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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办轻微伤害类案件的思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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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办轻微伤害类案件的思考

众所周知,北京是首都政治中心区,是多元化的国际大都市,随着人口的逐年增长,社会治安管控形势不容乐观。群众在日常生活当中争吵与冲突不断发生,其中,殴打他人造成的轻微伤害类案件呈逐年增多趋势。轻微伤害案件具有调解难、取证难、定性难等特点,使得此类案件成为困扰公安机关的难题。主客观原因的综合作用,使得不少轻微伤害类案件难以及时结案。
正是基于这样的时代需求和问题意识,本文试图通过厘定轻微伤害案件的概念,分析在侦办轻微伤害案件中所存在的法律问题,探索处理此类伤害案件的普遍性的方式方法。笔者在校时学习法律专业,后又进入基层公安队伍工作,本文想结合所学法律专业内容与平时积累的业务知识,对于办理轻微伤害案件时所产生的法律问题,提出解决方法,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将普遍性和灵活性相结合,就办理轻微伤害案件谈谈自己的思考,旨在抛砖引玉,深化对此类案件的认识,走出办理此类案件的现实困境。
    关键词:轻微伤害    原因    分析    对策 
一、轻微伤害案件的涵义和特点
轻微伤害案件是一种多发性的侵犯人身健康权的案件,在行政案件中占有较高的比例,是公安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与百姓的生活息息相关。掌握轻微伤害案件的内涵和外延,分析它的特点,是探索此类案件办案规律的前提条件。
(一)何谓轻微伤害案件
在我国,故意伤害造成的伤害后果分为四个级别,它们分别是死亡、重伤、轻伤和轻微伤。根据1997年1月1日实施的《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 为伤情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国家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丰富的法医实践经验,分别制定了《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1997年1月1日实施)、《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1990年4月2日实施)、《人体重伤鉴定标准》(1990年7月1日实施)。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三种标准对人体的伤害程度进行鉴定并做出鉴定结论。],轻微伤是指造成人体局部组织器官结构的轻微损伤或短暂的功能障碍。根据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及技术,结合我国法医工作的实践经验,此类的身体损害程度明显轻微,不足以造成人身健康明显伤害,也不会遗留器官功能障碍的损伤,是损伤程度最低的一级。
进一步认识轻微伤,必须准确掌握轻微伤和轻伤的界限。一般情况下,对被害人造成的损伤是轻伤还是轻微伤,决定了对责任人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是否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因此,区分轻伤害与轻微伤害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一般说来,凡是损伤伴有轻度器官功能障碍,受伤当时或治疗过程中对生命均无危险,或治疗后只使劳动能力有轻度下降的,都属于轻伤;凡是损伤仅仅引起机体暂时或轻微的反应,基本不影响器官功能,一般均能自行修复的,就属于轻微伤(表皮擦伤、剥落、小范围的皮下血肿以及一些极轻微的骨折等),所以轻伤害与轻微伤害区别的主要标志之一,就是看其能否自行修复。”[ 董邦俊:《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立案追诉标准与司法认定实务》,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3页。]一般说来,轻微伤害不需要专门的手术治疗,人体通过代偿功能便能使其康复,或者仅采用简单的医疗手段和护理就能使伤势很快痊愈;而轻伤害在通常情况下,都必须进行专门的治疗,否则伤势有可能恶化、感染或引起其他严重的并发症或后遗症。
    轻微伤害案件则是指在故意伤害类案件中,行为人采取暴力方法致使被害人的身体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经法医鉴定,伤情达到轻微伤尚不构成轻伤、重伤或死亡的行政案件。轻微伤害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违法了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受到相应的处罚。轻微伤害虽不是规范的罪名,却是现实中最为常见的伤害类行为。
任何一个案件的成立,都有其必备的构成要件。就轻微伤害案件来说,其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轻微伤害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这里的身体健康权,是指自然人对于保持其肢体、器官、组织的完整和正常机能的权利。[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16页。]有些学者主张将精神伤害纳入侵害身体健康权之内,但是,我国目前法律上对此没有予以采信。第二,轻微伤害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这种行为包含三个相互关联的方面:其一,责任人实施了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其二,伤害行为对他人造成了轻伤以下的损害后果;其三,伤害行为和受害人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第三,轻微伤害的主体,必须是年满16周岁具有行为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不满14周岁或限制行人能力人,在其行为责任能力范围之外的行为造成的轻微伤害,不承担行政责任。第四,轻微伤害类案件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 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63页。         ]
(二)轻微伤害案件的特点
   轻微伤害案件的特点反映了此类案件的共性,分析和把握这类案件的特点,能够更好地分析、认识和总结此类案件的规律。概括说来,轻微伤害案件至少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其一,动机的突发性。与严重的刑事伤害类案件相比,轻微伤害案件的嫌疑人多数情况下是临时起意实施的伤害行为,即他们大多是在情绪激动的情况下一时冲动而实施了伤害行为,通常没有进行事先的预谋或预备。通常说来,轻微伤害类案件多发生在熟人之间,如邻里、亲友和同事等等,大多数的轻微伤害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都是相互认识的,有的甚至是很好的朋友或亲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活动范围经常有很多交集,如宅基地、排水问题、噪音、遗产、口舌之争等生活琐事,由于处置方法不当而引起。也有些轻微伤害案件,是因为年少轻狂、言语挑衅、酒后失控等引起的人身伤害,大多是双方互殴,彼此都造成了一定的轻微伤。
其二,情节的轻微性。情节具有决定和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作用,是惩处违法行为的重要依据之一。轻微伤害案件情节的轻微性,是指违法后果明显不严重、不恶劣。[ 《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刑法学、犯罪学、监狱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48页。]也就是说,用老百姓的认知水平就能很容易地判断出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轻微伤害的实施手段多为赤手空拳或者就地取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当嫌疑人事后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被侵害人造成伤害时,往往会产生后悔、恐惧的情绪,积极寻找中间人进行调解,大多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尽力减少对方的伤害后果。与恶劣暴力伤害案件相比,轻微伤害类案件的嫌疑人多为初犯、偶犯,没有明确的违法故意和动机。因此,相对而言,轻微伤害案件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更易于教育和挽救。
