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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著作权法中的法定许可(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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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 修改著作权法。 我们先来看看国际知识产权法中关于权利限制的相关规定:根据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之二规定,作者对其作品享有播放,行使权利的条件由成员国法律规定,但在任何情况下,这些条件均不应有损作者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1994年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形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即TRIPS协议)以前的知识产权条约相比,它明文规定了执法的规则,要求更多地从司法程序提供保护,进一步提高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其第十三条规定:“全体成员均应将专有权的限制和例外局限于一定特例中,该特例应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冲突。” 第十四条在规定了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利后,规定任何成员均可以在罗马公约允许的范围内,对该权利规定条件、限制、例外及保留。罗马公约第十二条规定:“如果某种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或此类唱片的复制品直接用于广播或任何向公众传播,使用者则应当付一笔总的合理的报酬给表演者或录音制作者,或给二者。如有关各方之间没有协议,国内法律可以提出分享这些报酬的条件。”[1]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国际知识产权现代化、一体化潮流的推动下,现代著作权立法的重要目标,在于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作品的广泛传播。国际公约允许对著作权人的权利加以限制。 但我国旧著作权法关于法定许可的有关规定显然有悖于国际公约的宗旨。旧法规定了四种法定许可制度,即对报刊转载、公开表演、制作录音制品、制作广播节目都规定了使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时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该支付报酬。而《伯尔尼公约》只允许在使用已经录制过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时,适用法定许可, 其他三种法定许可直接与国际公约冲突。以备受争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作品为例,原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对此,国内外知识产权界持批评态度,认为这种对录音制品“合理使用”的规定,是极不合理的。第一,它明显与伯尔尼公约第11条所规定的表演权、广播权相冲突,侵犯了该录音制品的原作品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表演权、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第二,著作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民事权,属于专有权,各国虽然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对此加以限制,但至少需保证著作权人的经济权利,如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仍坚持该条规定的‘合理使用’,就会影响著作权人的创作积极性。第三,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的第十六条规定,“表演、录音或者广播外国作品,适用伯尔尼公约的规定,有集体管理组织的,应当事先取得该[5. 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解》--姚红 北京群众出版社
6. 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新释》--何山,肖水--中国法制出版社]组织的授权。”这也就意味着使用外国人的作品要事先取得授权。但是,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中国人的作品则可“合理使用”,无须授权,无须付酬。这种内外有别的双重保护制度会有损于我国著作权人的民族自尊心,也给我国的国际形象带来消极影响。第四,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广播电台、电视台已不再是纯粹的“非营利性”单位,其对已出版的录音制品的播放能带来直接或间接的收入。第五,现实的情况是:在国外,音乐著作权人的收入主要来自广播电视系统(如,英国电视台年收入的5%—6%都用于支付所播放作品的使用费),而在我国,全国三千多家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台都不向版权所有者支付播放这类作品的报酬。[2]作曲家不能从国内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拿到任何报酬!倒是外国作者可以享受“超国民待遇”!这在世界各国都是罕见的。因此,对于这一条的修改是势在必行的。新著作权法将本条“不向其支付报酬”修改为“但必须向其支付报酬”,这应该说是与国际接轨了。但是,新法的这种修改仅仅达到了国际公约的最低标准。《伯尔尼公约》允许各国在作者广播权上加以限制,可以根据本国的情况,规定广播权是专有权还是获酬权。