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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虚拟物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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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物是网络衍生出来的一项重要产品,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互联网的普及,网络游戏的出现和发展给我们带来超时空便利的同时,也日益突显出一些让我们无法预料但必须面对和思考的问题,近几年,针对网络游戏出现的纠纷频繁发生,特别是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成为纠纷的焦点之一。随着针对“虚拟财产”的纠纷越来越多,严重影响了网络游戏的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并威胁到了网络公民特别是游戏玩家的合法权益,网络领域的“虚拟财产”纠纷已经成为一个亟需讨论的法律问题。
一、 “虚拟财产”的共性及个性
“虚拟财产”是随着网络游戏等虚拟服务而出现的一种新现象、新词汇,关于其概念,存在广义和狭义之分,有学者认为“虚拟财产”一般是指网民、游戏玩家在网络游戏中的帐号及积累的“货币”、“装备”、“宠物”等财产 ,这种狭义的定义把“虚拟财产”仅限于网络游戏当中,限制了网络“虚拟财产”概念的外延,很多网络游戏之外的财产被排除出虚拟财产的行列。财产指拥有的金钱、物资、房屋、土地等物质财富。在法律上,财产是指属于某一定人的一切权利及权利关系的综合,财产首先应当有经济价值,即能满足人们经济上的需求,且可以用金钱估计其价格;其次,财产依一定的目的而结合,即与权利主体的结合而成为财产权。财产不仅包括有体物还包括无形物 。而“虚拟财产”是指存在于网络当中的数字化、无实体物的无形财产 。同其它财产相比其具有如下特征:
1、虚拟性,“虚拟财产”是由网络游戏开发商等以三维图像、图片、个人空间等形式提供的,其依靠网络而存在。在这虚拟的网络空间内,用户和环境及物品都是虚拟的,用户一般为玩家虚拟的人物形象和性格;环境及物品多是由游戏开发商等以数字化的技术设计而成,玩家对这些虚拟的人物、环境及物品所享有的利益只存在于网络游戏或其它形式服务器上的一小部分存储空间,这些空间上记录的数据形式仅起到载体的作用。玩家对这部分财产的享有以网络为平台,脱离了这一平台。然而“虚拟财产”又不同于一般的无形财产,无形物是无法为人们看见的,但对于“虚拟财产”而言,就像有些学者所言“其是可人为控制的” ,只要不脱离网络环境,其就是有形的可以感知的。
2、价值性。首先,“虚拟财产”具有价值,其不仅凝结了某种体力或脑力劳动,并且具有了一种稀缺性,“虚拟财产”的获得除了在网络游戏中通过自己不断的练级,通过支付对价从其他玩家那里直接获得外,还可以通过付出技术和劳务等形式获得。从本质上讲,这三者无异,用户为获得如账号、装备、货币、宠物等虚拟价值,往往需要付出大量的费用,包括购买游戏点卡的费用、上网的费用还有许多无形的付出,如时间、精力、情感等,因此“虚拟财产”具有经济学上的价值的特点,并且这种价值在玩家和开发商这一特定的群体之间得到了普遍的认可和接受。“虚拟财产”的价值可以通过确定上网时间、费用,确定账号申请费用,确定账号维护、升级及购买装备、宠物等费用以及估算精力和情感的付出等诸多因素,由专门的机关来评估。其次,“虚拟财产”具有使用价值,其存在给人们提供了便利或满足了人们的精神需求。对于游戏账号、装备、宠物而言,其满足了人们的精神需求,使人从现实生活走进网络生活,人的许多愿望、想法在网络游戏中得到满足和实现,或者通过网络交往和游戏达到了逃避和对抗现实社会的主观心理,从对“虚拟财产”的使用中用户得到了利益;再次,“虚拟财产”的价值是可量化的,“虚拟财产”的价值是可以通过“点卡”、“Q币”等与现实的货币进行交换和汇兑,可以以“点卡”、“Q币”等作为换算“汇率” ,以确定网络中的其他财产交易的价值。
3、约定性。“虚拟财产”不同于其它财产,其具有合同约定的特点。首先,网络用户对“虚拟财产”的享有以合同为基础,“虚拟财产”的权利主体对该财产所享有的利益是建立在特定的合同关系上的,表现出合同的约定性特征,运营商是“虚拟财产”的原始主体,用户是“虚拟财产”的继受主体。用户与运营商的合同成立是财产归属转移的前提,在合同的效力范围内,用户拥有对“虚拟财产”的各项权利。这和普通的合同约定没什么区别,营运商通过用户对游戏等的参与而获利,同时,用户也通过参与达到了自己的需求,这是一种平等的合同关系;其次,权利的行使以合同为基础、以网络为环境,受到国家法律限制及基于网络营运商、服务商的和约的约定,在规定和约定的范围内,“虚拟财产”权利主体可以任意的处置自己的财产。网络运营商为用户提供“虚拟财产”的存放地寄存地,活动场所,提供的是一种场地租借性质的服务,当然,运营商通过服务而获得了持续性的利益;再次,“虚拟财产”权利保障以合同约定为基础,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运营商有对“虚拟财产”进行认定、保护和持续提供的义务。
