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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问题分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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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问题分析
[摘 要] :食品安全是全社会广为关注的问题,面对近年来频繁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应运而生,这充分显示出党和政府治理食品市场、惩治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信心和决心。为了做好法律规范之间的衔接,充分利用刑事审判职能,预防和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本文首先分析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司法现状,通过几个影响较大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处理差异,提出司法实践中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存在的突出问题,然后有针对性地提出了四点建议。笔者认为,形成一套完整的理论体系,是预防和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基础。当前,首先要做好刑事司法与《食品安全法》实施的衔接,修改和完善犯罪要件,加大犯罪的打击力度。然后结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有关部门尽快制定出食品安全法实施细则,健全完善食品监管、预警、风险检测等各项机制,努力做好各部门间的工作协调配合,共同构建食品安全防控体系。
[关键词]食品安全 犯罪 问题 理性之策
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食品安全的认知度的提高,食品是人类生存的基础和基本的保障。因此受到政府的高度重视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但是,总是有一些不法之徒受利益的驱使,以身施法,冒天下之大不韪,不顾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制假、造假、售假,坑害群众。近几年来不停在网络上和新闻上看到曝光相关食品安全的事件。福寿螺、苏丹红、毒火腿、瘦肉精、毛发酱油、黑心月饼……,直至2014年7月震惊全国的“福喜事件”这一起起怵目惊心,轻者致病,重者要命。国人为之惊恐、为之愤怒。“食品安全是人命关天的大事,须切实监管,严厉惩治。”人们对食品安全立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呼声日益高涨。为适应现在社会的新形势,顺应民意,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并于2009年6月1日起开始执行。2013年6月17日,实施四年,我国首部《食品安全法》即将启动修订。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了解到,《食品安全法》的修订,已列入国务院法制办2013年立法计划。这是我国出台的第一部针对食品安全保障的法律,充分显示出党和政府治理食品市场、惩治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信心和决心。
一、司法现状:犯罪和犯罪后的处罚
《食品安全法》的出台和实施,预示着应尽快把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作为一个在法律上的一个重要点来重视。食品安全犯罪是指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发生的犯罪活动,它直接危害的是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从犯罪构成上看,该类犯罪的犯罪主体既可是自然人,也可是单位;主观方面为故意,并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有关食品质量、工商行政管理等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包括社会公共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伪劣食品的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非法经营行为等,并应达到一定的危害后果。由于目前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基本属性和特征,理论界没有统一认识,因此,在处理食品安全事故的过程中,往往难以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造成一些不法行为逍遥法外。同时,司法实践中,往往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归属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之中,而忽视了其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危害,以至于造成不同地方的案件,处理结果大相径庭的情况。下面通过几个影响较大的食品安全事故处理的情况,窥视一下司法现状:
——安徽阜阳劣质奶粉案虎头蛇尾。2004年,安徽阜阳劣质奶粉案,在全国引起轰动,造成营养不良而死亡的婴儿12人,轻、中度营养不良的婴儿189人,重度营养不良患儿28人。虽涉案20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但是最终主要被告人生产商池长板只是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5万元,销售商的最高刑也只有八年,罚金2万元,这与该案所产生的严重后果显得不太相称,与民众期望相去甚远。 ——没有记者暗访,“毒火腿”案何去何从?浙江金华火腿全国闻名。2003年10月底,因记者暗访发现永泰火腿食品厂曹锡平、曹锡洪兄弟用兑入“敌敌畏”农药的水浸泡火腿,而致曹氏兄弟因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获刑。“毒火腿”真的是记者暗访偶然所得?真的只有永泰火腿食品厂这一家生产?这些问题很难得到肯定的回答。但是为何之前对此无人问津?虽然内情不得而知,但是我们可以由此判断,曹锡平、曹锡洪兄弟因300只未销售出的“毒火腿”而领刑,只是代人受过而已。 ——广州苏丹红“元凶”罚人未惩企业。2002年4月至2005年3月,田洋公司和服务公司生产、销售含有“苏丹红”成分食品添加剂数量为23万余公斤,销售金额400余万元,谭伟棠、冯永华作为田洋公司和服务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十年,并处罚金,应该是咎由自取。