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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知假买假”的行为分析(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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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 对“知假买假”的行为分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该条所确定的并非消费者的定义,而只是该法的调整范围。但就其含义而言,显然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者为本法所称之消费者(本文仅以商品为例加以说明,不涉及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据此,构成消费者的要件有二:一是目的,即为“生活消费需要”;二是主体范围,即既包括购买者,也包括使用者。而所谓的知假买假者,是特指这样的个人,他们在商场购买商品的主观目的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是为了通过向商场索赔而获得加倍赔偿4。因此,他们与法律对消费者的要求并不完全符合,从而在其身份确定上产生了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知假买假者应该属于消费者范畴。他们认为《消法》的第二条中“消费者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的规定,是为了和生产需要、经营需要划清界限。至于有些聪明的、维权意识较强的消费者,在怀疑商家出售的商品有假,甚至明知商家售假的情况下而购买商品,属于《消法》所保护消费者的范畴。另外消费者购假索赔对社会有好处,应当支持鼓励。《消法》应当做有利于消费者、不利于制家售假者的解释,不应当做有利于制假售假者而不利于消费者的解释。中国法律应在《消法》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不论什么人买了假货,都可以要求加倍赔偿5。持此种观点的有我国著名民法专家、《消法》主要起草人之一何山教授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商法经济法室副主任刘俊海博士。
持反对观点的人认为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因为从《消法》立法本意来说,它首先是保护消费者权益,使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受到的侵害或损失得到补偿。而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者,绝非是为了消费而购买,他们的目的是为了牟取“退一赔一”的利润,购买资金是作为成本投入的。他们不符合《消法》关于“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的规定,因此,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费者。这种观点的代表人物有我国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教授和华东政法学院付鼎生教授6。
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经济学意义上的消费者是指那些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人,包括生产消费者和生活消费者。但是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仅指那些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人,即为自身的生命实体生产和再生产而消费各种物质资料以及精神产品的人7。消法第2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同时,在该法第八章附则中例外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这从正反两方面界定了消费者外延仅为生活消费者。国际通行理解和规定也是如此。如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消费者是区别于制造商、批发商和零售商而言的,指那些为生活消费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人8。1974年英国《消费者信用法》规定,消费者指非因自己经营业务而接受供货商在日常营业中向他或要求他提供商品或劳务的人9。将消费者限定为生活消费者,是消法立法宗旨和法律制度适应时代需要的必然要求。从民法意义上讲,消费者和经营者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都是商品交换关系的主体,是利益的矛盾统一体。但是随着社会生产力不断提高,呈现经营者组织化、生产复杂化等特点。消费者与经营者相比,处于弱者地位,交易过程中其权益容易受到侵害,在受到损害后要适用原有的民事法律制度救济,显得力度不够。在消费者运动推动下,将这一特殊主体即生活消费者从广义的消费者范围分离出来,成为特别保护对象而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0。因此只有生活消费者才是消法的调整对象,不能作扩大解释,否则违背立法宗旨,于法无据。 知假买假者不是消法所保护的消费者.
2.1.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其他法律保护的主体
在与商场(其身份是经营者)发生商品购销关系的主体中,除了消费者就是经营者(含生产着和销售者),以上我们已经阐述了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费者,而我国现行有关法律对经营者的界定显然也不适用于知假买假者。个人作为经营者的情况,根据现行的法律体系,仅限于个体工商业户。知假买假者与个体工商业户的本质区别在于:前者的活动内容是购买并退还商品以获得赔偿,后者则是生产或销售商品以获得利润;前者无须取得特定的法律主体资格,后者却必须办理工商登记以获得经营者资格;前者获得的是商场给予的赔偿,后者获得的是营业利润,两者具有本质的区别。而且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缺乏对这类主体的规定11。因此,知假买假者也不应受到其他法律保护。
2.2 知假买假者能否依据《消法》第49条规定获得双倍赔偿
知假买假者要求赔偿的理由有两个:一是知假买假者是《消法》所规定的消费者;二是知假买假行为属于《消法》第49条所规定可以索赔范围。前文我们已经论述了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在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费者时是否可以适用《消法》49条规定将是另一个论题,笔者在此不再涉及。下面我们将对知假买假者能否适用《消法》第49条规定展开论述。
2.2.1 知假买假行为是否可以适用《消法》第49条要求双倍赔偿?
我国《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条规定使用了“欺诈行为”概念,却没有为“欺诈行为”下定义。探讨欺诈行为,须从我国民法反欺诈制度入手。我国民法反欺诈制度包括三个层次的法律规定:首先是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民事行为无效;其次是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可撤销,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一)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最后才是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可判双倍赔偿。以上共同构成我国统一的民法反欺诈制度12。我国民法反欺诈制度的多层次结构,要求对其中三部法律上的欺诈概念作统一解释。按照民法解释学,同一法律或者不同的法律使用同一概念时,原则上应作同一解释13。既然消法对“欺诈行为”没有定义,我们就应该按照民法通则五十八条规定的“欺诈行为”进行解释。该条也只规定了“欺诈”的法律效果,即欺诈的民事行为无效,而没有规定什么是“欺诈”,没有给“欺诈”下定义。按照民法解释学,法律上有定义的,应当严格按照该定义解释,如果没有定义,则应当参考学说解释和最高法院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给欺诈行为下了一个定义:“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见第68条)。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笔者认为,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消费欺诈,要考虑几个条件:
首先,欺诈方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目的是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进行交易行为。欺诈的故意,是指欺诈一方明知自己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且会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欺诈人主观上有欺诈的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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