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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专业毕业论文
关于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的思考(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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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人信息范围及个人信息权不明确
针对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我国并未有具体的法律法规作为法律支持,而且相关的内容并不集中,规章制度之间存在矛盾,给实际工作造成了困扰,所以信息主体权益受损后无法获得有效保护。如民法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信息,但是对于 “一般个人信息”如何保护则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可供参考。所以当个体的一般个人信息被泄露时,其权益无法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其次,我国现行民法所保护的个人信息范围较为狭小,主要是针对持有个人信息的相关部门,并没有对个人信息管理工作进行规范。现行法律规定的主要是有关部门所收集的信息内容以及收集方式是否合法,但是对于信息主体能否在信息收集活动结束后对相关信息进行确认或变更的规定则较为匮乏[网易河南.18岁准大学生万元学费被骗光心脏骤停不幸离世[K].新民网,2016:113.]。由此可以发现,仅仅依赖于现行民法来保护个人信息权是非常困难的一件事情。而且个人信息有其独有的经济价值,许多不法分子为了谋取利益而选择侵害他人的合理信息权益,且方式多变难以规避。侵害公民个人信息权,可能会对公民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但是信息主体在发现个人信息权益受到侵犯后却无法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这也让公民对于维权失去了信心。法律规定较为模糊宽泛,不仅无法帮助个体维权,还会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不法分子的犯罪行为,导致其愈发猖狂,长此以往势必会引起激烈的社会矛盾。为此,国家必须要建立起相关的法律机制,用以维护和管理公民的个人信息,进一步明确个人信息权等专有名词的定义,从而提高法律规章的可行性,更好的维护公民信息权[张里安.韩旭至.“被遗忘权”:大数据时代下的新问题[J].河北法学,2017(3):90.]。
2.个人信息的保护原则不明确
法律维护公民个人信息权,需要有一定的监督,以此保障法律条款能够得到充分的落实。我国现行民法中没有具体的规章制度用以维护个人信息权,而且涉及个人信息权的相关规定非常的零散,内容非常的宽泛,不够具体,在实际工作中难以将其利用起来维护公民权益,因此相关法律的适用性也较差。
3.个人信息侵权责任规定不健全
我国现行民法规定,信息侵权主体的责任种类非常多,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要赔偿信息主体经济损失的条款。从民事责任上来看,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停止侵害和消除影响等方式均可作为个人信息侵权的民事责任,但是这些措施都只能起到间接性的保护作用,实际保护效果并不十分理想。因为民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主要针对的是姓名权和名誉权等方面,而且责任承担以精神损失赔偿为主,没有兼顾经济损失赔偿。所以,信息主体权益受到侵害时,其经济损失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这会直接造成不法分子的违法成本大大缩减,进而使其侵权行为愈加猖狂,从而导致公民权益无法获得充分的保护,进而使公民对维权失去信心,更加助长不法分子的嚣张气焰。
4.个人信息权的救济程序不完善
举证责任不合理。举证责任分配在诉讼过程中起到了极其重大的作用,如《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谁主张,谁举证”,除特别情况外,举证责任均由原告负责,假设原告不能完成举证工作,那么其可能会面临败诉。因为个人信息侵权问题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所以个人信息侵权举证也要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实际上原告方想要举证个人信息权受到侵犯并非易事,这主要是因为信息侵权方式较为多变,原告方想要追踪并保留相关证据非常困难,由此可以发现该举证原则存在一定的不足。
四、我国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完善建议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当前的个人信息民法保护仍旧存在较多的不足,因此健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提高对于公民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力度势在必行。笔者将在下文进行系统的阐述和介绍。
(一)明确个人信息内容与个人信息权
1.明确个人信息的内容
