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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设想(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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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设想
【摘要】依法治国的根本是依宪法治国。不重视宪法的作用,就会丢失立国的根本;不树立宪法的权威,就难以树立法律的权威。但在我国宪法实践中,违宪的法律、法规、规章的确存在,违宪行为作为最严重的违法行为却无相应的司法追究机制和司法救济机制。如何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是一个亟待研究的重要问题。本文试图从对违宪审查制度的基本范畴和各国可供借鉴模式的分析入手,探讨何种选择是既符合我国实际又能有效实施的违宪审查制度。
【关键词】违宪审查 模式分析 专门机构违宪审查
违宪审查制度一直是宪法学界较为关注和争论的议题,在我国实际上并未真正建立起来。[1]如何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内容。
一、我国现阶段的违宪审查制度及其存在的问题
违宪审查制度,也称宪法监督制度,是指根据宪法规定或依据宪法惯例,拥有宪法监督权和宪法解释权的特定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的程序,审查和裁决一切法律、法规、政令和行为是否符合宪法,以维护宪法权威,保证宪法实施的制度。
(一)我国现阶段的违宪审查制度
在我国现行宪法的起草过程中,对违宪审查制度予以了相当的关注,最终确定采取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体制,同时通过全国人大下设的专门委员会的辅助作用,以保证违宪审查的权威性和有效性。现行宪法第67条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监督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宪法第62条还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除了宪法外,有的宪法相关法律也作了规定,如《立法法》第90条规定了提出违宪审查要求的机关(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违宪审查建议的主体(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以及原则性程序。
(二)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阶段采取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模式。其主要问题是:
1、从法律规定来看,提起违宪审查的主体过窄。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有权启动违宪审查的主体是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只有建议权,没有启动权。但是从实践中看,有权提起违宪审查的机关很少提起,实际上提起违宪审查的都是公民个人。
2、违宪审查缺乏完善的组织机构保障。我国采用的这种违宪审查制度,从内容上看,比较权威,比较可靠,具有充分的合法性;但从形式上看,却比较单一、抽象,缺乏专门而独立的违宪审查机关以及相应的程序性规定和适用性条款,有效性不足。全国人大是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要处理的事情很多,往往无暇顾及对违宪案件的审查和处理,使得宪法对监督权的规定流于形式。[2]此外,违宪审查是解决宪法争议的活动,又具有司法的性质,因而要求违宪审查机关的成员除了应具有较高的政治理论水平和社会活动经验外,同时还应精通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一定的司法经验,因此合格的人大代表并不一定能够成为合格的违宪审查机关的成员。
3、立法法规定的违宪审查范围较窄。立法法中规定违宪审查的范围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其涵盖的范围相对较窄,未将司法解释及有关国家机关的活动、政治团体和其他社会团体的活动包括进去。
4、违宪审查制度的程序规定不完善。马克思说:“程序是法律的生命形式,是法律的内在生命的表现”。程序规定的不完善,往往会影响到违宪审查的进行及效果。目前立法法只是对违宪审查的程序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详尽的可操作性、刚性的规定。
实践证明,现行宪法实施二十多年来,宪法监督工作基本没有启动,致使违宪行为不同程度地存在而未有效得到纠正。因此有必要对现行的违宪审查制度模式进行反思和重构。
二、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分析
(一)世界各国违宪审查制度分析
纵观世界各国违宪审查制度,大体上可以分为三大类:
1、立法机关违宪审查制度。立法机关违宪审查模式是宪法规定由议会或人民代表机关(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进行宪法监督的一种制度。立法机关审查制始创于英国。英国实行“议会至上”的宪政体制,内阁和法院由议会产生并对其负责,议会可以制定、修改和废止任何法律,包括各种宪法性文件;任何一部法律如果违宪,也只能通过议会才能修正或废止。这种体制有一重要缺点,即“自己监督自己”,因此西方国家效仿它的极少。
2、司法机关违宪审查制度。司法机关违宪审查制度是由普通法院负责宪法监督的制度,也叫司法监督制度。首创这种体制的是美国,它建立在“三权分立”的政治哲学基础上,它的直接渊源是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这一判例。但是大多数效仿美国模式的国家还是依据本国的具体国情作出某些规定。
3、专门机构违宪审查制度。专门机构违宪审查制度,是由专门设立的机关如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等负责对法律、法规等的合宪性进行审查的制度。这种宪法监督模式是由奥地利在1920年首开先河,以德国的宪法法院和法国的宪法委员会最为代表。法国是由专门的政治机关负责违宪审查,法国宪法委员会具有很强的政治性和很高的权威性,各国完全效仿的不多,但很重视它的某些长处和经验。德国的宪法法院既能行使抽象审查权,又能受理宪法控诉,而且违宪审查权由一个机关行使,既保证了违宪行为得到及时处理,又保证了违宪审查权力的统一性。此外,涉及公民宪法权利受侵害的案件由专门机构审查,突出强调了基本人权的保障问题,有利于增强公民和政府机关的权利意识和宪法意识。
世界各国违宪审查制度对树立宪法的权威和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对保障民主、法治与人权,对维护国家政治与社会的稳定,都起了重要的作用,其具体经验值得我们借鉴。但是,在我国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必须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出发。民主与法治的健全与完善是一个长期的发展过程,不能想当然去追求那些所谓的“理想”模式。综上所述的几种模式,笔者以为第三种模式,即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是更符合我国具体情况的最佳选择。
(二)我国实行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的可行性分析
违宪审查模式的选择与一国的政治体制、法律和文化的传统是紧密相关的。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具有与我国的政治体制和传统的兼容性。
1、从专门机构违宪审查模式的确立和发展来看,它所体现的理念与我国社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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