但是,刑法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体可以是单位,该案田洋公司和服务公司的经营行为,同样侵害了市场经济秩序,理应受到刑事追究,可本案并未涉及公司。 ——多数食品安全事件不了了之。冠生园“陈馅月饼”和“毛发酱油”事件在“报道是否属实”的争执中“消化”;北京蜀国演义酒楼用福寿螺替换海螺,致70多人引发广州管圆线虫病,以酒楼民事赔偿宣告结束。…… 食品安全一次又一次地受到侵害,从老百姓日常生活不可或缺的米、面、盐、油到各种中高档食品,几乎无一幸免,但是真正能够追究责任人刑事责任的却寥寥无几。 ——三鹿案件的查处,彰显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决心与力度,但罪名的适用却引起各界争鸣。2009年3月,涉及面广、影响范围大的三鹿系列刑事案宣告平息:张玉军、耿金平、田文华等人分获重刑,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亦被判处罚金。该案的查处,昭示了司法机关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力度,但对同一犯罪事实根据不同的参与环节,分别适用三个罪名引起争议。特别是对三鹿总裁田文华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存有疑问,有的同志认为“三聚氰胺虽非剧毒,但根据研究,也具有微毒性质,起码是非食品有害物质。这样,三鹿高管完全应该适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田文华的辩护律师梁子侃则认为,三鹿案发后,无论是调查组还是媒体,都称之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如果田文华的罪名是重大责任事故罪可能更妥当。
---福喜事件的处理结果,上海市食药监局2014年7月22日表示,初步调查表明,上海福喜食品有限公司涉嫌有组织实施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行为,并查实了5批次问题产品,涉及麦乐鸡、迷你小牛排、烟熏风味肉饼、猪肉饼,共5108箱。上海市食药监局和市公安局等部门已经成立了“720”联合办案指挥部,初步调查表明,上海福喜涉嫌实施有组织违法生产经营行为。上海市食药监局局长闫祖强代表国家食药监总局再次约谈福喜工厂中国区的负责人。福喜公司被要求3天内给出一份详细的书面报告。上海公安局已经介入调查,对22家下游食品流通和快餐连锁企业进行紧急约谈,麦当劳、必胜客、汉堡王、德克士等连锁企业,以及上海真心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等九家企业已经封存福喜公司产品约100吨。食药监局还通报,初步查明,麦当劳、必胜客、汉堡王、棒约翰、德克士、7-11等连锁企业及中外运普菲斯冷冻仓储有限公司、上海昌优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真兴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普陀分公司等9家企业使用了福喜公司的产品。2014年07月24日,上海市使用福喜产品企业新增2家达11家。市公安局已依法对上海福喜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质量经理等6名涉案人员予以刑事拘留。市公安局和市食药监局表示,对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要一查到底,依法严惩涉案单位和责任人。截至2014年7月23日,共出动执法监察人员875人次,共检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581户,对经营、使用福喜公司产品的企业的问题食品,均已采取下架、封存等控制措施。
二、实践困惑:罪名竞合的选择与犯罪情节的认定
分析司法实践现状,之所以出现处理结果迥异,除了存在地方利益保护等人为因素外,根源在于罪名竞合时的选择适用和对犯罪情节的认定上。 (一)罪名竞合时的选择适用 我国刑法规定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主要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经营罪以及侵犯知识产权类犯罪等。刑法在此设置了两种形式的罪名竞合: 一是法条竞合。法条竞合是指一种犯罪行为因刑事立法对法条的错综规定,导致数个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在其内容上发生重合或者交叉的情形。[7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一种比较典型的法条竞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之间存在重合和交叉关系。 二是想象竞合。想象竞合也叫观念的竞合,是指基于一个犯罪意图,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异种罪名的情形。[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为了牟取利益,实施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有可能同时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类罪名和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罪名,这就是一种想象中的竞合。 在罪名竞合时,如何选择适用呢?虽然在刑法及《解释》中均做出了“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原则规定,但是这仍是司法实践中比较难把握的问题。 首先,在法条竞合时,要求重法优于轻法,适用处罚较重的罪名,但是由于各条文认定犯罪的标准不一致,而致实践中不好操作。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要求的客观要件是“销售金额”,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要求的客观要件是“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则依据“生产、销售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或明知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而销售”的要件来认定。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慎重起见,司法机关往往习惯于以“疑罪从无、疑案从轻”的原则选择轻法。 其次,由于行为人在犯罪的各个环节所起作用不同,也可能造成选择适用罪名的差异。如三鹿奶粉案。“三鹿集团使用含有三聚氰胺的原奶生产的婴幼儿奶粉进入市场后,导致众多婴幼儿引发泌尿系统疾病、多人死亡”这一事件,虽然从原料的购置到奶粉的生产、销售是三鹿集团一个完整的生产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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