明确个人信息定义,是对公民个人信息权进行民法保护的重要前提。个人信息的概念非常宽泛,而在法律上,个人信息是个体的人格利益,应当获得相应的法律保护。为了更好的保护个人信息权不受侵害,应当要充分调动相关部门的力量,整合社会各界的资源,打击个人信息侵权[ 张新宝.葛鑫.基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电信诈骗综合治理研究[J].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16(5):65-66.]。而且,专家学者还应当对个人信息权的法律性质进行深入研究,以便于明确其具体定义,为后续法律法规的制定提供理论指导和参考依据。对于个人信息的立法模式主要有概括式和列举式等三种模式。其中,概括式是可识别信息的综合概括、列举式是可识别信息的列举、混合式则是可识别信息的综合概括,再加上个人信息的列举。当前,大部分国家均使用概括式或混合式对个人信息进行内容划分。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选用混合式进行立法。混合式立法模式兼具概括式和列举式立法的优点,能够使条款内容更加明确[ 范为.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的路径重构[J].环球法律评论,2016(5):43-44.]。
2.个人信息权是一种具体人格权
个人信息能够创造经济价值,假设不能有效管理个体的个人信息权,并且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极有可能造成个体的经济损失。个人信息并不能被直接划做个人财产,而个人信息权又是基于个体人格所衍生出来的一种权益,其本质属性也是一种人格权利。但是,个人信息权不同于隐私权和肖像权等传统的人格权,有其特殊性。由当前各个国家对个人信息的立法保护情况来看,保护信息主体的人格权是法律保护的重点方向。
(二)确定个人信息保护的原则
1.直接收集原则
直接收集原则即个人信息收集应直接向信息主体进行收集。直接收集原则包括:一,除特殊情况外,个人信息应当直接向信息主体进行收集。二,维护个体的信息知情权,个体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让他人收集自己的信息。原则上一定要个体同意后,方能进行信息收集工作。直接收集原则维护了个体的信息控制权,提高信息的真实性,同时也维护信息主体人格形象的客观性。网络时代的到来让信息收集工作更加隐蔽,而直接收集原则要求信息收集工作要做到透明化,即让信息主体知晓自己的信息被收集和使用。直接收集原则对于个人信息保护而言有着极其重大的作用和意义。
2.目的明确原则
个人信息收集行为,应当在正式收集前对收集目的进行明确,这就是目的明确原则。该原则涵盖了:一,特定目的。法律规定或双方协商后达成一致的目的,这是个人信息收集行为的重要前提,且后续的信息收集活动还会受到此目的的制约。此外,特定目的应当是当前即可完成的目的。二,明确目的。收集个人信息的目的必须要明确,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满足相关法律程序要求,可以按照明确原则对变更后的目的进行明确,从而继续信息收集活动。
3.限制利用原则
限制利用原则和目的明确原则是互相搭配使用的,目的明确原则要求信息的收集和利用都要在目的范围内,限制利用原则要求个人信息的处理要受到目的的约束,且信息加工要在目的范围内进行合理加工。如果信息收集者在信息收集活动结束后进行与既定目的不相符合的加工行为,则属于非法行为
(三)完善个人信息的责任制度
1.明确个人信息侵权的归责原则
个人信息侵权行为的处罚必须要在明确归责原则的情况下进行,并且要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机制,更好的维护个人信息权不受侵害。侵权行为责任划分的依据是归责原则。在个人信息侵权行为频发的当下,为保障归责原则能够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得到落实,在立法过程中应当注意细化和明确归责原则,以便于为后续实践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并且提高法律的适用性。笔者认为,我国现行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要按照侵权主体确定使用何种归责原则,并且按照实际情况进行调整,不能一概而论。
2.建立个人信息侵权的损害赔偿制度
获得相应的赔偿是自然人维权的最终目的。但是对个人信息权受到侵害的个体进行赔偿时缺乏相应的法律条款作为参考,没有一个较为明确的标准,尤其是经济损失赔偿方面存在较多的问题。由我国现行民法来看,对信息主体进行赔偿时主要是精神损失赔偿和经济损失赔偿。侵权行为对信息主体造成了精神伤害时,信息主体索要的赔偿也多为精神损失赔偿。个人信息权是个体人格利益的一种,当个体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产生痛苦情绪时,应当要给予个体相应的赔偿,以弥补个体损失。许多国家都有明文规定,信息主体可以要求侵权者对自己的精神损失进行赔偿。由于侵权行为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信息主体索要的赔偿也多为经济损失赔偿。因为个人信息能够创造经济价值,而侵权者通过损害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从中谋利,势必会使信息主体产生经济损失,其可以向侵权者索要经济补偿。
(四)完善个人信息保护的救济程序
法律必须对个人信息提供周全的保护,既要提供事前防范机制也要提供事后救济制度。笔者认为,个人信息保护立法除了规定通常的最终司法救济制度之外,还可以在行政制度方面设立类似韩国个人信息调解委员会或者澳大利亚隐私专员这样专门处理申诉、投诉的机构,规定具体的申诉、投诉程序,接受公民个人信息权利侵害的申诉和投诉。这样可以从行政和司法两个层面对公民个人信息权利受到的侵害进行法律救济,便于公民在进行法律救济的时候选择更方便于自己的途径。
结 语
科技发展的日新月异,随之带来的也是各种未知的风险和挑战。建议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切实围绕主权在民的原则,将个人信息保护的工作放在重要位置,完善各项配套的法律制度,为人民营造一个安全的网络环境和令人放心的现实生活环境。虽然改革的道路任重道远且充满困难,相信随着我们国家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法律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也会不断地完善,个人信息也会得到有效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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