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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及缺陷 (2)(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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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把需要已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严格限定于严重的自然犯罪。犯罪以行为是否违反社会伦理为标准分为自然犯与法定犯。自然犯也叫做刑事犯,是指即使不由刑罚法规规定为犯罪,行为本身就会受到社会伦理的非难(本身的恶)。与之相对,法定犯又叫做行政犯,系指根据刑罚法规作为犯罪处罚时才
受到非难的行为(被禁止的恶)。前者如杀人罪、强奸罪、盗窃罪等,后者如非法经营罪、妨害清算罪等。相比起来,显然自然犯的主观恶性要大的多,是本身的恶。未成年人实施了严重的自然犯罪,我们应当让他们为此承担刑事责任。然而,对于法定犯罪,犯罪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就相对小的多,且大多数情况上,未成年人实施法定犯罪多是受周围不良环境的影响而误入歧途的,让他们对此承担刑事责任,难免苛刻,容易让他们破罐子破摔,一误再误。因而,无论是从未
成年人保护的基本理念出发,还是从年幼少年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特点来看,将其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限定于严重的自然犯罪较为合理。
我国刑法第 17 条第二款的规定,基本坚持了让已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的对严重的自然犯罪承担责任的原则。但贩卖毒品罪是一种明显的法定犯罪,所以建议应将此罪排除在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范围之外,以更好的保护犯罪未成年人。事实上,从实践来看,未成年人参与贩卖毒品,大都是受不良环境的影响,受成年人的教唆威胁、利诱等,而非出于其自身的主观恶性。
3.相应的增加一些罪名
2006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5 条之所以对刑法第 17 条第 2 款的规定作了扩张的解释,我分析是因为一方面司法实践中一直依据 2002 年法工委的《答复意见》把刑法规定的 8 种情形理解为具体行为来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另一方面是考虑到实践中未成年人确实实施了一些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仅以罪名来理解刑法 17 条第 2 款的规定,对这些犯罪行为就无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拐卖妇女的过程中又奸淫被拐妇女的,依据刑法 240 条规定应定拐卖妇女罪,处死刑。仅以罪名来理解刑法 17 条第 2 款的规定,就意味着已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这一行为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这显然不符合公平的理念。因此笔者认为应将一些更为严重的自然犯罪增加进相对负刑事责任的范围之内。建议增加如下罪名:(1)决水罪、投放危险
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劫持航空器罪;(3)绑架罪;(4)拐卖妇女、儿童罪。第一,这些罪名与刑法 17 条第 2 款规定的罪名性质相类似,法定刑也基本相同,让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对这些罪也承担刑事责任,能体现刑法的公平。第二,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保持了一致。要保护陷入迷途的这部分未成年人的利益,也不应以较高的社会风险成本作为代价。宽容,应是和谐社会的当然内容,但是,社会的宽容——即使是对未成年人的宽容,也是应当有底线的,否则,宽容就会变成纵容。对未成年人犯罪我们也应该当宽则宽,该严则严。这也符合国际准则所要求的双向保护原则。第三,增加这些罪名事实上更体现了对犯罪未成年人的保护。实施了相当严重的自然犯罪的未成年人,说明他们本身的主观恶性是比较大的,放任这一部分未成年人继续游离于社会中,可能会让他们一错再措,走向更深的犯罪悬崖。相反,让他们承担一定的刑事责
任,尽早地受到国家、社会给他们的矫正教育及帮助,就有可能挽救他们于失足途中,使他们迷途知返,引导他们走上正确的人生道路,因而也更有利于他们的健康发展。
(二)规定已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只对故意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过失犯罪的主观恶性比起故意犯罪来说要小的多,因而人身危险性也不大,再犯的可能性就更小了。16 周岁才处于人生发展的初期,由于身心发育不成熟,在成长过程中难免出现过失,然“人非圣贤,孰能无过?”因为过失就让他们贴上罪犯的标签,极有可能打击他们对生活的信心及对人生的追求,阻碍他们的社会化进程,不利于对他们的健康成长。因而有必要让已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只对故意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这样也更符合人成长过程的渐近性。
结 语
未成年人的问题是一个关于未来希望的问题,全社会都应该予以关注。而未成年人中一个尤为弱势的特殊群体—犯罪未成年人的问题,则更需要我们去关注去聚焦:一方面是因为对他们的保护工作本身就十分艰难,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这类群体时刻警惕着我们,如果淡视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将会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由于我国人口基数大,管理难度较大,我始终认为对未成年人需要适当的加大惩罚力度,因为我国短期内不可能像日本那样完善后勤措施,我国必须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措施,只有这样才能让未成年人的法律的素质更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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