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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犯精神鉴定的必要性(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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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 制建设方面应当从三个方面着手:
第一, 实行鉴定人负责制,鉴定人的活动应对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必须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结论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鉴定书上分别注明不同意见的人数及其理由。这是各国法治的惯例。鉴定过程中,任何机关、团体、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鉴定人的活动。
第二,鉴定人必须在鉴定机构执业,鉴定机构对鉴定实施日常管理,对鉴定人的活动应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但不能干预鉴定结论,不能要求或暗示鉴定人出具某种结论。
第三, 之间无隶属关系,受理鉴定不受地域范围限制。目前有些省市实施的跨机构的“复核鉴定”和具有级别制约的“终局鉴定”等都是不恰当的,与鉴定活动独立性原则相悖。
2.被鉴定人所患精神疾病的种类
(1)精神分裂症[ 纪术茂、高北陵、张小宁:中国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与司法审判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12年9月第1版。]
精神分裂症是精神科最常见和最重要的精神障碍,是一种持续、通常慢性发展的重性精神疾病。以基本个性,思维、情感、行为的分裂,精神活动与环境的不协调为主要特征,多青壮年发病。精神分裂症在刑事案例的鉴定中不仅所占比例最大,而且精神分裂症患者在作案特征方面也许是精神障碍者中最具有代表性的,如缺乏正常的、可理解的作案动机和目的,往往突然发案,躲在光天化日之下或众目睽睽之下实施攻击行为,作案行为十分残忍。之后,患者缺乏自我保护表现,若无其事。也有些涉案情况很复杂,识别及其困难。
(2)神经症[中华医学会精神科分会:《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山东科学技术出版社2001版。]
神经症,又称神经官能症或精神神经症,是一组非精神病性功能性障碍的总称。近二百多年来,神经症的概念经历了一个较长的演变过程。早先,苏格兰医生库尔兰(1769年)泛指其为神经系统病变,包括各种器质性疾病和精神障碍。直到19世纪,随着显微技术和临床神经病学的长足进步,把凡是有神经病理形态改变的疾病都陆续从神经症中分离了出去。现在,神经症被人们公认为是没有神经病理形态学改变的神经功能性疾病。
(3)无精神病[中华医学会精神科分会:《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三版)》(CCMD-3),山东科学技术出版社2001版。
参考文献:
1.纪术茂、高北陵、张小宁著:《中国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与司法审判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12年9月版.
2.孙大明著:《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研究》 法律出版社2013年3月版.
3. 马克昌著:《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5. 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6.刘白驹著:《精神障碍与犯罪》(上、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7.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
8.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中国刑法解释》,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
9. 马克昌、杨春洗、吕继贵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技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
10. 王晨著:《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11. 黄京平著:《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12.孙东东编著:《精神病人的法律能力》,现代出版社1992年版.
13.贾谊诚主编:《实用司法精神病学》,安徽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
14. 陈瑞华著.《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
15. 郑瞻培著.《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实务》 法律出版社,2009年.
16. 张军,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第三庭《刑事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
]
无精神病只是应用于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工作中的一个特殊的诊断用语。对无精神病迄今国内外医学文献仍未提出一个能普遍接受的明确定义。《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分类中有无精神病的地位,并且有诊断标准。但是《国际疾病分类(ICD-10)》却未特定,没有像其他精神障碍那样的诊断标准。近几年来,国内对无精神病司法精神病鉴定有一些报道,诊断为无精神病的案例占6.67%-33.5%。现有统计资料表明,这种案例男性多于女性;文化程度以初中以下为多见;作案以盗窃、抢劫、强奸、杀人为主,以杀人案为多见。值得注意的是,近些年来,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中被诊断为“无精神病”的比例逐渐增加。在日常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工作中,确认无精神病和诈病诊断一样实非易事,必须证据确凿,慎之又慎,言之有理。
无精神病的临床表现多种多样,既有“类神经症”症状,也有“类精神病”症状。下面具体阐述其特点(1)类精神病性症状、类怪异动作、缄默不语等,由于无病理基础,症状缺乏连贯性,幻觉或妄想内容单一,动作夸张、做作,对周围环境高度敏感,故其症状的演变不符合精神疾病的一般规律。(2)类神经症者多诉躯体不适感或健忘、睡眠差等。类智能障碍者多能流利地表达其一般情况和案情,部分还能为自己犯罪行为辩解,在智能检查时连简单加减等问题均称不知道或做近似回答,与其鉴定初期表现及学历不符。说明被鉴定人对精神科知识了解肤浅,难以表现出典型的精神病症状。
3.鉴定意见需要客观证据支撑
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结论在证据种类上在国外属于鉴定结论中的专家证言,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属于鉴定结论。
我国法律上是认可精神障碍鉴定结论的效力的,但是实践中却很少打开这样的口子。事实上,由于精神病学(心理学)在我国的发展尚不成熟,也未确立起自己的权威,法学也不会轻易与之分享这种权威,因此,我国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确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时很少支持被告人有精神障碍的鉴定结论。当然,要确认一份鉴定结论有效必然需要符合多方面的条件。首先,对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可以由司法机关提出,当然也可以由被告的辩护人提出。并且,在刑事案件的全过程中都可以提出鉴定申请。其次,鉴定机关必须是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而鉴定人是所属该院或由该院委托的具有相当资格和资力的专家。针对后者来说,《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有专门的规定,即鉴定人必须是:(1)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科临床经验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的主治医生以上人员;(2)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经验和工作能力的主检法医师以上人员。再次,鉴定结论的作出必须符合法医的鉴定程序。整个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程序分为委托和鉴定两个步骤。委托过程是指司法机关出具鉴定委托书委托鉴定,并向鉴定机关转移有关的全部资料。鉴定过程是指鉴定人接受委托以后的整个鉴定工作,具体包括资料分析、精神检查和作出结论三个步骤,其中精神检查是鉴定的核心环节。最后,鉴定结论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一般认为,鉴定结论应该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1)被鉴定人在犯罪时和目前的精神状态的医学诊断及其依据。(2)精神障碍与犯罪行为的关系。关于鉴定结论是否应指出被鉴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上,学术界一直存在着分歧。
总之,鉴定结论往往成为一个刑事被告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该不该定罪处刑,应该如何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因此鉴于鉴定结论的重要性,一方面,鉴定人和鉴定机关应本着对被鉴定人负责的态度作出鉴定结论;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在确认鉴定结论的效力时也应对其作全面、充分的考查。特别应注意的是,法院不得依出具鉴定结论的单位的行政级别来确认其效力,而应以法律事实,依法取舍。此外,考虑精神障碍鉴定会受到价值观念、主观经验等因素的影响,如有必要应对被鉴定人作多次的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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