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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口供补强规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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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口供补强规则
[摘 要]:本文通过分析口供补强规则的基本释义及它提出的相关理论基础,结合其实践中的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运用,阐述了口供补强规则的适用要求和价值,并针对实践中运用存在的各种问题,提出具体的完善措施,使口供补强规则在今后运用的过程中更好的发挥其作用,真正达到我国法律的最终目标。
[关键词]: 口供释义 口供的证据地位 补强规则 补强证据 同案被告人的口供 价值 完善
一、口供补强规则释义
(一)口供释义
口供虽然是日常司法工作中经常用到的一个概念,但人们对其含义的理解并不完全相同。在我国封建历史上,口供曾经专指有罪的供述,把供述看成是认罪招供,而把辩解看成是狡辩。今天,通常把口供解释为“受审者口头陈述的与案情有关的话”,“刑事被告人就其被指控的犯罪行为和事实所作的口头供认和陈述”等。上述理解只是对口供最一般观念上的认识。严格从证据学的意义上把握口供的含义,对我们正确运用口供办理案件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在我国,口供并没有内容和诉讼阶段上的限制”[参见孙远、汪建成著《刑事诉讼中口供规则体系论纲》]。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规定证据的种类时并没有使用口供一词。通说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即等同于刑事证据上的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有关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它的内容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和说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辩解。由于受封建意识的影响,至今仍有一些办案人员往往只把供述理解为口供,而不承认辩解同样是口供。这种认识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精神的。其实,无论是供述还是辩解,都是口供,只有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始终保持沉默的情况下,才没有口供。
(二)口供补强规则释义
口供补强规则,即禁止被告人口供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而必须有其他证据对其予以补强的规则。口供补强规则原本属于实务上的弹性原则,最初是英国法院及早期的学者提出的,他们特别顾虑杀人、强盗等案件,认为在这些案件中应当有其他证据,以增强或担保自白的凭信性,提醒裁判者,不宜单纯凭自白定罪。“经过逐渐地发展,口供补强规则最终成为一条严格的证据法则”。[参见孙远、汪建成著 《刑事诉讼中口供规则体系论纲》] 。“现代各国刑事诉讼法基于自由心证原则,一般只是对证据的证明能力作某些限制(如排出传闻证据,禁止非法取证等),但对证据的证明力则不做太多限制,而是交由法官自由判断”[ [美]杰弗里.C.哈 泽德、米歇尔.塔鲁伊著 张茂译 《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8页 ]。但对口供,则有些例外,许多国家限制口供的证明能力,不承认其对案件事实独立和完全的证明力,禁止以被告人口供作为有罪判决的唯一证据,而是要求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中国法学界一般认为,补强证据的目的在于担保口供的客观性,因此其补强程度只要达到最低限度的要求,保证被告人口供的真实性即可。
(三)需补强的口供范围
能依据口供定案,就是指依据口供对案件某一事实进行的认定,并非是指对整个案件的全部事实都依据口供来认定。“一般来说依口供定案可以分为三种情形,一种是纯粹只有被告人供述这一种证据的情形;第二种是形式上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形,即只有被告人的供述与同案人的供述;第三种是实质上只有被告人供述的情形,即虽有其他形式的证据印证被告人供述、但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能与案件事实实质联系”[参见谭劲松著 《我国口供补强规则研究》 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 法律出版社 2003年第6卷P222-230 ]。在实践中,第一种情形几乎不可能出现在法庭中,因此,不存在补强证据的问题。但后二种情形却经常出现。所以后两种情形中的口供就是要运用口供补强规则来加以补强。
(四)补强的程度
在我国,关于补强证据所应达到的证明程度,主要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是要求补强证据大体上能独立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另一种是要求达到与供述一致,并能保证有罪供认的真实性。“我国多数的司法专家认为,应达到关联性、一致性和充足性”[参见谭劲松著 《我国口供补强规则研究》 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 法律出版社 2003年第6卷P231-234 ],事实上,我以为,口供补强应达到什么样的目的,到底如何才算做到了“确实”、“充分”,是一个主观判断的范畴,主要取决于审判人员审查判断证据的方式、方法和能力,应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去进行综合的判断与分析。但是口供补强证据既然是证据,就必须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也就是说,口供补强证据所证实的内容必须与案件有关联并与案件事实相符,且这二性应建立在合法取得的基础上。口供补强应围绕着证据的特点进行,补强的证据不仅应当能证明口供符合证据规则,在内容上还应当与口供相互印证一致,从而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审判人员采信。
