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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中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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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 法律监督”,便是前述广泛的检察权在民事诉讼中的自然延伸。
(二)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
对于民事检察监督的内容,现行法律只有《民事诉讼法》用了5个条文:一是《民事诉讼法》第14条的规定将检察监督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被确定;二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87条至第200条(修改前是第185条至第188条)的比较具体的可以操作的规定。此外,有人认为《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2款规定的“如果是国家财产 、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属于民事检察监督的内容。主要理由是民事诉讼适用的是民事法律,而这民事法律是由检察机关适用的,具体是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实施的。
《民事诉讼法》第14条是在总则中作为原则规定的,它的内容是:“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一规定确立了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的地位关系,也表明了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检察监督并没有范围、阶段、方式的限制。毫无疑问,这一规定是一条内容具有开放性、原则性的规定,统辖全部的民事审判活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87条(修改前是第18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的生效裁判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就是人们所谓之“事后监督”,即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检察监督只有在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结束之后才能进行。持此观点的人不在少数。这一规定清楚地表明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只有两种:一是判决;二是裁定。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仅限于此。判决解决的是案件的实体问题,而裁定一般情况下解决的是审理案件时的程序问题,应当包括所有的判决和裁定。事实上所有的判决和裁定都与当事人有关。道理很简单,判决也好、裁定也罢,都是在当事人提起诉讼以后才能产生,在当事人的参与下才产生的。实体问题关乎案件的实体公正,程序问题牵涉案件的程序公正。公正本身就是个主观的命题,是否得到了公正的待遇,实际上是当事人的主观感受。检察监督追求的就是案件的实体和程序都能得到公正。审判也应当追求这两个公正。这与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人民法院的“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是一致的。这里的“公正”当然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公正。公正实际是法院审判的永恒的主题。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88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再审裁定。”(修改前该法第186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这又可解释为抗诉的判决裁定应当是能够再审的判决裁定。法律基于“抗诉”、“再审”的规定给了最高人民法院挤压限制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权一个借口,最高人民法院从1995年至2000年陆续出台8个“批复”,就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做出了限制性的规定,其理由都是所谓的“没有法律依据”。这样,就使得人民法院在这些方面权力的行使处于检察监督的范围之外了。这些领域的公正性就值得怀疑了。
此外,从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其一,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不仅仅是人民法院做出的错误生效裁判所适用的法律,还包括了事实的认定。生效的裁判所涉及的事实认定的正确与否同样被《民事诉讼法》纳入了检察监督的范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在第179条第1款中有5项是关于事实认定的内容:“(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修改前该法第185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抗诉理由就是“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这就说明立法机关设定检察权在民事诉讼中的行使并不局限于人民法院对法律的适用,还包括了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这符合《民事诉讼法》总则“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民事审判活动包括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这也就说明,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并不仅仅局限于民事法律是否被正确实施,还涉及到了案件的事实是否被正确认定。其二,民事检察监督权目前只是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说明它只能是在诉讼中行使。脱离诉讼,民事检察权的行使将无所依附。没有进入诉讼的民事法律的实施就不能得到检察权的监督。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就是能够进入诉讼的事实以及其所应当适用到的法律,包括人民法院适用的法律和当事人适用的法律。二者都包括有关的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未进入诉讼的事实将无法得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事实问题并非法律问题,而《民事诉讼法》把案件的事实问题纳入了检察监督的范围,说明立法机关虽然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在民事诉讼中其监督人民法院的活动并不仅仅局限于人民法院适用法律方面,包括了人民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方面。从另一角度看,人民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依据法律规则进行的,对事实认定错误,一般情况下,是适用这些规则错误,从这个意义上讲,对事实认定的监督仍然属于适用法律的监督。可见,从现行法律的规定来考究,民事检察的范围仅限于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适用的民事法律是否正确,而运用的手段只能是对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的错误民事生效判决和部分裁定提出抗诉,在阶段上诉讼已经结束,即是“事后监督”。这实质上是法律给检察机关限定的实然状态。
(三)监督模式的转变
1.扩大了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
关于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理论界存在“全程监督说”和“有限监督说”之争,修改后民事检察监督属于全程、全面监督。首先,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民事检察监督贯穿整个民事诉讼过程。其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前《民诉法》未明确说明检察院有权监督民事执行活动,法院和一些学者因此认为立法没有赋予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权,而将民事执行活动排斥在民事检察监督之外。修法后的明确规定解决了之前立法模糊所带来的问题。再次,规定了对调解书的检察监督。检察院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最后,规定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实行监督,使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更加趋于完整。
2.增加了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
民事检察监督方式一直以来也是学者讨论的热点,修改前的民事检察监督立法只规定了抗诉一种方式,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建议已经得到了普遍适用,与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其他监督方式相比,检察建议较为缓和,更易被法院接受。修改后的《民诉法》明确规定了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检察建议和再审检察建议,将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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