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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口供补强规则(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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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 种对犯罪本体的规定,口供的补强证据必须能够独立证明犯罪本体,而对于被告人与犯罪人的同一性无须证明。在日本,学术界对补强证据的证明对象存在“罪体说”和“实质说”的对立,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应当对补强证据的证明对象在形式上进行限制。在日本刑事诉讼中,有关补强证据的规则包括:第一,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有补强证据,而非犯罪事实,如前科、没收、追征事由等无须补强;第二,对于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事实的认定,必须具备补强证据;第三,在犯罪事实中被告人与犯罪人同一的认定不需要补强证据;第四,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素,如故意、过失的认定也不需要补强证据;第五,对于非犯罪构成的事实,即犯罪阻却事由不存在的认定,也不需要补强证据。
三、口供补强规则的适用及要求
(一)口供补强规则的适用
1、我国口供补强规则的适用条件:在具体的刑事诉讼案件中,口供具有了一定的证据能力。也就是说任何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式,或者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是无证据能力的证据,应首先适用排除规则,更无从考虑补强规则问题。该口供的做出具有一定的弱点,如果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证据,具有一定的片面和局限性,这时我们就需要运用《刑事诉讼法》的补强规则对口供作出强有力的补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补强。
2、在具体的口供补强规则的适用中,对于补强证据的要求:第一,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非法证据即使在实质上是真实的,也不得作为口供的补强证据。第二,作为补强证据,不能与口供作出实质性区分的证据,不能构成补强证据。第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他场合所做的陈述,如果没有其他附加证据的,也不得单独作为本案中口供的补强证据。第四,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其他共犯的供述不得作为口供的补强证据。
3、同案被告人中的具体的适用。第一 对于共同犯罪中,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只有同案被告人的口供,是否足以定罪?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没 有其他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该法条中所讲到的被告人,既包括单一犯罪的被告人,也包括共同犯罪中的被告人。只有同案被告人口供的情况下,不能据以定案的,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口供的主观性较强所决定的,即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同案被告人口供的客观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尤其在某些情况下,被告人作出该供述并不是出于本人真实意愿。就是在自愿供述的情况下,也有可能是故意作出虚假陈述。处于同一追诉程序中的共同犯罪人为了相互推脱罪责,或为了争取立功表现,进行虚假供述的可能性不容忽视。而即使共同犯罪的某一被告人被另案处理的时候,该另案共犯的供述仍然是口供,内容仍是关于自己和他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的,并不会因为他被另案处理就可以肯定其言词的真实可靠性。即使若干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一致,也不能肯定他们的口供就是真实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就承认同案被告人口供的证据能力,并以该口供作为其他被告人的定罪依据,以口供证实口供,无异于以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去证明另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其结论将依旧是不确定的。因此,只有同案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第二,在具体的刑事诉讼案件中,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也不是绝对的能作为案件的定案根据。在有其他的证据能够与口供相互补正,能够证明同案被告人的口供的真实可靠的情况下,此时,对于同案被告人的口供的证据能力应予以肯定。“根据共同犯罪的具体特征,共同犯罪人对于案件中其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一般情况下都会比较了解,此时,如果同案被告人能够如实的供出并且经查证属实,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及其他经过印证属实的证据,具有同样的证据能力,并且能够与其他的证据之间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共同对案件做出相关的认定”[ (英)理查德.梅 马明译 《证明责任》 载《外国法学译丛》 1989年第4期P61 ]。
四、口供补强规则的价值及完善
(一)口供补强规则的价值
在刑事诉讼中,之所以会设立口供补强规则,其目的在与保证形事司法公正,防止法官在具体的刑事诉讼过程中根据单一的口供,出现判断上的错误,从而导致冤案错案的发生。因此,在我国现有的刑事法律规定中,口供补强规则对于确保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均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一,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引导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如何举证指明了方向。根据口供补强规则的具体规定,尤其是在共同犯罪中,同案被告人的口供并不是作为唯一的证据来认定案件的事实,这就要求当事人在提出诉讼请求后,必须做出提供相应的证据,也就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没有口供这类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就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并且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这也就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必须了解法律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关规定,或者在提供了口供意义上的证据,就不能单独的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从这种意义上说,口供补强规则为引导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处理有关口供的证据方面指明了方向,使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掌握主动权的一把双刃剑。
第二,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口供的补强规则为限制法官的采信证据时滥用自由裁量权设定了规则。在现在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证据的采信,多适用自由心证的制度,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大小,以及证据的如何运用,法律不做预先规定,完全由法官凭借良心和理性判断,从而对案件事实做出结论。口供补强规则,在一定范围内限制了法官对于评判证据的证明力时拥有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作为法官,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在处理以口供作为主要证据的实践中,不得离开法律的明文规定,对于仅有当事人提供口供的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将其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不仅是程序公正的客观要求。更是严格执法的必由之路。因此,口供补强规则对于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保证程序公正并兼顾实体正义具有政要的意义。
在口供补强规则的具体适用中,口供补强规则的规定长于处空白状态,并且对于补强证据的界定缺乏,以至于造成了补强证据的滥用。另外在补强证据的使用中,缺乏相关的调查证据保障。
