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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问题分析(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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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 ,但是,因行为人在不同环节参与的程度不同,而致触犯的罪名不同:张玉军等人提供以三聚氰胺和麦芽糊精为原料配制原奶添加剂,构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耿金平等人给三鹿集团提供含有添加剂的原奶,构成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三鹿集团及主要责任人使用含有添加剂的原奶生产婴幼儿奶粉,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此细致的划段定罪,给司法实践出了一道难题:是适用共同犯罪理论?还是每个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都要进行划段定罪? 第三,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所涉及的多是选择性罪名,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包括生产伪劣产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三个罪名。从理论上讲,选择性罪名可概括使用,也可分解拆开使用,但是根据现有的立法规定,司法实践中并不存在独立的生产伪劣产品罪。因此,在实践中遇到类似的问题时应如何解决? 第四,对想象竞合犯,要求从一重罪处罚,但是由于该类犯罪所侵害的客体不同,可能导致犯罪主体和附加刑的差异,且有时可能很难作出孰轻孰重的判断,这时,对罪名选择也就大伤脑筋。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做比较,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刑起刑点(三年以上)高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五年以下),但是二者的最高刑期(死刑)是一致的;同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单位可以构成犯罪,且有罚金附加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不存在这种情况。假如一个犯罪行为在这二者之间产生竞合,该如何选择罪名呢?当然,还需要根据具体的犯罪情节来考虑,但这不能说不是一个难题。 (二)犯罪情节的认定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构成,一般都需要一个特定的客观要件,上面已对几个罪名进行了列举,不再赘述。理解和把握这些要件是确定罪名和科学量刑的关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因有的要件本身存在瑕疵及一些职能机构的不健全,以致于造成违法分子得不到应有惩罚,无法实现打击犯罪活动的目的。下面着重谈一下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三个问题。 第一,“销售金额”的认定问题。“销售金额”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量刑的主要根据,也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及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判处罚金的主要依据。但是,“销售金额”恰恰又是司法认定中的一个难点:首先,只有着手销售才会产生销售金额,而在司法实践中查获的多数是在生产环节,销售金额无从谈起。如我们上面提到的金华“毒火腿”案,由于记者暗访发现了加工中的“毒火腿”,然后在其即将进入市场销售时,一举查获,根本不存在销售金额。虽然该案并处了罚金刑,但是其具体的判罚依据不得而知。其次,即使有销售行为的,因犯罪分子作案手段隐蔽,特别是一些小企业、小作坊没有正规的经营账目,造成侦查取证困难,具体销售金额同样难以查实,这是大多数食品安全事件不能得到查处的主要原因。针对销售金额难以查实的情况,《解释》第二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解释》在对销售金额的理解、未实际出售的制假、售假行为的具体法律适用等方面,统一了认识,为有效地打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解释》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且容易造成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量刑失衡。生产伪劣产品按货值金额高于销售金额的三倍的标准,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这相对于销售者来说显失公平,也有违于立法的本意。同时,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时,并处或单处的罚金刑应如何计算?只能面对罪不能罚的尴尬局面。 第二,食品的卫生标准问题。由于《食品安全法》已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同时废止,《解释》中规定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依据将不复存在,急需依照《食品安全法》出台新的标准。但是,《食品安全法》只是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并在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给食品生产经营者确定了具体经营要求和禁止性规定,并未对食品卫生标准作出解释。虽然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但并未对司法程序的依据作出解释。法律法规之间的不衔接,给司法实践带来了疑难和困惑。 第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鉴定问题。刑事案件的鉴定不同于一般的行政和民商事案件的鉴定,如故意伤害案件的伤情鉴定,是由司法机关授权的机构行使,这样才能充分维护刑事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对“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鉴定,《解释》第四条规定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行使,这是否有悖于刑事司法原则?卫生行政部门的鉴定结论是否能够直接运用于刑事审判?这是司法人员经常讨论的问题。 三、理性之策:食品安全犯罪理论体系的确立 只有完善法律理论体系才能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我曾在《食品指南》一个记者对中国农业大学食品科学与营养工程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罗云波教授专访中讲到的一番话深受感触,法律和法规体系不完善,让人有空子可钻,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食品生产领域的掺杂使假为什么屡禁不止?原因就是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以及执法不严格。面对频发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需要大家通过多层次的调查研究,形成一套预防和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理论体系,规范罪名竞合时的选择适用,完善犯罪情节的使用瑕疵,然后施以有效打击,才能维护良好的食品安全市场秩序。
(一)加强企业对食品安全的重视,培养人民群众对食品安全的认识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日益增长,人民群众针对食品安全已经有了很深的认识很强的维权意识。在这样的一个大环境下,针对食品企业就要更高的要求自己做好食品安全的工作。食品安全关系到民生安全和国家安全,已经被提高到战略高度来重视。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监管,与窗口行业文明和城市食品安全统一起来,已经由规范层面向法律层面迈进,依法强化、依法规范力度不断加大。食品安全作为人民群众健康的第一关口,已经成为人民群众健康的重要保障,在食品安全的监管中,强化法律意识,依法提高管理水平,对确保群众饮食安全,提高人民群众的健康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二)加大对不法食品企业的惩罚力度
《食品安全法(草案)》值得注意的是,与现行《食品卫生法》相比,草案大幅提高了对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经济处罚力度。 现行《食品卫生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可处以最高5万元的罚款。 新法草案第七十九条则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最高可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这些情形包括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肉类及肉制品,使用非食品原料或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生产食品,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生产经营不符合标准的婴幼儿主辅食品,经营腐败变质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经营农药残留和其他危害物质超标食品,生产经营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等。 观察家认为,近年频发的诸如“阜阳奶粉事件”等食品安全恶性事件在社会上影响极其恶劣,新法的修订将有助于加强企业对自身行为的约束。 此外,草案还增加了对消费者的赔偿责任,规定食品经营者以假充真或者销售不安全食品的,除赔偿消费者的损失外,消费者还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参考文献
[1] 2009年3月1日新华社记者张景勇、周婷玉、吴晶撰写的《食品安全法诞生历程:从"基层民声"到"国家大法"》一文。[2]根据新浪网的资料整理。[3]根据金华新闻网的资料整理。[4]根据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内容整理。[5]王文琦撰写的《问题奶粉是伪劣还是有毒?》一文,2009年1月1日《广州日报》。[6]南方报业网2009年2月2日《田文华上诉否认"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要求撤销》一文。[7]高铭暄《刑法专论》(上卷),国防工业出版社2002年10月版,394页。[8]同注(8),392页。[9] 2009年第三期《食品指南》杂志。[10] 《人民法院报》(理论专刊)2001年12月17日杨万明、刘为波撰写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立法完善》一文。[11]网络资料,《也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销售金额》,作者解春。[12]高铭暄的《我国刑法单位犯罪几个问题》一文。(作者单位: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13]澎湃新闻网《上海福喜将被总部收回所有产品 由全球团队接管》
[14]网路资料《食品安全法(草案)》加大惩罚力度 《财经》实习记者 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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