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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及缺陷 (2)(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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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观察所是负责以社会为基础改造违法犯罪人员的行政机构,由法务省管理,主要职责是根据家庭裁判所的决定,对交付的违法犯罪少年进行保护观察,原则上直到该少年满岁为止也负责违法犯罪少年获释后的安置,对被假释的青少年进行保护观察以及对刑满释放人员采取更生紧急保护等个别措施。受保护观察的少年不脱离原生活环境,不收容,不关押,每隔一定时期与保护观察员见面或接受必要的指导
和监督。保护观察期限短则几个月,长的达几年。
5.少年院
少年院是根据少年法规定设立的少年教养机构,由法务省管理,收容家庭裁判所解送的受保护处分少年的设施,也是对其进行教养改造的设施,不属于刑罚执行机构,分为初等少年院、中等少年院、特别少年院、医疗少年院。依据家庭裁判所调查官的调查,少年鉴别所的鉴定以及案件性质等,尽可能把有共同性质问题的人收容在同一设施内,选择分类处遇制度,有利于取得较好的管理效果。
6.少年刑务所
少年刑务所即少年监狱,原则上收押不满岁的少年。鉴于在收押过程中如果少年年满岁后就被移送到成人监狱可能导致处遇效果削减,法律规定到年满岁为止的期间,少年可继续收押在少年监狱。
由上述介绍可以看出,日本为教育改造非行少年设置了许多性质作不同的处遇机构,这些机构期望能够分类别、分层次、全面的对各类非行少年给予保护、教育和改造。各机构分工协作、衔接紧密,是有机联系的统一体,体现了对少年犯罪综合治理的法制化,对非行少年矫治承担了很大一部分责任,充分体现了整个社会对少年权益的关注及保护,也更有利于少年的健康成长。
相较之下,我国在犯罪少年教育改造机构设置及执行措施方面就相差甚远。首先,我国未对管制、缓刑、假释的监督设置专门的机构,法律统一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监管工作,实践中则流于形式,难以切实实施好,而日本此项工作则由保护观察所负责。其次,我国非刑罚处罚方法比较简单,种类偏少,且各种方法之间悬殊很大,没有形
成一个轻重有别,逐级递进的非刑罚立法体系。而日本除少年刑务所外的其他五个机构均为非刑罚执行场所,各司其职,层次鲜明,协调统一。再次,我国对犯罪少年矫治过程中社会参与有限,而日本矫治过程中社会参与则较充分,我国应尽快建立完善已矫正体系,统一管理,配备专业矫治人员,完善矫治措施等。最后,我国现有的矫治机构也存在许多问题有待解决。例如我国的收容教养没有规定明确的适用条件,没有专门的场所,执行方式不科学。我认为我国在短期内很难做到如此完善的后勤措施和场所,所以,在没有这么完善的后勤措施的前提下,有必要加强其惩罚力度,来减少其犯罪,让未成年人害怕犯罪。
第二节我国在刑法保护未成年人上存在的缺陷
综观我国刑法对犯罪未成年人的相关保护性规定,我认为存在着以下
几方面的缺陷:
一、保护犯罪未成年人的刑法理念不明确
尽管我国历来就重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也一向把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作为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在预防和惩治未成年人犯罪的过程中,时刻铭记未成年人的特殊性而注意对其加之特殊保护。但由于受我国传统观念及刑罚报应主义的影响,我们并没有明确的树立起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刑法保护理念来。其一,刑法典未见任何对犯罪未成年人要进行保护的明文规定;其二,即便是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是从保护犯罪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的,但也未体现出保护是基本点和出发点的理念。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 1条规定:“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制定本法。” 第 2 条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 38 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2006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篇规定:“为正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刑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现就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等等。这些规定显然都体现了对犯罪未成年人进行保护的思想,然而这种思想却没有在条文中明了的规定,也就未能把对犯罪未成年人的进行保护作为一个首要的理念用法律的形式加以确定下来。
二、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刑法保护缺乏专门性和统一性
前面已经说明犯罪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决定了我们不能让他们和成年罪犯适用一样的刑法,即便是适用同一刑法,也应对犯罪未成年人予以专门的系统性规定,才能切实的做到对他们的保护。我国的现实状况则是我们尚没有专门的《犯罪未成年人保护法》或是《未成年人刑法》对犯罪未成年人予以保护,即便是现行刑法典有一些犯罪未成年人的相关规定,如前所述,也是条款极少,更不用说专章或是专节的规定了。其他涉及犯罪未成年人的法律规定以及司法解释看起来很多,但是不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之间难免彼此重复,显得十分凌乱[ 张秀玲:《犯罪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分析》,载《内蒙古大学学报》2005 年第2 期]。
因而从整体上说,我们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刑法保护缺乏系统性和专门性。
三、关于犯罪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规定有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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