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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及缺陷 (2)(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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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上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
]如前所述,我国刑法在第 17 条规定的了相关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笔者认为,为了更好的对犯罪未成年人以特殊的保护,应在以下两方面完善相关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 (一)完善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标准 刑事立法应根据少年的个体意识和心理状态的成熟程度以及少年犯罪的特点和规律,从保障社会安定和客观需要出发,立足于保护少年的健康成长,确定对少年犯罪行为的刑事政策,科学地规定他们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赵秉志著:《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 年
]我国现在仅以生理年龄作为认定刑事责任年龄的标准,难免无法照顾到未成年人的个体差异,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有的学者建议在认定刑事责任年龄时,应以生理年龄为基础标准,再辅以心理年龄标准。[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9 年
]我觉得这种建议很值得参考。一方面,采取这样的认定标准,并没有违背罪行法定原则。以生理年龄为基础标准,就表明这们在认定刑事责任年龄时,首先要求未成年人必须先达到刑法明文规定的生理年龄标准,而不能超越这个限制。另一方面,在符合生理年龄标准的基础上再辅之心理年龄标准,能照顾到各个未成年人的自身差异而区别对待,把一部分生理年龄已经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但心理年龄还不成熟的未成年人排除在犯罪未成年人之外,既体现了刑法的人性化,也符合刑法的公平理念,更有利于对未成年
人的保护。
(二)改变现行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限
由于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形势严峻,是否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便成为广大专家学者及社会各界争议的焦点之一。2006 年黑龙江省“赵力宝案”的发生,使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更加高涨。有人认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坚冰”当破,主张综合分析我国物质的、环境的和未成年人个体的因素,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应定在 10 到 12 岁之间。也有的人主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非刑罚崇拜”。认为不应该因为个案的发生就随意的改变刑法的规定。我认为,未成年人犯罪现象突出,这并不完全都是未成年人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家庭、社会、国家甚至对此有着更为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是对于犯罪,我们应该寻找其他的社会救治办法同时也应该采取必要的刑罚措施,不然的话,反而会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保护伞。
二、 完善有关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范围问题
(一)明确已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的犯罪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 如前所述,尽管 2006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法第 17 条第 2 款规定的已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的犯罪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作出了说明,但这种解释仍有扩大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之嫌,不符合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的精神,笔者从对犯罪未成年
人进行保护的立场出发,建议:
1.在刑法第 17 条第 2 款中应明确标明罪名。 对年幼少年的承担刑事责任危害行为的范围,我国刑法采取的是“明定罪名规则”,即明确规定 8 种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他任何危害行为均不承担责任。[姚建龙:《我国少年刑事责任制度之理论检讨》,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
]我对此观点亦持肯定态度。因而建议刑法中对已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的犯罪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 8 种情形应明确的直接标明罪名。其一,有利于对犯罪未成年人进行保护。刑法这样规定后,就明确了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避免了理论界及司法界的扩张解释,与现行的司法实践相比,事实上是缩小了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因而有利于对犯罪未成年人的保护。其二,从新刑法对旧刑法的修改之处,也表明立法原意是要指代罪名的。1997 年第 17 条第 2 款的规定与 1979 年刑法第 14 条第 2 款的规定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删去了“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罪”,这表明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是要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把相对刑事责任范围明确限定在八种罪上,以缩小让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其三,刑法条文的文字含义昭示,刑法第 17条规定的 8 种情形就是指罪名。刑法中明明白白是写着:“犯……罪的”,而不是写“有……犯罪行为的”,这怎么能理解为“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呢?[周振晓:《解读刑法第 17 条第 2 款的规定》,载《2004 年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
]立法者的初衷就是要指代罪名,只不过用了省略的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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