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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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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民事责任
新《广告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发布虚假广告各主体的民事责任:广告主是民事责任的承担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亦会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同时,新《广告法》新增了广告代言人与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主的连带责任。
广告主在发布广告时自身对于广告的审查是防止发布虚假广告的必要手段,鉴于目前司法实践对广告发布审查义务及未尽到审查义务是否需要成担民事责任还有许多误解及不明确的地方。目前在已经发生的案件中有许多广告发布者未尽到审查义务,却无须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只能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对于广告发布者追究其行政责任。依理,只要未尽到审查义务并与虚假广告之间建立起了因果关系,广告发布者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如虚假广告案件类型中于侵权的内容往往占了很大一部分,在关于《侵权法》来说,只要有过错就有责任,如美国《侵权法重述》第552条第1款规定,传递消息中怠于合理的注意或缺乏合理的能力,而给他人提供商业交易中起引导作用的虚假信息的,应向合理信赖该信息而遭受损害的当事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我国目前现行立法对虚假广告,能够直接由私人权利进行主张的民事责任则规定得相对较少。不但有关虚假广告民事责任的条文不多,条文内容也相对抽象和原则,缺少具体性规则,实践性和可操作性差。
3.2刑事责任
新《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代理虚假广告,构成犯罪的需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二佰二十二条规定了“虚假广告罪”,明确了相关主体的刑事责任。但是本罪在犯罪构成上不够明晰,特别是2015年新广告法推出后司法判例太少。理论讨论也少。2001年,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十七条中明确了虚假广告罪的立案标准。而另一个问题是法定量刑过低,而消费者因相信虚假广告可能造成危比较严重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这种情况下如若不修改提高该罪的法定量刑,那也可视具体情况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重伤罪、诈骗罪等相关罪名进行量刑。另外,新《广告法》第七十三条还规定,如相关行政监督机关的国家公务人员在履行广告监管职责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也应该最求其刑事责任。
3.3行政责任
新《广告法》规定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的行政责任以及行政监督部门的行政责任。针对前四者的行政责任主要包括,停止广告发布、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许可证等。还要其承担消除虚假广告所带来的影响的行政责任。同时新《广告法》第六十八条、七十二条、七十三条分别规定了因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广告审查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责任人员未完全旅行广告监管职能的行政处分。
3.4广告代言人的连带责任
广告代言人的连带责任应属于民事责任。但此情况因目前市场上名人代言出现虚假广告的事件层出不穷。因此,广告代言人的连带责任再次做特殊说明。
广告代言人的连带责任在新《广告法》中是一大两点。广告代言人承担来连带责任的条件与上述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相同,即对于普通商品或服务的广告,代言人必须明确知晓其是否为虚假广澳,不论代言人是否知晓都应承担两代责任。同时还存在另一个问题,也就是普通人作为广告代言人是否因该与名人承担相同的连带责任?与普通人相比,名人进行广告代言的影响力要大于普通人,相应的名人进行虚假代言的危害性也要高于普通人,因此并不应该无差别的要求名人与普通人承担同等责任。另外,名人在广告代言上广告费也要远远高于普通
的代言费,因此获利较少的普通人也并不应该与名人负同等的责任。
七、结语
广告宣传已经成为了当今市场经济中非常普遍的一种媒体信息,它对于广告消费者在购买抉择上起到了指导性甚至是决定性作用。因此虚假广告的出现及泛滥已经成为了一个不可回避的社会问题,虽然国家多次从法律、行政法规等多种角度加强监管,但还是无法跟随当今经济与市场的发展。我国《广告法》1994年颁布,直至2015年才进行修订。期间的10余年对于原有《广告法》所无法涉及及管制的空白地带十分巨大。
法律是维护社会至于,经济发展与普通大众权益及生命财产的最终保障!法律体制的完善,必须跟上时代的发展,甚至走在时代的前面。这样才能更加行之有效的起到它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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