认定了“虚拟财产”为财产,那么,其能否成为我国民法保护的民事权利客体呢?我国《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及其他合法财产。其中对“其他合法财产”尚无明确司法解释,“虚拟财产”的合法性没有法律依据,然而,“其他合法财产”有一个明确的最低判断标准,即财产的取得方式和取得对象不违法。只要对“虚拟财产”的拥有不违反上述标准,就应当认为是合法的,其拥有的“虚拟财产”即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虚拟财产”的取得是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通过合法的手段和合同约定的方式获取的,用户对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应当将其看作物权,被纳入动产的保护范围加以保护。
二、“虚拟财产”保护的重要性
因“虚拟财产”而引发的或者与“虚拟财产”有关的侵权在现实生活中越来越多,人们关于网络侵权的讨论日益激烈,将“虚拟财产”侵权分为存在于网络游戏中的玩家之间、玩家对运营商、运营商对玩家侵权。
(一)网络游戏中的侵权行为
1、玩家之间的侵权。(1)“虚拟财产”被盗侵权,游戏玩家通过传播木马盗取其他玩家账号和密码,窃取“虚拟财产”,此类财产一般较为贵重、稀缺且保密设置不够安全或者运营商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而导致账号、装备等被他人窃取的现象;(2)“虚拟财产”交易欺诈侵权,交易欺诈表现为一方支付价款,而对方不履行移交虚拟物品的义务,或者虽然履行该义务,但与对方支付的对价不相符等等。
2、玩家对运营商的侵权。(1)玩家使用外挂对运营商侵权,运营商一般规定玩家使用外挂为非法行为,外挂的使用会影响运营商的正常营运;(2)利用网络漏洞获取非法物品侵权,由于网络游戏是技术性服务,其必然存在一定的技术问题,这就给部分游戏玩家制造了非法获取物品或快速升级的漏洞,对网络运营商的利益造成严重侵害。
3、运营商对玩家的侵权。(1)运营商停止服务造成的玩家“虚拟财产”的全部损失。网络游戏合同没有约定期限,但运营商无故停止服务,就会造成玩家“虚拟财产”的全部损失;(2)运营商因网络游戏漏洞、数据丢失而造成的玩家“虚拟财产”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因服务器漏洞或其它原因所造成的玩家游戏数据、物品丢失的情况很多,大部分玩家因为账号或装备的价值不高而放弃权利,但也有部分玩家丢失的是贵重装备,严重侵害了玩家利益;(3)因封号或删除资料造成玩家“虚拟财产”的全部损失。使用外挂一般而言属侵权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但运营商因玩家使用外挂而封号是不合适的。如果运营商有权对使用外挂的玩家予以封号或删除资料,那么这种惩罚将延及玩家合法获得的所有“虚拟财产”,与之相连的用户的“虚拟财产”也等于被完全查封了,这种惩罚显然是不恰当的。
(二)网络游戏之外的“虚拟财产”侵权行为
对于这类侵权行为所侵犯的“财产”,有学者认为应当分为虚拟财产和数字化财产两种,并称为网络财产 ,诸如网上银行帐号、及利用网上银行帐号等直接货币交易的财产是现实货币的特殊使用形式,没有必要将其看作是数字化财产,而现实货币的网络间接使用方式应当被看作是虚拟财产,这类财产应当属于广义上的虚拟财产而被纳入虚拟财产的保护范围:(1)通过偷取他人QQ号码和密码消费他人Q币。现在几乎所有上网的人都有腾讯的QQ号码,而且QQ也是目前使用人最多的即时通讯软件,QQ有着许多的增值业务,可以用Q币来支付,并且允许他人付账,而Q币的充值又直接是以人民币来计算的,1元人民币等价于1Q币,这就又使得一些人盯上了他人的QQ号码与密码。对QQ号码的窃取一般有两种途径:一是本地窃取;一是远程破解。本地窃取最为常见,目前有许多软件可以直接查看QQ用户使用过的计算机上的QQ号码和密码,从而轻易的盗取了他人的QQ号,再用其Q币进行替他人付账消费,从而造成了QQ用户虚拟财产的损失。远程破解由于使用比较少,但对虚拟财产的侵权方法一样;(2)非法消费他人网上其他币种的行为,盗取他人邮箱、帐号等行为。“虚拟财产”侵权除了存在于以上的情形外,还表现为服务商对个人主页空间和邮箱的无故消号、停用、回收等。
三、“虚拟财产”法律保护途径