(二)口供补强规则的完善
口供补强是程序公正中的一个重要环节,面对口供补强规则具体实践中的种种缺陷,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程序的更加公正,我们就必须针对这些问题提出相关的完善措施。我认为现阶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第一,不断加强公诉机关的举证责任。当被告人在法庭上提出口供系被刑讯逼供或诱供作出,或者对同案犯供述提出质疑,要求当庭质证时,应由谁举证?出现这种情况时,人们常会认为,既然是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应该由被告人举证证明。但是,该举证责任应当由公诉机关来承担。“当辩护理由被提出来的时候,起诉方有责任驳斥它,而不是被告方有责任证明它,这是一条总的原则”[日本判例认为,补强证据即使不能证明与口供相关的犯罪的全部构成事实,只要能担保与口供相关的事实的真实性就足够了。这称之为实质学说。与之相对的是形式学说,关于犯罪的客观部分一定要补充强化证据。参见[日]田宫裕:“被告人的地位及其口供”,载于[日]西原春夫主编,李海东等译:《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国成文堂联合出版,1997年3月版,第307页。]这不仅仅是因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而且在于口供是公诉机关提供的用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所以公诉机关有责任证明其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这就要求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时,能尽可能地搜集和完善证据,提升责任心,也可以更大限度地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应建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并不断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和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目前,在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勘验人往往并不会出现在法庭上,当庭与被告人质证,而是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的形式出现,这使得法庭对证据的调查核实受到了很大的局限性,损害了司法活动的权威,同时也侵害了当事人的权利[参见王莉君 《传闻规则比较研究》 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 法律出版社 2003年第6卷P211-213 ]。因此,应当不断的建立和完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和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并明确规定哪些证据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予以排除(如采取刑讯逼供、威胁、利诱等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这既是对口供补强规则的必要补充,也是我国司法活动权威提高的重要步骤,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可以建立对审讯过程强制录音、录像制度。一直以来,我国刑事诉讼中讯问犯罪嫌疑人都是采用笔录方式,由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签字、捺印后,将这种笔录作为证据之一在法庭上提供。但是,“只令被告在记载自白事实之询问笔录签名、盖章或按指印,实难以证明自白事实之存在”[ (台)蔡墩铭 《刑事证据法论》 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1997年版P89 ],而且在实践当中,被告人在法庭上往往会以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采取了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迫使其签字、捺印为由,推翻原有供述,增加了司法审查的难度。而建立录音录像制度,则可以有效的避免类似情况的出现,节省诉讼资源。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4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同时采用录音、录像的记录方式”,但这只是一种任意性的规定,在实际办案中,侦查机关仍然习惯采取制作笔录这一传统方法,极少采用录音、录像的方式。这与目前我国司法部门办案经费紧缺有一定的关系,但更多的是一种思想观念上的认识问题。对此,我认为可以借鉴外国的一些做法。“例如根据英国内政部颁布的《录音实施法》规定”[参见郭有评 《受贿案件证据问题研究》 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 法律出版社 2003年第6卷P247-248 ],在讯问被告人时进行录音,由讯问人和被讯问人签名,一盘封存,另一盘则供在诉讼中使用。当被告人对警察所提供的录音带提出异议时,则在法官的主持下,将封存的那一盘录音带调出,当众拆封、播放,与警察提供的那盘录音带进行核对。近年来,英国警察机关又根据《录音实施法修正案》的规定,在讯问被告人时,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制作录像带。有关的学者认为,录音、录像资料就是口供本身,不能达到补强的目的,不能作为补强证据使用。但是录音、录像作为证据之一,反映了讯问被告人的全过程,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直观性,能充分地证明书面口供来源的任意性,相对于书面口供而言,应属于补强证据,可有效增强书面口供的证据效力,提高其为法庭采纳的概率。
第四,建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这也是口供补强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目前还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侦查人员在刑事案件中仅仅是办案人员,基本上不可能以证人身份出现在法庭上,更不存在接受法官及控辩双方询问的情形。这一现象及制度,我们可以从外国的电影中看到。“在美国,除了主持该案审判的法官和陪审团成员外,包括警察在内的任何人都有资格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参见卞建林译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P111-116 ]。在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116条规定,为证明被告人自白的任意性,可以要求取得被告人自白的司法警察官员出庭说明其在如何之情况、以如何之方法取得被告的自白,并接受被告或其辩护人的诘问。因此,有必要在我国司法现状的基础上,借鉴外国的先进做法,建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提高口供的证据效力。
结论
口供补强规则,维护了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口供补强规则的适用,也反映了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下,对价值和理念的追求,但是无论是何种法律制度,力求程序与实体的公正,并最终达到社会的稳定与人民群众的安居乐业是法律追求的共同目标。因此,面对我国法律还不健全,口供补强原则相对漏洞较多的情况下,我们必须采取强有力的完善措施,以达到补强规则对于口供及其他刑事证据的补强作用,真正达到我国法律的最终目标。
参考文献
1、孙远、汪建成著《刑事诉讼中口供规则体系论纲》
2、[美]杰弗里.C.哈 泽德、米歇尔.塔鲁伊著 张茂译 《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3、谭劲松著 《我国口供补强规则研究》 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 法律出版社 2003年第6卷
4、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5月版
5、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著 《诉讼证据规则研究》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6、英)理查德.梅 马明译 《证明责任》 载《外国法学译丛》 1989年第4期P61
7、王莉君 《传闻规则比较研究》 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 法律出版社 2003年第6卷
8、(台)蔡墩铭 《刑事证据法论》 五南图书出版公司 1997年版P89
9、郭有评 《受贿案件证据问题研究》 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 法律出版社 2003年第6卷
10、卞建林译 《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P11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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