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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犯精神鉴定的必要性(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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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犯精神鉴定的必要性
[摘要] 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的正确性会影响司法审判的公正性,在刑事诉讼领域,鉴定意见直接影响到被告人确定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乃至关系到其生命权被剥夺等问题。我国《刑法》中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毋庸置疑,在任何一个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成为了其罪行的认定,从而影响其量刑,主犯是否存在精神缺陷,存在何种精神缺陷,都需要经过公正、权威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来评定被告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再应用到司法审判中去,这样才能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且体现出司法审判的公正性。
【关键词】 司法审判 精神病鉴定 鉴定机构的公正、权威.
一、主犯刑事责任能力评定
1.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1)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因犯罪行为所应负担的刑事法律义务,它是国家对犯罪人采取刑罚或刑罚代替措施的根据。
(2)刑事责任能力的内涵。在我国刑学领域,到目前为止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表述尚未完全统一。本文倾向于认为刑事责任能力本质上属于行为能力,只是属于刑法学领域内的一种行为能力,所以刑事行为能力也决定其是否能够产生刑法上的后果,是否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从本质上说,犯罪行为能力与刑事刑事归责能力并没有原则性区别,更加可以说犯罪论中犯罪能力说、犯罪主体资格说与刑事责任论中的刑事归责能力说是对同一问题从不同角度的多种表达方式。综上,刑事责任能力是决定涉案被告人具备犯罪条件资格,能够对其进行刑事归责的犯罪行为能力,是与刑事归责有关的形式行为能力,取决于被告人(被鉴定人)在所涉案件发生当时的精神状态,辨认能力、控制能力状况及其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 孙大明:《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3月第1版。]
2.我国刑事责任能力法定标准的内涵
从刑法文本的规定可以看出,就像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一样,立法者回避了直接对刑事责任能力进行界定的立法模式。实际上是首先推定所有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刑事被告人都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只有在出现法定情形时,才依法予以免除和减轻刑事责任。相应的,此类涉案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也就属于完全丧失和部分丧失的类型,亦称无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1)主犯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凡年满18周岁、精神和生理功能健全且智力与知识发展正常的人,都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实施的刑法禁止的危害行为,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完全具备,因而刑法第18条第2款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负全部的刑事责任,不能因其责任能力因素而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
(2)主犯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又称减轻刑事责任能力、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其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中间状态,指因年龄、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缺陷等原因,而使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时,虽然具有责任能力,但其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完全责任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或降低的情况。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有四种: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又聋又哑的人;盲人。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主犯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
简称完全无责任能力或无责任能力,指行为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包括两类:一类是不满14周岁的人;一类是行为时因精神病而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确认精神障碍者为无责任能力人,有两个标准:一是他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处于精神病状态。精神病患者的精神功能障碍一般都不会因精神障碍而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只有精神病人才有可能成为刑法典第18条规定的无责任能力人;至于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则不属于刑法典第18条所称之“精神病人”。其具体分类如下:1、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即不满14周岁的,对任何犯罪都不负刑事责任。2、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除上述罪名外,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要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3、减轻刑事责任年龄,即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即已满16周岁的,犯任何罪,都必须负刑事责任。但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不适用死刑。
二、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
1.司法鉴定机构公正性
(1)定义:司法鉴定机构是指在诉讼活动中接受委托人鉴定委托,遵循法律规定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和标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机构
(2)司法鉴定公正原则:是指鉴定实施主体在鉴定活动中应保持中立的地位,鉴定机构必须独立于侦查、起诉和审判机关,鉴定人应该站在中立的立场,不偏袒任何一方。公正原则还要求对不同的委托主体要一视同仁,不论是来自司法机关委托还是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甚至是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人的委托,在鉴定业务委托的主体上是平等的,均应平等对待,客观鉴定。
随着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着力规范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加强对司法鉴定工作监管的呼声不断高涨的今天,厘清司法鉴定机构的性质,对于明确司法鉴定工作在司法体制改革中的地位,更好的发挥司法鉴定工作的功能,推进司法鉴定工作的健康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我国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现中立的目标要求是,首先,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能直接隶属于侦察机关、起诉机关、审判机关的某一业务部门,鉴定活动不能受其直接指挥、左右。这一点对社会鉴定机构与鉴定人来说是不成问题的,而侦察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就很难做到。第二,鉴定活动必须严格遵守三个诉讼法规定的回避制度。第三,鉴定人不得介入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第四,鉴定人了解案情要适度,只能限于与被鉴定问题直接相关的情况。第五,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与当事人的接触应严格限定,接触过多容易对鉴定结论产生倾向性。
(3)司法鉴定程序应体现公正原则。
司法鉴定公正原则,体现在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两方面。程序公正,就是在鉴定提请、鉴定决定与委托、鉴定受理、鉴定实施、补充鉴定、重新鉴定、专家共同鉴定、鉴定结论的质证等环节,在立法和司法每个层面都应当体现平等原则、合理原则,更多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司法鉴定实体公正就是要确保鉴定结构的客观性、准确性、真实性,这是司法鉴定最大的公正,也是鉴定的根本目的所在。要做到实体公正,最主要的是鉴定的步骤、方法,制定各类鉴定标准。
(4)司法鉴定活动必须坚持独立原则。
司法鉴定活动坚持独立原则,是由司法鉴定活动和鉴定结论的性质决定的。坚持司法鉴定活动的独立性,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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