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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及缺陷 (2)(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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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一直是众多学者关注的焦点,笔者认为我国刑法有关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规定,存在以下不完善之处:
1.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标准无法体现未成年人的个体差异
我国刑法主要是以人的生理年龄为标准来规定刑事责任年龄的。应当说目前这种划分基本上反映了年龄与责任大小的辩证关系。但是事物总是千差万别的,普遍性原则并不能毫无误差的适用于所有的情况,否则就可能无法实现个体的公正。[ 莫洪宪:《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若干问题探讨》2006 年]每个未成年人的个体发育情况都不相同,再加上从出生到成熟,其所处的家庭、学校、社会等外部环境也有着很大的差别,这些都导致了未成年人的心理年龄存在很大差异,达到了一定的生理年龄未必就达到一定的心理年龄。我国刑法
仅以生理年龄作为认定刑事责任年龄的标准,这种“一刀切”的立法模式尽管能极大的体现罪行法定主义,但却不能照顾到未成年人的个体差异,因此有可能使达到生理年龄但心理年龄却很小的未成年人受到刑事追究,这显然不利于对这一类犯罪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2.让已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负完全刑事责任有失合理性
人的成长过程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其责任能力也是一个从无到有、从部分到全部的渐变过程。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已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的人只对极少数严重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已满 16 周岁的人则对所有的犯罪都要承担刑事责任,两阶段的未成年人在年龄上相差无几,但是其各自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却有很大的差距。[ 冯卫国、王振海:《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范围的立法完善:以渐进性为视角》2005年
]这种较大的跨越违背了人成长过程的渐进性及连续性,有违对犯罪未成年人进行保护的宗旨。
3.已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欠妥当
刑法第 17 条第 2 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然而这八种情形是指具体的罪名还是行为?理论界引起了很大争议,给司法实践也带来了诸多不便。2002 年 7 月 24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给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已满 14 周岁不满 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字〔2002〕12 号)指出:
《刑法》第 17 条第 2 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这种解释姑且不考虑其效力的问题,但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司法实践的难题。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 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我认为这一解释对刑法第 17 条第 2 款的规定还是理解为具体的行为了,不符合对犯罪未成年人进行保护的精神。一方面,刑法分则规定的能同时触犯刑法第 17 条第 2 款规定的犯罪行为范围很广,如聚众斗殴罪、劫持航空器罪、强迫卖淫罪、武装叛乱罪等等,都可能同时触犯刑法第17 条第 2 款的规定。这样解释意味着要让未成年人对这些行为都承担责任,显然扩大了让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而刑法第 17 条第 2 款明确规定那 8 种罪的立法愿意旨在限制相对负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因而这样解释与立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精神不一致。另一方面,从立法技术上看这样解释会导致刑法适用中的矛盾,有悖罪行法定原则。如,绑架后杀害人质的,依据刑法第 239 之规定,应定绑架罪。但是依据解释规定,已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的人实施这一行为,则应定故意杀人罪,显然不符合罪行法定原则的要求。
四、适用于犯罪未成年人的刑罚制裁体制不完善
刑罚的适用,直接关系到犯罪未成年人的切实利益,关系到他们能否得到真正的法律保护,关系到能否将他们改造成健康的社会公民。鉴于犯罪未成年人身心等各方面的特殊性,我们有必要对他们适用不同于成年犯罪分子的刑罚制裁体制,以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政策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而我国的现状是:其一,我们缺乏对犯罪未成年人适用的专门刑事法律,没有独立适用于其的刑罚制裁体系;其二,现有刑法有关犯罪未成年
人的刑罚适用规定也没有自成章节,而是零散于一些条款中;其三,对犯罪未成年人适用和成年人基本一样的刑种体系,即除死刑明确规定不得适用于犯罪未成年人外,其余的刑种包括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及附加刑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都可以适用于犯罪未成年人。其四,对犯罪未成年人适用刑罚时,尽管刑法明确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相关司法解释也作了宽和的适用规定,但体现出的对犯罪未成年人的保护力仍不够。如对犯罪未成年人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未明确明确规定犯罪未成年人不适用累犯制度,对犯罪未成年人适用缓刑、假释等的条件还显苛刻等。这些都不能充分的对犯罪未成年人进行保护。
五、对犯罪未成年人适用非刑罚处罚不突出
通说认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共有三种:给予刑罚处罚;适用非刑罚处罚方法;仅宣告行为构成犯罪,即免除刑罚处罚且不给予非刑罚处罚。[ 韩俊雯、田宏杰:《浅析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方法》,载《2004 年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2004年版
]非刑罚化近年来已经成为国际上刑事立法改革的重要趋势之一,它是对一些社会危害性不大,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犯罪,用刑罚以外的方法进行处理,从而使制裁手段多样化、缓和化,在一定程度上分离了犯罪和刑罚的必然联系,开辟了刑事责任方法多元化的途径。[向朝阳、刘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置措施研究》,载《2004 年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中国人民
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4 年版]针对犯罪未成人的特殊性,并贯彻对他们教育、保护的方针,我们更应该树立非刑罚处罚方法优于刑罚处罚的观念,完善对他们适应的非刑罚处罚方法。然而我国现行刑法一方面没有规定对犯罪未成年人专门适用的非刑罚处罚方法,第 37 条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方法包括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建议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则既能适用于犯罪未成年人也能适用于成年人。甚至侧重于对成年人的适用。另一方面,这些非刑罚处罚方法形式
比较单一,又缺乏层次性,无法照顾到犯罪未成年人的个体差异,因而不能适应我国目前对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又不需要判处刑罚且不能免除处罚的犯罪未成年人适用的需求。
第五章 完善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的构想
第一节 明确树立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的刑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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