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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若干问题探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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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 他麻醉品、精神上或身体上有缺陷的等不适合驾驶情形下仍然驾驶的,即使没有实际危及他人身体、生命或贵重物品的,也应参照造成损害“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的规定处罚。 在亚洲一些国家也很严格,如在日本对于醉酒驾车者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0万日元(1美元约合95日元)以下罚款,并当场吊销驾照,3年内不核发驾照;饮酒驾车者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万日元以下罚款。对于醉酒驾车司机的同乘者和供酒人,也要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万日元以下罚款;对饮酒驾车司机的同乘者和供酒人则处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万日元以下罚款。而日本司机因为违规超速会被扣点数、处罚金,还要上课,更严重可能吊销驾照。如果超速行驶危害公共安全,有可能面临服苦役半年的命运。
(二) 对我国的借鉴
各国对“醉酒驾驶”、“追逐竞驶”行为打击力度都是非常之大的,特别是醉驾,各国对此更是毫不手软,相比较而言,我国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打击力度略显薄弱。各国对饮酒或者醉酒驾车在刑法中都进行了严格规范,事实证明,对酒精零容忍的刑事立法是有效的,我国这个酒文化底蕴深厚的大国,醉驾状况普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故我国对危险驾驶行为的规制法网应该更加严密,早就应该出台此特别针对醉驾的法律了,无疑危险驾驶罪严密了我国刑事法网,但仍需完善。
三、危险驾驶罪的认定与适用。
(一) 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类型
《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行为确定为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两种行为方式,立法技术上采用的是具体列举方式,而非概括列举,其范围远远小于许多人的预期,下面分而述之。
1.追逐竞驶 《刑法修正案(八)》中对追逐竞驶的规定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具体表述为: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即行为人需驾驶机动车实施了特定的驾驶行为,而这些驾驶行为会产生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危险。同时需注意,追逐竞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犯,但刑法没有将本罪规定为具体的公共危险犯,而是以情节恶劣限制处罚范围。另外,驾驶的速度必须达到一定的速度,为高速或者超速,而单纯的低速驾驶不可能成立本罪。“情节恶劣”的基本判断标准是追逐竞驶行为的公共危险性。对此,应以道路上车辆与行人的多少、驾驶的路段与时间、驾驶的速度与方式、驾驶的次数等进行综合判断。
2.醉酒驾驶 所谓醉酒驾驶,是指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驾驶。即只要行为人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的标准,并且在道路上实施了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机动车的条件同追逐竞驶行为中的要求),即符合危险驾驶罪中醉酒驾驶的行为要求;危险驾驶罪中醉酒驾车的行为没有规定情节严重,即只要超出了总则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构成犯罪。
(二) 危险驾驶的入罪标准
1.追逐竞驶的入罪标准
追逐竞驶就是以竞技、追求刺激等为目的,在道路上竞相超速行驶。追逐竞驶不同于一般的超速行驶,在道路这种公共场所,两人以上竞相追逐超车行驶,属于互动性超速超车,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一般意义上的超速行驶,但非醉酒状态下的追逐竞驶,行为人具有正常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其主观危险性与醉酒驾驶相比要低一些。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违章行为的界定,没有关于追逐行驶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八)》对于竞驶型的危险驾驶构成犯罪,除了行为人实施追逐竞驶的行为外,还要求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何谓“情节恶劣”,应当包括违法性程度或者责任程度增加两方面情形,例如,追逐竞驶中连闯红灯、多次追逐竞驶、不听交通警察劝阻继续追逐竞驶、因发泄怨气而追逐竞驶,等等。
2.醉酒驾驶的入罪标准
醉酒驾驶的关键是对醉酒的判定,对此则存在着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两种观点。主观标准是指以行为人主观认识能力为标准,表明醉酒者因心神丧失或者心神耗弱,而处于责任能力低下的状态。客观标准是指以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标准,判定行为人是否处于醉酒状态。我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规定,车辆驾驶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是饮酒驾车;当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时为醉酒驾驶。
(三)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
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当“醉酒驾驶”、“追逐竞驶”产生了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后做为加重犯的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是故意犯罪,但其行为过失造成他人伤亡,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的,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此时,行为人对基本犯(危险驾驶罪)是故意,对加重结果为过失,从而成为结果加重犯。危险驾驶行为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危险驾驶罪实施以来,成效显著,酒驾数量明显下降,民众的感知度大幅度提升。但在我国机动车高速发展的现阶段,其带来的问题也不容忽视,尤其是危险驾驶罪在刑事审判实践中所面临的困境,需要立法部门尽快的采取相应的措施。预期人民的生命财产得到更广泛的保护。
参考文献:
1、赵秉志,张磊.“酒驾”危害行为的刑法立法对策.法学杂志.2009(12).
2、张明楷,实质解释论的再提倡[J];中国法学;2010年04期
3、叶良芳,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证成和规范构造 [J];法学;2011年02期
4、戴有举,危险驾驶罪初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第22条之解读。 [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年0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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