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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酒驾入罪争议的法律思考01(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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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驾车导致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受害人除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除了要求酒后驾车者赔偿外,酒后驾车者还必须承担相关的刑事责任。《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就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 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3.冯金银:交通肇事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J]. 政法论坛: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04, 22(4): 109-115.]可见刑事司法实践并没有将醉酒驾车与饮酒驾车加以区别, 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都以交通肇事罪的名义对酒后驾车导致重大事故适用法律。对此笔者认为: 首先, 醉酒驾车比饮酒驾车的危害性更重, 对二者的危害后果均以交通肇事罪处罚明显不公。其次, 醉酒驾车的行为随时都会危害到在公共道路上正常行驶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而醉酒驾车人员如果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就不会构成交通肇事罪面临刑事处罚。我国刑法对这种极其危险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没有作出处罚, 明显是立法疏漏也难体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因此,无论在行政处罚中还是刑事处罚中均应准确界定饮酒驾车与醉酒驾车的行为并作出恰当的区分, 适用不同的法律作出不同的处罚, 以体现法律公平正义之精神。
(二)酒驾入罪的法律争议点
2011年5月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修正案八”中增设的“危险驾驶罪”将“醉驾”写入了刑法。[4.孟昭君:惩处酒后驾车刑事立法化刍议[J]. 西安社会科学, 2010 (1): 57-58.]酒驾从“入刑”那一天起就一直与争议并存,随着实施一年来一些问题的显现,这一条款所带来的影响,仍需深思和总结。
酒驾入刑首先受到震动的是法律界,律师和法律专家明显分成两派。支持一方,援引刑法总则第13条,认为如果醉驾行为显著轻微,就不该被判刑,张军的讲话代表了法治的一种理性回归。而反对一方,则反复阐释刑法第133条的规定,认为张军的说法开了一扇后窗,让醉驾入刑的规定成为“皮筋法条”。江苏南部一家基层法院刑庭的一位法官接受媒体采访时说,如果对醉驾处理“开一个口子”,再加上没有相关的细则出台,这会让基层法官难以适从,公众也会担心有权势的人钻空子。据媒体报道,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教授洪道德认为,即使最高法以后出台司法解释,也不应该与法律相冲突,与立法原意相违背。“当时在立法阶段,有委员提出对醉驾不用刑法打击,而是加大行政惩罚力度,但现在法律已经制定出来,明确规定醉驾入刑,就应该尊重法律。”有网站转载张军上述讲话后,引来网友大量大多对该言论表示不满的跟帖,有人担心这将损害刑法的严肃性。
三、酒驾入罪的法律评价
鉴于酒驾行为严重社会危害性及国外的立法经验, 有必要对其进行犯罪化, 可喜的是当前我国法律已经意识到立法的必要性,并积极践行和实施,有效震慑了酒驾犯罪行为,同时也极大的减少了各类交通事故和保护了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当前我国酒驾行为主要可以从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三个方面去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分析
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它指的是违反道路交通的相关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且致使人员重伤或者死亡,还有使得公私财产遭受到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交通肇事罪危害到的是整个交通运输的安全性,本罪的客观方面是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另外,故意使用驾车的方式杀害、伤害特定人的,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危险驾驶罪构成:犯罪客观方面,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罪为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者在 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即构成本罪。犯罪主体,自然人。危险驾驶罪量刑要求犯本罪的, 根据刑法第 133 条之一的规定,处拘役,并处罚金。 危险驾驶行为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或 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基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罪的现实危险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放火罪、决水罪危险的等量性以及与交通肇事罪的比较可以看出: 该罪的法定刑不应低于交通肇事罪, 应参照放火罪等法定刑设置。根据刑法第 114 条和第 115 条的规定:犯放火罪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根据刑法第 133条的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人员,应该处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肇事后有逃逸行为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如果因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5.张明楷:刑法学 (第四版)[J]. 法律出版社, 2011: 217-219.]所以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罪的法定刑可分为三个刑级: 醉酒驾驶但是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则处以3年以上5年以下的有期徒刑;醉酒驾驶并且发生交通事故,则处以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醉酒驾驶发生严重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则处以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值得注意的是,刑法在修改后,对于肇事逃逸的规定是对原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的一个很大的补充与完善。交通肇事后是否逃逸在定刑程度上有了很大的区别,同时这提醒我们应该思考怎样更准确的判定交通逃逸情况。