口供补强规则的根据与立法例
(一)根据:
首先, 在面临定罪危险的境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出于本能的撒谎来保护自己,这种撒谎应当被理解为一种人的自然、本能的反应。因此,口供与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差别就会不可避免。而刑事诉讼要对被告人作出正确处罚的前提必须是全面客观地反映犯罪发生的经过,尤其是关于犯罪的构成要件方面,如果单独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就将导致所认定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的不统一,从而有造成错案的可能,况且事物不可能孤立地存在,在认定犯罪的过程中,除了口供之外,必定存在其他的一些证据。因此,要求司法人员收集其他的证据,以防止口供在认定案件事实中的风险,在现实中不会陷入“真空”的地带。如果只有口供,而找不到其他的证据,其实质是逆向地证明了犯罪的不存在。因此,口供补强规则不仅在理论上具有存在的必要性,同时在实践中也是可以操作的。
其次,在人类历史上,“口供一直是最重要的定案证据,封建社会甚至达到了无供不能定罪的程度”[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5月版,第68、69页。]因此,为了获取定案所需口供,刑讯逼供就成为必然且合法的手段,公民的权益因此被随意践踏,同时也产生了大量冤假错案。这种做法在中国社会沿传了上千年,已然成为一种习惯,即便在强调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今天仍然大有市场。新中国制订第一部《刑事诉讼法》时,刚刚经历文化大革命十年浩劫,期间刑讯逼供、屈打成招,造成无数冤假错案的惨痛教训仍使人心有余悸,为避免悲剧重演,国家因此在立法时对口供取得及运用作了严格规定。在取得方面,禁止刑讯逼供及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并在其后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对能确定是依靠非法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不予采信”[参见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著 《诉讼证据规则研究》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P322-324],同时刑法将刑讯逼供规定为犯罪;运用方面,更强调其他证据的证明作用,有意将口供排除在可以单独定案的证据之外。这也就奠定了我国在后来的法律中做出对于口供的补强规则的相关规定。
最后,在具体的刑事诉讼中,口供需要补强,主要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防止误判,二是防止偏重自白。作为一种言词证据,口供与实物证据具有本质上的不同。前者常常受到陈述者本人主观意志方面的影响,因为具有较强的随意性。比如,为了免受严重的惩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瞒重大犯罪而承认较轻微的罪行;又或者为了人情或义气,把他人的罪行全揽到自己身上;甚至还有为了掩盖某种隐私,把本来不是犯罪的行为供认为犯罪;也有可能由于刑讯逼供、诱供等迫使其作出虚假的口供。凡此种种,如果单单依靠口供和定罪,极有可能产生误判。口供补强规则要求单独口供不可以认定有罪,客观地促使了讯问人员将更多的注意力转移至其他证据的收集上面,而避免不惜一切努力获取口供,使得讯问人更加注重口供的真实性和讯问手段的合法性,从而也更加注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因为口供具有极强的不稳定性,如果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仅仅依靠口供,而不顾收集其他的证据,那么一旦被告人翻供,案件就将处于定罪无根据的被动状态。因此口供补强规则的确立也促使了诉讼效率的提高。
(二)立法例
我国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部刑事法律,在立法时,对于口供的运用做出了严格的规定,随着我国法律的发展,在现在的《刑事诉讼法》中,第46条作出规定,具体为:“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我国台湾地区,为担保自白符合真实,自白必须具有任意性,而且不得作为有罪判决的惟一证据,必须另有补强证据以调查其与事实是否相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233条。]。
另外,在世界上,还有很多国家对于口供的补强规则,在立法的过程中做出了严格的规定,例如美国,在法律中规定“犯罪本体”的独立证明,颇具有代表性,按照这一标准,美国的检察官在起诉前必须明确三点,即存在犯罪造成的损害、损害是由某人犯罪所引起、被告人就是犯罪人,根据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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