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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知假买假”的行为分析(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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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买假行为专指在消费领域以消费者的名义,对明知是假冒伪劣的商品而购买,企图依据《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要求双倍赔偿的行为。从主观上来说,知假买假者是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双倍索赔),故意实施买假行为;从客观上来说,“知假买假者实施了购买假冒商品的行为。买假行为已经成为了其获得利益的手段,从根本上已不同于以往的买假者(未明知)。与制假售假者对比一下我们可以发现,从主观上都是故意,都是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从客观上一方实施的是制假、售假行为,一方实施的是买假行为,都侵犯了国家对商品的管理制度,都侵犯了正品商家的合法权利。我国在《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中已明确规定制假售假行为是法律禁止行为,并且针对制假售假行为规定了相当严厉的惩罚措施。那么,我认为对与制假售假行为性质极为相近的知假买假行为应予以禁止。
3.2.2 购买假冒商品的行为与其他法律禁止的购假行为对比
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对于购买、持有、使用伪造货币的行为给予严格禁止。下面我们将购买假货币的行为与购买假冒商品的行为进行对比。
购买伪造货币的行为之所以受到法律的禁止,是因为伪造货币的存在将扰乱我国对货币的管理制度,侵犯的是国家的利益。为维护国家利益,保障我国货币管理制度的顺利实施,对这种行为加以禁止是符合法律本意的。
假冒商品的存在,既侵犯消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侵犯了正品商家的利益,消费者的知假买假的行为可以看作是对自己追诉权利的放弃,但此时还有正品商家被侵权的事实。这与购买伪造货币的情形非常相似,唯一不同的是购买伪造货币侵犯的是国家利益,而购买假冒产品侵犯的是正品商家的个人利益。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也受法律保护,因此,对于购买假冒商品等侵犯其他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也应受到法律禁止。
我国长期以来没有制定相关的规定对买假行为加以禁止,我认为出于以下原因:大部分买假者是贪图便宜的一般消费者,从主观上来说,这一部分消费者具有单纯性,其购买假货只是为了少花钱,对于侵犯正品商家利益的事实具有消极的认知态度,主观上不存在恶意。应当说当时的消费领域存在的还是“单纯”的消费者,社会危害性不大。但知假买假现象出现后,买假者的外延扩大了,出现了一批以谋利为目的带有经营性质的买假者,也就是知假买假者。这种现象的存在,极大的侵害了其他商家的合法权益,并且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恶意,如果对这种行为再不加以禁止,有违法律初衷。因此,我们应制定相关规定,对这种行为依法予以禁止和打击;对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知假买假者依法给予严厉治裁。
四.对知假买假行为的认定和举证责任
对于知假买假行为的性质和法律适用问题我们已作了深入的研究,那么在实践中怎样鉴别知假买假行为呢?怎样认定一个消费者购买商品的行为就是知假买假行为而不是普通消费行为呢?对于认定知假买假行为的证据应该由谁来提出呢?这些都是实践中有待解决的问题。下面我将针对这些问题发表看法。
4.1怎样认定知假买假行为
在上文的论述中,我们已经明确了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费者范畴,知假买假行为不应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获得双倍赔偿。那么,怎样来认定一个消费行为是知假买假行为呢?我们先介绍两个案例:
案例一、2002年12月31日,孙先生在北京某购物中心购买黑色派克笔300支,购物中心为孙先生开具发票,并注明:派克笔(黑)300支,单价35元,金额10500元,产地(美国)。孙先生称,购买这300支派克笔是自用,对每支笔35元的售价未产生质疑。今年1月,孙先生起诉到一审法院称,在购买时服务员强调是美国原装进口,商品标签和开具的发票上都注明产地是美国。但购买后,却发现所购的笔在外包装上无任何产品标识,属“三无产品”,于是要求购物中心出示这批笔的美国进口商品合法手续,但遭到拒绝。由此,孙先生认为购物中心伪造产品产地,属欺诈行为,要求购物中心依据《消法》有关规定,双倍返还货款,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购物中心给孙先生退货,没有适用双倍赔偿。孙先生对判决不服,以购物中心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欺骗消费者为由上诉至北京市二中院。二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孙先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300支派克笔是为生活需要购置的。因此,他与购物中心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畴,这起案件不适用“消法”双倍赔偿的有关规定。购物中心同意退货退款,应予准许,一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妥。据此,二中院终审判决,购物中心返还孙先生1万余元货款,孙先生返还购物中心300支黑色派克笔19。
案例二、冯志波于2002年6月在一周之内分4次从武汉亚贸广场购买了爱华HP―V052型耳机、索尼MDR―E802型耳机各114副,每副耳机单价55元,共计人民币12540元。尔后,他以商品有质量问题为由,于7月中旬向武昌区法院起诉,要求亚贸广场双倍赔偿,于7月25日被宣判败诉。冯志波不服,于9月初又转而起诉至江汉区法院,没想到这次的结果仍然是败诉。据报道,冯志波此后还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法多次组成合议庭商讨对此案的定性,最后仍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短时间内购买大批量的货物,其行为不具备直接消费的目的,而是以形式上的消费者为名,行知假、购假、打假而获双倍赔偿为实,实际上是对消费者权益的滥用,不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认的消费者地位。根据《消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的规定20。
从以上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法院认定行为人的消费行为是知假买假行为的依据是:行为人实施的购买行为明显不同于一般消费者,或者说是实施了人们无法理解的作为一个消费者为了个人消费应该实施的购买行为。如上述案例中的孙先生一次购买了300支钢笔,冯志波一次性购买了两种型号的耳机各114副,如此大量的购买行为如果解释为是为生活需要的消费行为,是很难让人相信的。
这种认定标准是建立在对知假买假行为与一般消费者购买行为比较的基础上的,应当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但在现实生活中难免有一些特殊情况,如果始终按照一般人的消费习惯认定,难免会使一些真正是为了生活需要而实施购买行为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另外,一个购买行为是否是知假买假行为一般通过主审法官的个人认知能力去判断,这就给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难免会产生误差。因此,该认定标准还应进一步细化,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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