的资格,是我国刑事立法理念的一大突破,能够更有效的控制和制裁手段愈加隐蔽的受贿犯罪行为。
[关键词] 影响力受贿罪 犯罪主体 立法缺陷 完善对策
引言
十八大以来,中央查处了周永康、徐才厚、苏荣、薄熙来、蒋洁敏、李春城等一批大案要案,而这些案件中,这些高管固然是犯罪主体不错,但另一个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些腐败案件中,很多是牵涉到了亲属、密友等有亲密关系或者有共同利益关系的大量人员。然而这些被牵涉进来的群体因为立法上的缺失往往能侥幸地逃之夭夭,甚至藐视法律的权威,为所欲为。这更加迫切地需要我国尽快完善法治建设,不给任何不法分子有漏洞可钻。200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身边人”,如配偶、子女、关系密切的人参与受贿作案的现象而新增加了规定,将国家工作人员和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纳入新受贿型犯罪的主体。然而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犯罪主体的认证,目前还没有深入足够的研究,而且也没有一个具体的判定方法,所以本文将从犯罪主体的角度来论述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一些模糊问题,提供一些个人的见解及合理化的建议。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概述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概念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反腐败是人类社会的一项长期的、复杂的、艰巨的工程,现阶段正处于转型期的我国也不例外。
(二)研究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目的
在我国,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行为并不少见,如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利用基于亲友关系产生的影响力受贿;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基于原有职权或地位产生的影响力受贿;其他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基于感情、血缘、地缘、事务关系产生的影响力受贿,等等。利用影响力受贿与其他利用职权受贿一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成为亟待铲除的制约社会健康有序发展的一大毒瘤。
(三)研究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作用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置这种利用“影响力”进行犯罪的案件,长期以来并没有相关的规定。这一罪名的确立,其作用至少有三个方面的作用:
一是有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对于腐败人员的定罪量刑将更加易于操作,为司法机关处理相应案件时有章可循;
二是有利于净化社会风气,树立良好的社会荣辱观。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确立,肃清了人们的善美观,让人们清醒认识到什么是美,什么是丑,什么是善,什么是恶,什么是社会倡导和法律所不容;
三是为腐败官员敲响了警钟。人民赋予的权力不但自己不能滥用,而且应该防止权力的影响被滥用,特别是防止权力的影响被别人滥用。
二、我国目前关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认定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一)我国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认定的现行规定
在《刑法》第388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88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由上述发条可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如下:
1、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2、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3、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
4、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
5、其他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二)我国目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体存在的问题
应该说,该罪具体到司法适用上,还是存有不少的漏洞和问题。
1、国家工作人员是否为犯罪主体界定不清
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这一新罪修订之前,对受贿罪的主体范围由《刑法》第9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明确规定和根据受贿罪的固有特点所构成的主体所组成。但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不是以身份或者职务为规制手段,而是采用了以公民在社会关系中的不同地位为基础的规制方法,比如国家工作人员既是履行职责的主体,更是家庭、亲属关系的一员,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关系密切的人也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况下,两者之间就会产生相互重叠的部分,近亲属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则是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还是构成受贿罪中的斡旋受贿?刑法修正案应保持刑法本身的连续性与连贯性对于出现的问题,也应该通过司法解释的途径予以明确。
2、近亲属的范围规定不统一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与该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关系密切的人,但是由于“近亲属”的范围在我国刑事、民事、行政法律中的规定不统一。刑事诉讼法将“近亲属”的范围界定为两代以内血亲,民通意见则界定为三代以内血亲,而行政诉讼法除三代以内血亲以外还包括拟制血亲。民通、行政法与刑法的性质和价值取向不同,再加上刑法中没有具体确定范围,引起了司法实务界、学术界的激烈争论,所以我国刑法迫切需要具体规定近亲属的范围。
3、关系密切人的内涵和外延界定不清
在2007年5月30日,中央纪委印发的《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中首次出现,在上述规定中,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同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也规定: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关系密切人”与“特定关系人”二者的侧重方向有所不同,我们不能简单的将二者画上等号。“关系密切人”侧重于强调“密切”,要求“关系”要达到“密切”的程度;而“特定关系人”侧重的是“关系”,对关系的范围作了界定。既要防止狭隘地理解“关系密切的人”导致惩罚范围缩小,违背立法原意,达不到治理犯罪的效果,又要防止过分扩大对于“关系密切人”范围的解释,而使其变成一个“小口袋罪”。从“特定关系人”到“关系密切人”的转变体现了立法愿意的倾向。因其概念复杂,牵涉人群较广,实践中操作不统一,为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我们需要明确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关系密切人”的实质认定。
4、单位没有列为犯罪主体
在单位能否作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方面,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在影响力交易犯罪中,如果单位利用他人的影响力去受贿,则我国法律就不能对其进行制裁。我国刑法规定有不少单位实施的贿赂犯罪如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等,因此,影响力单位犯罪主体的缺失不利于对影响力交易犯罪的打击力度,对单位主体进行影响力交易犯罪行为缺乏有效的法律规制。
三、研究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犯罪主体的具体认定的学术思路
(一)犯罪主体中是否包括国家工作人员
司法实践中对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犯罪主体中是否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观点不一。有人认为,按照刑法的现行规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不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只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此罪。提出该观点的人认为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本罪的行为,将其直接认定为受贿罪,而不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因此将国家工作人员排除在本罪的主体范围之外。笔者认为此提法欠妥,试问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处理呢?因此,笔者认为该罪的犯罪主体中应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一是从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即刑法第388条)对该罪的规定加以分析,该条文并没有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如果该罪的犯罪主体果真只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话,那么按照刑法罪刑法定中的“明确性”原则,立法者会加以明确说明。但是按照刑法的规定,这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既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并且据调查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情况还比较常见。
二是从履行国际义务和打击腐败犯罪的角度来说,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确立是为了更好地履行我国已经批准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纵观该罪的立法意图主要是解决行为人利用他人(这里指近亲属或关系密切的人等)职权或职务上的便利受贿而应得到惩罚,而不是行为人利用自身职权或便利收受他人贿赂的问题。前者侧重惩处的是行为人利用他人职权或职务上的便利,而后者侧重惩处的是利用自己的职权,并且刑法已对此有了规定。如果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不包括国家工作人员,那么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影响而受贿的行为将如何处理,致使其钻了法律的空子,得不到应有的打击。
三是从刑法犯罪理论中的“身份犯与非身份犯”的构成关系来讲,对于没有利用其身份实施犯罪的有身份者,一般不能以身份犯的构成论处。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并且利用了其具有的职权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而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从本质上讲仍是一种受贿性质的权钱交易。
因此,笔者认为,判断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否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关键是看该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利用了自身的职权和地位。即本罪的犯罪主体中“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时,只要没有利用自己本身的职权或影响,那么此时该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的“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一样,也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二)犯罪主体中如何界定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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