事实上,许多国家规定作者的广播权是专有权,使用作品不仅要付酬,还要经过允许;而且还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在播放录音制品时,不仅要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还要向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支付报酬。而按这次修改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当然,这样修改也有出于中国实际情况的原因。其一是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度尚不健全,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都要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尚有一定难度。其二是电台经费比较紧张,使用录音制品要对表演者、录音制作者付酬,对广播电台的压力较大。而如果电台、电视台等因为经费问题而少播或是不播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这是不利于作品的传播和党各政府宣传任务的完成。 新著作权法取消了表演者的法定许可权,缩小了录音制作者的法定许可权,限于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报刊转载、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法定许可权则保持不变。这些修订说明,我国对法定许可制度,在立法政策上已经考虑趋向于使之弱化,著作权的保护会因之加强,应该说是我国著作权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总的来说,新著作权法关于法定许可的修改兼顾了我国自身发展的特点和国际知识产权条约的要求,增加了著作权人及相关权利人的权利,限制和缩小了著作权法定许可范围,提高了对我国著作权人的保护水平。 三、我国关于法定许可规定的不足 修订后的著作权法有关法定许可的规定比旧法前进了一大步,但其还是存在一些不足之处。这些不足往往是因为法规不能适应、解释或覆盖社会的发展过程中新出现的一些事物或现象而产生的。具体表现在: 1.在转载、摘编的适用主体上对互联网的摇摆态度 我国新旧两部著作权法对于报刊的转载、摘编作品的规定是属于法定许可的。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依据该款规定,转载与被转载方应均为报社或者期刊社。两部著作权法中都没有提到新兴起来的互联网这种“第四媒体”在转载、摘编作品时是否拥有法定许可的主体资格。这是为什么呢?互联网和传统的报刊有何不同[7. 转引自:《我国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中若干问题的浅析》--周长玲--知识产权。
8. 引自:《著作权法原理》--韦之--北京大学出版社]以致于被排除在法定许可的门外呢?事实是:互联网作为信息传播方式的出现,有许多和报刊社相似的地方。报刊社使用法定许可制度的来由,在某些情形下与互联网信息发布者面对的法律总是一样的:信息量大、时效性强、许可难度及成本考虑。那么,互联网信息发布时对已公开信息的再使用是否适用法定许可,其适用的条件范围该当如何?笔者认为,互联网信息发布时对已公开信息的再使用适用于法定许可。这与版权制度是不违背的,这种要求也并不过分。但是,著作权法对此却保持沉默。 然而,令人玩味的是:出台于两部著作权法之间,于2000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将原仅限于报刊社的转载、摘编主体扩大为网络传播的主体--网站。应该说,这一司法解释是合乎实际需要的,而事实上它成为我国处理与此有关问题的法律依据。 高法的司法解释承认互联网转载、摘编作品的法定许可主体资格,而著作权法对此又不置可否。于是,法规之间的不协调造成了互联网传播作品的法定许可问题陷入僵局。因此,著作权法应该将互联网转载、摘编作品纳入到法定许可的范围,作为对原有报刊主体资格的延伸。 2.颇具中国特色的“准法定许可”。 依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要适用法定许可,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转载与被转载方必须都是报刊社;二是作品刊登时著作权人未作出禁止转载的声明;三是转载时就注明出处;四是应向著作权权人付酬。后两个条件较为合理,但是前面两个条件对法定许可的适用条件的范围界定则过于严格。第一个条件对法定许可的主体界定范围很窄,只限于报刊社,网络被排除在外,这一点前文已有详述。第二个条件更值推敲 :如果著作权人未授权同意使用作品的,则不能使用法定许可。因此,倘若所有的报刊社、网站和著作权人都署上“版权所有,不准转载,违者必究”等著作权声明,那么《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法定许可的规定便不能执行而行同虚设了。因此,由于法律允许作者通过声明保留权利,排除有关限制,故中国的法定许可也可以称之为一种“准法定许可”。这在《伯尔尼公约》等国际法规中是没有类似规定的。
参考文献:
.转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第184页 胡康生/主编 法律出版社
2.引自:中国书业联盟--《宋木文先生谈关于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
3.引自:图书馆杂志--《 IFLA关于数字时代版权的立场》第72—73页--景海燕
4.转引自:知识产权,1999--《网络时代知识产权保护的利益平衡》--陶鑫良
5. 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解》--姚红 北京群众出版社
6. 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新释》--何山,肖水--中国法制出版社
7. 转引自:《我国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中若干问题的浅析》--周长玲--知识产权。
8. 引自:《著作权法原理》--韦之--北京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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