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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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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 为是以先前的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条件的。而且,从《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内容来看,这并不是对所谓逃逸行为的内涵界定,而更多的是规定了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前提条件,即行为人必须具有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先行行为。该《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种情形和第二款规定的五种情形,也都说明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情形。所以,本文认为,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加重处罚,应以交通肇事行为本身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只有犯交通肇事罪,又具有逃逸或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才能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档次内受处刑。否则,如果行为人的先行肇事行为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即使行为人肇事后逃逸,也不构成加重犯。
2、主体要件:交通肇事后逃逸以犯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为主体要件
一般情况下,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行为人是先前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人,但在我国刑法中,由于涉及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逃逸,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而逃逸的人未必就是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又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如果能够查明逃逸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即使是在交通肇事导致被害人死亡或是重伤的情况下,行为人逃逸也不构成犯罪。这种情况说明了,交通肇事逃逸的人并不一定就是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而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 …”是指肇事逃逸人同时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人。因此,作为加重情节的逃逸行为之主体,也就是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3、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明知的故意,为逃避抢救义务或者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
首先,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致人伤亡,但其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而继续驾车行驶,由于其不具有逃逸的心理,主观上并没有恶性,驾车而去的行为是不能被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并不容易。这种“明知”不要求行为人对交通肇事行为的认识具体明确,只要其对肇事存在有一个盖然性、可能性的认识,就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明知。在具体案件中,对“明知”的判断,还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需要结合案发的时间、地点、场景等各种客观情况,以及行为人在案发后有无异常表现等来判断,从而认定是否构成逃逸,绝不能让肇事者以不知道为借口,让其逃避法律的追究。
其次,行为人在主观上的逃逸动机是逃避抢救义务或者责任追究。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绝不仅仅是肇事后逃离的行为,它之所以成为法定刑加重处罚的理由,根本在于行为人对抢救义务或肇事责任的逃避。诚如有些学者所说,逃避抢救义务以及其后逃避责任追究是逃逸者的两个根本动机。这两个动机的重合是实践中逃逸行为主观方面的一半情况,即同时具有逃避抢救义务和肇事责任归结的动机。但实践中也可能存在并不逃避抢救义务而尽可能逃避肇事责任这种单一动机的情况。例如,某甲开车将被害人撞伤后,将其尽快送到附近医院抢救,之后却逃之夭夭。此时,行为人虽然已经尽了抢救义务,但其后的逃跑行为却使交通肇事责任难以认定。因此,虽然行为人不具备逃避抢救义务的动机,但只要具备上述两个动机中的任何一个,都应认为具备了逃逸的主观条件。所以,虽然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但逃逸人逃避抢救义务或肇事责任却是明知的,出于直接故意的,即希望能通过自己的行为来逃避抢救义务或责任追究。
4、空间条件:交通肇事后逃逸不限于“逃离事故现场”
有人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但本文不同意这种观点。本文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不仅包括“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而且包括将伤者送至医院后逃跑,甚至在某种情形下肇事者在犯罪现场的行为也应视为逃逸。如例一:某甲开车途中将一行人撞倒,某甲与同行某乙将被害人抬至车上前往医院,停车后将被害人抬到医院门诊部外面电线杆处后两人驾车离去。例二:某丙盗开汽车游玩,在行进途中将某丁撞成重伤,某丙看见四周无人,打急救电话后隐藏于路旁的树丛中,等救护人员前来将某丁送往医院后逃走。由于逃逸行为的本质是对抢救义务的不作为或对法律责任的逃避,所以,某甲虽然履行了抢救义务,但由于其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构成逃逸;而某丙虽然身在现场,但其行为已经符合了逃逸行为的实质,即抢救义务的缺失和法律责任的逃避,同样构成逃逸。上述场所和犯罪人的行为有着紧密的联系,而且这些场所往往是被害人被转移后的所在地,所以,我们可以将这些场所视为犯罪的第二现场,或第一现场的延伸或广义的犯罪现场。这是特定的场合、特定的情况下实施逃逸行为的情形。还有的肇事者在撞伤人之后,在将伤者载往医院途中突然改变注意而将被害人扔下车,属肇事者主观意图的转化;或者肇事者在尽了抢救义务后所留下的联系方式是虚假的,等同于逃避法律责任的情形,同上面所述之理。
因此,本文认为,公安部在关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第二条中关于“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表述欠妥。由上面四个引证也可以证明这个问题。在学界也有学者认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并不大,因此,对其处理不宜过重,具体把握尺度也宜宽不宜严,所以要对逃逸行为的时间和空间做必要的限定。这未免过于狡辩。逃逸者既然选择逃逸即具有主观上的恶性,是一种恶劣情节的犯罪行为,就必须按照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把握尺度。所以《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不限于“逃离事故现场”,较为合理。其实,交通肇事后逃逸是否应该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更多的应该从刑法规定逃逸这一加重处罚情节的立法目的出发,从而进行合目的性的解释,即目的论解释,才能得到一个适当而令人信服的答案。因此,本文认为,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出发,只要肇事者的行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即可认定为逃逸。
5、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的逃逸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
从刑法理论来看,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最直接的方法便是看是否存在犯罪的客观要件。《解释》第三条中规定了在八种情形基础上的逃跑行为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这就可以明确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作为交通肇事罪量刑的加重情节来规定的。具体来说:如果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或者虽有交通违规行为但该违规行为与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或者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仅负同等责任或者次要责任,或者交通违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尚未达到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的定罪标准的,或者在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仅致一人重伤,而又不具备酒后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危险驾驶或严重超载驾驶等《解释》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即便行为人事后有逃逸行为,也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三、小结
综上所述,逃逸行为的实质是应尽义务的不履行,是适用重一档法定刑的情节。根据行为人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可能产生的对被害人人身或者财产结果的主观态度及客观后果的不同,逃逸行为的法律定性及量刑也有所不同。因此,在认定不同情形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时,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从而作出准确的定性与处理,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威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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