(二)危险驾驶罪分析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修正案八”中增设的“危险驾驶罪”将“醉驾”写入了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6.张明楷:刑法学 (第四版)[J]. 法律出版社, 2011: 200-208.]修正案新增的这一犯罪该如何确定罪名?现在的主流观点认为应该定“危险驾驶罪”,因为本罪规定的两种行为方式,其本质上的共同属性在于都属危险驾驶行为。但同时又有着明显的区别:其一、主观方面不同, 醉酒驾车是明知放任的心理状态即间接故意,饮酒驾车是已经预见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即过失。其二、既遂状态不同,醉酒驾车是危险犯,不管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只要有醉酒驾车行为发生,行为人就构成犯罪,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而饮酒驾车造成重大事故方能构成犯罪,为结果犯。其三,客观方面不同,醉酒驾车几乎丧失认识与意志能力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而一般的饮酒驾驶认识与意志能力尚存,只是较正常人的反应能力与控制能力较弱,在公共道路上行车并不必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
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有关危险驾驶罪的判例在全国各地陆续涌现。危险驾驶罪的法条表述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从上述法律条文的表述中就可以看出,危险驾驶罪没有被规定任何的附加条件,即只要有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就构成本罪。也就是说,本罪是典型的行为犯,至于是否发生危害结果,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危害公共安全罪分析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上普通刑事犯罪中危害性极大的一类犯罪。[7.孔珺:酒后驾驶行为的法律抑制和对策探析[D]. 安徽大学, 2011.]该罪指的是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使公众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行为。它侵害的是整个社会的公共安全而不是某一个社会个体的人身权利。经过分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点如下:(1)侵害的是整个社会的公共安全,例如对社会利益的巨大破坏或者造成多人伤亡的恶劣行为,不包括对于个人的权利的侵害。这些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区别与其他各类犯罪的最本质特征。(2)客观要件表现为实施了各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并已经造成了实际损害后果,或者虽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但却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这类犯罪中的某些具体犯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即构成犯罪的既遂。(3)主体多数是一般主体,少数应由特殊主体构成。(4)主观要件有些犯罪表现为故意,有些则为过失。过失犯罪比较集中,是这类犯罪的又一显著特点。
醉酒驾车行为是一种间接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犯罪, 对此行为我国刑法仅有以过失危害公共安全造成重大事故结果的交通肇事罪进行规制。醉酒驾车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犯罪行为日益增多,严重威胁了公共安全。醉酒驾驶行为人的认识判断能力和意志能力明显减弱,体力衰弱视觉障碍都无法使其胜任机动车驾驶这一高风险技能,对公共安全产生高度的现实危险。即使尚未发生重大事故的醉酒驾车行为,客观上对公共交通安全的高风险已形成,已严重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有理由根据刑法第18条第4款的规定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根据调查报告显示,近一半的公众赞成将“酒后驾驶罪”纳入刑法,这也反映出了绝大数的社会大众对于“酒驾”入罪这事是持积极肯定的态度。在加大了惩罚力度后必然会起到抑制的效果。不过,对于法律的规定进行分析评价,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改进。首先,就惩罚力度而言,“拘役并处罚罚金”显然过轻了,对于不同程度的酒驾不能很好的适应。理由有两点,一是拘役的期限是一到六个月,根据罪行相适应的原则以及利益分析,“酒驾”的违反成本与它造成的危险性并不一致;二是罚金的处罚,还要看它的数额规定,如果过高,则不利于实行,也就是说不一定能够很好的实际执行,如果过低,又起不到威慑的作用,没有惩罚力度。如果提高主刑的级别,并对罚金的数额作一适当的调节,将会有利于法律的执行。
另外,酒驾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后的罪名的衔接问题。当酒后驾驶由危险犯转变成结果犯,由危险性变成现实危害后,应该与哪个罪名相衔接,这也是应该考虑的问题。危险与危害这两者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危险驾驶罪属于故意犯罪的类别,如果因为危险驾驶罪造成严重的后果,从主观来说这属于一种明知不可为而为之的间接故意,显然危险驾驶不能与已经造成过失的交通肇事罪相衔接,但是如果直接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衔接,也不合适,该罪的法定最低刑是10年有期徒刑,以此来考量,显然跨度太大且不合情理。如果刑法修正案草案增设“危险驾驶肇事罪”,并且根据不同的危害后果来设置不同的法定刑,这样即可以解决罪名的衔接问题。最后,虽然醉驾已经纳入刑法,但对于饮酒驾驶和醉酒驾驶只在行政处罚中才有所区别,而在刑法中只规定了醉酒的人犯罪是要承担刑事责任,并没有清楚的界定。即没有规定是要负全部责任还是只负部分责任。同时我国《刑法》中只是对造成损害结果的违法行为作出规定,但是没有对饮酒驾驶这种有潜在危险的行为作出规定。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对具有潜在性的危险行为作出了规定,并且用刑罚予以处罚。而就我国目前情况来看只是对此作出行政处罚,在处罚力度上明显不够。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根据醉酒者的实际精神状态,认定其的责任能力,在刑法中也对饮酒驾驶和醉酒驾驶作出一定的区别。
四、结论
酒驾给人们生命、社会财产带来的巨大损失有目共睹,一起起酒驾酿成的惨祸,造成了多少家庭的破裂,给多少人造成终生的伤痛。 酒驾也会给司机本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心理 压力, 造成终身遗憾。有了“酒驾入罪”这根高压线、这道防火墙,每个人都应该引以为戒,一定要谨记“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这句话,这世上没有后悔药,所有事情在做之前,一定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需要指出的是,“酒驾入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应该看到,消除“酒后驾驶”是一个比“酒驾入罪”立法更为艰巨的城市社会发展工程。它不仅需要我们 创建更为完善的城市公共交通服务体系, 使得大量无谓的私人交通行为变得不再必要, 而且 取决于每一个交通主体遵纪守法意识与习惯的逐渐确立,这方面可以多宣传与学习欧美人只看交通信号的“固执”交通习惯。 同样重要的是, 它需要我们在制度政策和现实生活中重新 树立起对自己和他人生命财产与健康的无上尊重, 而这将意味着每一位公民素质的时代性提升,以及国家发展层次的实质性提升。
参考文献
1.孟昭君: 惩处酒后驾车刑事立法化刍议[J]. 西安社会科学, 2010 (1): 57-58.
2.赵启坤: 涉酒交通事故频发的成因分析及对策研究[J]. 广州市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0, 20(2): 32-33.
3.田全: 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法律责任——从一则案例谈起[J]. 广西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9, 31(6): 66-70.
4.孔珺: 酒后驾驶行为的法律抑制和对策探析[D]. 安徽大学, 2011.
5.高贵君, 韩维中, 王飞: 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J]. 人民司法, 2010 (001): 34-37.
6.张明楷:刑法学 (第四版)[J]. 法律出版社, 2011: 217-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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