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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知假买假”的行为分析(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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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 对“知假买假”的行为分析
其次,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大都表现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也就是陈述虚假事实,如将劣质产品说成是国优产品;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是指销售者有义务向消费者如实告知真实情况而故意不告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据此,经营者负有向消费者如实陈述有关商品真实信息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定义务,经营者必须履行
最后,被欺诈一方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并因此而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行为。
以上三项同时具备,就构成消费欺诈,反之构不成消费欺诈。在知假买假案件中,经营者出售假冒伪劣商品既有欺诈的故意,也有欺诈的具体行为,但购买者购买假冒伪劣商品并不是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而是为了获利,在明知经营者出售的商品是假冒伪劣产品的情形下,自愿购买的。他们并没有受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误导,他们购买商品的行为是他们索赔获利动机的驱使。所以知假买假并不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不应适用该条关于加倍赔偿的规定14。
2.2.2过错责任及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一倍。”本条规定的增加一倍的赔偿,并不是补偿性的赔偿,而是惩罚性的赔偿,这是对经营者欺诈行为适用的一种惩罚金15。相关的一些法律,如民法通则、合同法、产品质量法等也有类似规定。确定过错责任是决定赔偿的前提,有过错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知假买假纠纷案件中,经营者出售了假冒伪劣商品,其具有过错是毫无异议的,因此不论消费者是否知假买假经营者都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此,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不一定是适用《消法》双倍赔偿,也可能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如《民法通则》、《合同法》、《产品质量法》等采取退货还款等措施,关键是看购买者在这个过程中有没有过错。那么购买者有没有过错呢?从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认定来看,购买者也有过错,其过错就在于其购买不合格商品的结果并不只是经营者的欺诈促成的,而是其明知而故意买假。侵权事实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与消费者故意买假行为共同构成的,属经营者与购买者混合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知假买假者单方要求双倍索赔的请求不应被支持。
三:知假买假行为是否应受到法律的禁止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对制假售假行为是严格禁止的,并且规定了严厉的惩罚措施。因为制假售假行为不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侵犯了正品商家的利益。但到目前为止,我国民法领域中还没有关于约束购假者的条款。那么知假买假行为是否应被法律禁止呢?下面我们将详细论述。
3.1知假买假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担保法》第3条规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此外,在《商业银行法》、《证券法》、《拍卖法》、《保险法》等法律规范中,对于诚实作用原则也有同样的规定。
诚实信用原则兼具有道德性规范和法律强制性规范的双重特点,虽然不是一项具体的制度,但作为一项抽象的原则,对于一切民事主体的一切民事行为发挥着制约作用16。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行为时,应当讲究信用,严守诺言,不把自己的利益的获得建立在损害国家、他人和社会的基础之上,应当在不损害国家、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而知假买假者从主观上来说并不是为了购买商品,而是以购买对方的假冒伪劣产品为手段,而达到双倍索赔的目的,其主观上存在非法获利的恶意17。另外有人以经营者违法的事实作为知假买假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抗辩理由,我们说这是行不通的。执法有特定的机关,违法者自有执法机关去处理,而不应由个人用侵犯其合法权利的办法来作为对侵权人惩罚。个人滥用权利的行为一方面不利于保护违法者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也是对执法机关独立、权威的形象的损害。知假买假行为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其存在不仅是对道德的冲击,更是对我们所遵守的法律原则的挑战,这是我们的法律所不允许的,因此,我们应出台相应的规定来约束和禁止这种行为,使打假走上规范的道路。
3.2 知假买假行为有侵权的嫌疑
大部分学者在论述知假买假行为时都承认知假买假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对于这一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尚未提及。“知假买假“行为的客体是假冒伪劣商品,其中包括假冒商品和劣质商品。根据《产品质量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假冒商品是指:A、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B、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C、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D、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劣质商品是指:A、掺杂、掺假的商品;B、以正品名义销售的“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18。伪劣商品的存在只会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消费者自愿购买伪劣品的行为可以看作是对经营者出售伪劣品的追诉权利的放弃。这里面没有其他人的利益被侵犯,其消费者知假买假行为的性质只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尚属于道德范畴,其后果只是受到道德的谴责和法律原则的约束,不应严重到被法律禁止,因此我们在此所讨论的侵权问题单指购买假冒商品的行为。为说明这一问题,我们将做两个对比,通过对比结果来说明作者对知假买假行为的看法。
3.2.1 知假买假行为和制假售假行为的对比
制假售假行为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行为。其主观上表现为故意,目的是为了获得不正当利益;客观上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的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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