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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简易程序(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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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程序转换
《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本条是关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规定。
我们知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比较容易解决。但是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自己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比较复杂,在短时间内无法审结,这时若一概适用简易程序,可能会违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初衷,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公正、快捷地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因此,为避免拖延或者在当事人之间谋求平衡,各国和各地区立法一般允许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者职权,以裁定的方式将简易程序改为普通程序。我国内地是允许依职权将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170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审理期限从立案的次日起计算”。 本条在理解和适用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二点:
第一,如何理解“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
①无论原告还是被告,均有权利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异议。②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时间。人民法院受理并告知当事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后,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但是在法庭辩论结束后,不应该允许当事人再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否则会造成诉讼拖延,也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时间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③当事人提出异议形式。是口头方式,还是要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对此,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既然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当事人提出方式,应该也可以简便,即可以口头形式,也可以书面形式。④提出异议的内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内容要求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该案件,而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当然,当事人提出异议应该附具体理由。⑤当事人应当向审理该案的独任审判员提出适用简易程序异议的申请。
第二,如何理解“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
人民法院在审查当事人的异议时,主要标准还是《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的简易程序的三个标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提出案件事实不清,或者权利义务不明确,或者争议较大,不应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而应该适用普通程序,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就属于“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关于这三个标准的理解与适用。如果从理论上用一个标准来衡量,那就是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适用了简易程序。对此,当事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实践中“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情形一般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①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②起诉时因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③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数众多。④起诉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由争议不大变为争议较大。⑤起诉后原告增加了诉讼当事人。⑥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了诉讼当事人。⑦被告提出反诉,案件性质已经不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⑧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案情复杂。但应该说明的是,有的案件当事人为了拖延诉讼,往往采取要求改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做法。这种情况就属于异议不成立的情形。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的异议时,除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2条的标准外,主要考虑到标准是当事人是否有拖延诉讼的恶意。如果有此恶意,则不应允许。
综上所述基层人民法院或它派出的法庭在审理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掌握适用范围时,既要按照《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内容严格执行,又要根据审理案件过程中所出现的不同情况,灵活掌握,该适用简易程序的就适用,不该适用或在适用过程中需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要及时决定和程序转换,以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真正体现“司法为民”,真正实现和掌握在现行法律规范与司法实践需求的范围内建立一种民主、诚信、快捷、经济、方便的民事简易诉讼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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