基于“虚拟财产”存在如此多的侵权行为,且这类侵权引起的纠纷很难依法解决,我们应当从保护“虚拟财产”主体的财产权利,规范网络游戏等行业的运营行为,保障网络游戏及其它行业的健康、安全发展的角度制定针对“虚拟财产”保护的保护措施和相关法律。建议如下:
1、承认“虚拟财产”的合法地位,制定《虚拟财产保护法》。“虚拟财产”的纠纷案件虽然在近几年日益增多,但是对“虚拟财产”性质的认定及对其保护一直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我国已经颁布和实施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当中,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仍是一片空白。自2003年12月25日,一份由19名律师联名写就的《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立法建议书》,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由成都寄往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到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政策法律委员会牵头,联合网络游戏相关企业,起草《虚拟财产保护立法建议书》呈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新闻出版总署等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虚拟财产”的立法保护呼声逐步增高以及日前已广泛开展关于“虚拟财产”立法的看法投票等统计 。我国制定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法律的条件已基本成熟,虽然目前对“虚拟财产”的价值确定技术性难、网上交易很难规范,我们依然应当从保护“虚拟财产”权利主体的角度承认“虚拟财产”的合法性地位并对其进行立法保护,尽快制定适应我国实际的“虚拟财产”保护法律,同时在刑法上对“虚拟财产”进行保护。在基本法律对“虚拟财产”构建保护框架的基础上,制定《虚拟财产保护法》的专门立法,以使立法更具有针对性,保护更全面。
2、制定“虚拟财产”运营和流通条例,规范运营、流通行为。“虚拟财产”的存在是以网络平台为基础的,网络环境的规范和安全是“虚拟财产”免受不法侵害的保障,因此,除了承认“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外,我们还应当在《虚拟财产保护法》外专门制定符合“虚拟财产”保护的行业管理条例,规范网络营运行为、交易行为及合同条款,把网络行为纳入国家法律的监管范围之内,建立一整套的规范和监管制度体系,建立专门的网络运营监管部门。
3、构建网络实名制度,发放网络通行证。我们应当以制定网络治安管理条例的方式制定网络公民实名制度。对接触网络的社会公民要求其进行网络实名注册,并发放网络通行证,把网络通行证作为进入网络世界的凭证。对于网络上进行权利义务交换的网民,营运商的安全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制定本服务器上的网民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将网络通行证和公民身份证有效的结合在一起,严格审查注册身份证的有效性,以便于准确的确定“虚拟财产”的权利主体,减少“虚拟财产”产权引起的纠纷和一些窃取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
四、 总结
网络世界的发展,越来越得到人们的青睐和依赖,网络开放性、自由性和隐蔽性的特征,给人们带来了信息获取的便利和工作的高效以及交流的自由化,但也正是这种自由化,给一些人提供了网上侵权和犯罪的条件,也就产生了网上“虚拟财产”侵权日益增多,有了我们立法保护的必要。然而,我国针对网络虚拟财产及网络犯罪的法律规定还比较滞后,广大网络游戏玩家的共同呼声和期待就是国家有关机关应尽快出台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法规,将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运行纳入正轨,才能更好的保护日渐增多的网络虚拟财产,维护网络世界的安全,这样在我们保护广大玩家利益的同时也会照顾到运行商的利益。因此,应当引导网络组织和广大网民增强网络道德意识,共同建设网络文明。如果网络使用者树立了良好的网络伦理道德观念,就会驱使人们在无监督状态下慎行自律。” 只有在法律和道德的双重约束,才能构建良好的网络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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