其三,处置的调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毁损他人财物等治安管理的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执法实践中,由于这类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行政调解更能起到应有的社会效果。在公安侦查阶段,如果当事人双方自愿和解并要求公安机关撤案的,公安机关一般会予以采信;如果责任人主观恶性不大,认错态度较好,积极配合侦查,公安机关通常也会尽量让双方通过行政调解解决冲突。此外,相对于与行政拘留的处罚程序相比,行政调解不用经过上级机关审批,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受到基层公安机关的青睐。
二、轻微伤害案件的现状分析
轻微伤害案件的突发性和随机性,给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带来了很大的难度;轻微伤害案件大多由民间纠纷引起,要求公安机关必须将情、理、法相结合,采取灵活的方式方法;轻微伤害案件的行政调解性,在给公安工作提供施展空间的同时,也增大公安工作的强度,成了公安机关遭到投诉的重要来源。具体说来,公安机关处理轻微伤害案件所遇到的困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管辖权的模糊
轻微伤害案件的管辖方面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公安机关内部的管辖权推诿。 公安部发布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在现实中,由于轻微伤害类案件属于较难处理的案件,所以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和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有时候都以对方更适宜办案为由相互推诿,影响了案件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在公安系统各警种之间也经常会出现管辖权推诿的现象,比如当事人因发生交通后发生互相殴打,造成轻微伤害,交通警和行为发生地的基层公安机关经常会相互推脱,警种之间的互相协调配合需要进一步改善。
另一方面,公安机关与人民法院之间的冲突。2005年公安部作出的《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案件(轻伤及以下),办案人员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公安部1998年5月14日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35号)第160条规定,经过审查,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送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司法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之间,对于“有证据证明”的不同认识,导致互相推诿从而出现某些轻微伤害案件迟迟不能得到解决。在实践中,被害人受到轻微伤害之后,往往会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分析案情,依据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伤残程度等进行行政调解或行政处罚。如果当事人伤害行为和伤害结果之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只是就赔偿达不成一致的,公安机关往往鼓励当事人通过法院途径解决。但是,对于何为“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之间经常会产生分歧。现实中有时会出现这样的循环,即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为由建议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诉讼——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立案——公安机关重新侦查。这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增加了受害人的不满情绪,造成了较差的社会影响。
(二)司法鉴定的混乱
人身伤害鉴定在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中至关重要,是当事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证据,也是司法机关保障公安权益的重要依据。但是,我国目前的人身伤害鉴定有很多的不足,存在着不少的问题。
人身伤害鉴定的主体较多,彼此之间功能划分不明确。比如,在北京现行的鉴定机构中,除了公、检、法内设的鉴定机构之外,还有公安司法机关授权且拥有相关资质的18家社会鉴定机构。在现实中,由于业务水平或敬业态度的差异,鉴定机构之间存在着鉴定不一致的情况。为了争取对自身有利的结果,当事人经常要求不同鉴定机构进行多次鉴定。另一方面,人身伤害鉴定的结论没有等级效力区分。伤害鉴定的效力是相等的,其是否被采信,完全由人民法院的审理法院自由裁量。
而且,就人身伤害的程度来说,轻伤和轻微伤等级缺乏内在的自然过渡,甚至呈现出简单的部分重合,没有强制性的标准,不利于实践运用。公安部颁布的《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是判定轻微伤的依据,但是根据有些学者的看法,这个鉴定标准“仅仅是推荐给公安机关在进行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时参考”,并未获得其他司法机关的认可,只能属于推荐性的公安安全行业标准。[ 1998年3月18日公安部在给江苏省公安厅的《关于对<人体轻微伤的鉴定>如何执行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该标准系全国刑事技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制定的推荐性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章第十四条规定,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使用单位)自愿采用。]这就是说,判定轻微伤的这个标准并非是强制性的鉴定标准,在实践中出于可采、可不采的两可状态。
(三)侦办取证的困难。
由于此类案件涉案主体多为熟人,简单的依法处理反而容易激化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公安机关之间的矛盾,达不到应有社会效果,影响和谐社会关系的构建。然而公安机关主持下的行政调解,又时常会引起人们对法制的误解,认为只要有钱就能逃避法律责任,有钱就能肆意乱为。而且治安调解及其达成的经济赔偿协议,对当事人的约束力不够,经常有责任人以种种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这都给公安机关办理此类案件带来了诸多的掣肘和无奈。其中,在侦办此类案件中,最为困难的是取证。
证据是认定现实、判定责任的现实依据,“证据为正义之基础(Evidence is the basis of justice)”。[ Jeremy Bentham,The Principles of Judicial Procedure,in 2 works of Jeremy Bentham,(J. Bowring ed. 1838-1843).]然而,轻微伤害类案件经常因为证据的原因陷入困境。这既与民间纠纷引起的轻微伤害案件的特殊性有关,也因为当事人缺乏证据意识,还因为有些民警未能在第一时间收集和固定证据。
一方面,轻微伤害案件常常因突发性强、发案时间短、嫌疑人逃离快、现场证据消失快等特点,有的处警民警证据意识淡薄,对现场证人、作案工具、血迹等证据不能及时固定,不注重迅速开展现场调查,不注重寻找证人掌握第一手证据,没有及时组织设卡堵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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