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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制度之违法扣押案例研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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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相关概念的论述
第一节 国家赔偿与国家补偿的区别
一、两者发生的基础不同;
国家赔偿由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引起,以违法为前提,国家补偿由国家的合法行为引起,不以违法为前提。
二、两者性质不同;
国家补偿的根本属性在于国家对特定受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损失的填补,是对因公共利益而遭受特别损失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的补救,以体现其与普通公众间的利益平衡,并不意味着任何国家的非难。这可以说是两者最主要的区别。
三、时间要求不同;
国家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损害的实际发生,即先有损害,后才有赔偿。而国家补偿即可以在损害发生前进行,也可以在损害发生后进行,相对比较灵活。
四、两者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
国家赔偿责任以金钱赔偿为原则,以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等为辅,涉及扣押人身的违法扣押行为以被定罪之日起按每日工资乘以实际扣押的天数计算,法治越来越民主的今天,也有精神损害赔偿一说。而国家补偿责任多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
五、工作人员的责任不同;
国家赔偿制度种有追偿制度。在国家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以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作出违法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追偿,但是国家补偿制度中则涉及不到追偿制度。国家补偿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其合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的损失,国家对其给予弥补的制度。国家补偿责任先于国家赔偿责任之前已经存在。
第二节 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区别
一、主体不同:
国家赔偿的主体是国家,即国家是赔偿责任的承担者,但是具体的赔偿义务可以由法定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而民事赔偿的主体是民事主体,赔偿主体与赔偿义务人通常是一致的。
二、发生的基础不同:
国家赔偿发生在国家权力的动作过程中,由国家侵权行为引起;而民事赔偿则由发事侵权行为引起,发生在民事活动中,与公共权力的动作无关。
三、两种赔偿的归责原则不同:
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违法原则,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即国家赔偿是以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行为违法为前提的。而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过错原则,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前提。此外,区别于国家赔偿的是,在民事赔偿中还确立了无过错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作为过错原则的补充。
四、两种赔偿的程序不同:
国家赔偿的程序较为复杂,分为行政赔偿程序和刑事赔偿和程序,它和民事赔偿程序相比,有两点明显区别:首先,在提起国家赔偿诉讼之前,除行政诉讼中附带提起赔偿外,请求人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即实行赔偿义务的机关决定前置原则,不经该决定程序,法院不予受理。而民事赔偿中,受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赔偿请求,无需经过任何前置程序。其次,证据规则不同,国家赔偿一般实行“初步证明”规则,即赔偿请求人首先要证明损害已经发生,并且该损害系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继而,证明责任转移到被告,被告即国家机关要证明引起损害的行为合法或从未实施该行为等有得于自己的证据;而民事赔偿诉讼中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
五、两者的赔偿范围不同:
国家赔偿主要限于物质损害的赔偿,精神损害原则上不予赔偿,但是近年来对精神损害赔偿也有相关的立法出现;对物质损害的赔偿以直接损失为限,不包括间接损失,但是可以包括相应产生需要支付的利息等。而民事赔偿既包括对物损害的赔偿,也包括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对物质损害的赔偿不以直接损失为限,也包括间接损失。
六、两者的赔偿方式不同: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赔偿方式;而民事赔偿既可以采取金钱赔偿方式,也可以采取恢复原状等方式。
第四章 国家赔偿制度之违法扣押案例及研究的意义
【基本案情】
公安机关办刑事案件,违法扣押被判赔利息
案例如下,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对当事人刘学娟涉嫌诈骗案立案侦查,并于2011年6月18日对刘学娟予以刑事拘留,后经朝阳区检察院批准对刘学娟实行逮捕。与此同时,朝阳公安分局先后冻结刘学娟名下资金共计39万余元。刘学娟之兄又代其向朝阳公安分局缴纳人民币600万元。
8月18日,朝阳公安分局以刘学娟涉嫌诈骗132.6万元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全部涉案款项639万余元一并随案移交。2010年12月21日,朝阳区检察院以刘学娟涉嫌诈骗132.6万元向朝阳区法院提起公诉。
2011年11月7日,朝阳区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刘学娟有期徒刑11年,罚金1.1万元,并将扣押冻结款项中的132.6万元发还某乡政府,1.1万元用于执行罚金,余款506万余元(含冻结账户期间孳息1万余元)则退回朝阳区检察院。2012年6月20日,朝阳区检察院将506万余元退回朝阳公安分局。
此后,某乡政府于2014年向朝阳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学娟返还238万余元补偿款。2015年5月11日,区法院认为刘学娟补偿评估报告中地上建筑物面积2247.01平方米为虚增面积,判决刘学娟返还某乡政府虚增面积相应补偿款238万余元。朝阳公安分局协助执行了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从扣押冻结款项中扣划了238万余元。
后北京市公安局复议决定,责令朝阳公安分局解除对剩余267万余元的扣押,发还赔偿请求人,并支付相应利息。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公安机关在办理刘学娟诈骗案中,对涉案款项进行扣押并无不当。但在朝阳区检察院将判决未认定的人民币506万余元退回公安后,公安除协助执行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扣划238万余元外,应将余款267万余元及时解除扣押并发还,其未予发还并继续扣押该款项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北京市公安局对该款决定予以返还并承担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但在利息计算上存在一定错误,遂在维持北京市公安局返还267万余元及相应利息的决定项目之外,决定再向刘学娟支付未按期返还被扣押款项所应支付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30万余元。
【典型意义】
“本案即是一起典型的刑事违法扣押赔偿案件,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采取扣押措施并无不当,但在被告人已被人民法院定罪量刑之后,其对原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涉案财物亦应及时处置。如对未予认定的涉案款继续扣押,则有可能发生国家赔偿。”
本案的典型意义就在于,通过国家赔偿案件的审理,以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处理“官民关系”、调和公权力和私权利冲突,一方面救济了受损的私权利,一方面也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如何依法正当行使权力提出了反向的参照标准,同时也对于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既维护了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促进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提高司法公信力。透过这期典型案列,体现了人民法院在处理刑事赔偿案件时对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能动性适用,维护了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促进公安机关依法刑事职权。也充分体现了“有权利就救济,有损害就赔偿”的原则,有效实现了司法弥补立法不足以及司法救济公民权益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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