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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中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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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 建议正式纳入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中。
3.强化了民事监督的手段
修改后《民诉法》规定,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正式赋予检察院在民事检察监督中的调查核实权,有利于检察机关及时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从而做出正确的判断,为检察院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提供了重要保障。
综上所述,修改后的《民诉法》对民事检察监督范围、方式、手段等的规定,使得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得到空前加强。但是也保持了审慎态度,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的前置程序。只有在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做出裁定,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三种情形下,当事人才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这种程序安排坚持了检察监督手段的补充性,秉持了民事检察监督谦抑与克制的特性。
二、新民诉法施行后民事检察监督困境的原因分析
(一)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设计缺失
1.民事抗诉权的保障措施不足
(1)民事抗诉权的行使缺乏配套措施
民事抗诉权行使的法定目的是督促法院依法公正裁判、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我国民事抗诉权的行使却缺乏完善的保障制度。这一立法缺陷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立法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调阅案卷权。调阅案件卷宗是检察机关办理民事抗诉案件的基础,对民事抗诉案件的审查必须建立在全面审阅原审卷宗,深入了解案件情况的基础上,如果这一基础权利都不能得到合理保障,必然会严重影响民事抗诉工作的有序开展。而在司法实践中,多数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调阅卷宗是比较抵触的,经常以案卷没有归档等理由来推脱、拖延,严重降低了民事抗诉案件的办案效率。检察机关办理抗诉案件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很大程度降低了立法者想通过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与法院的内部审判相互结合去维护司法公正的目的。二是立法对人民检察院受理申请监督案件的期限没有具体规定。这一缺陷导致申请人将许多成年老案,甚至是十年、二十年前的案件来拿到检察机关来申请监督。这使得人民法院的裁判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了正常的法律秩序。三是调查核实权的规定过于原则,没有规定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的具体方式、程序等,使得民事抗诉权的行使缺乏有效的制度保障。
(2)民事抗诉制度监督模式设置不合理
我国民事抗诉制度设定的“上抗下”监督模式不利于检察监督权的行使。这一监督模式使得省级及以下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的错误生效裁判、调解书等没有抗诉权,受理申请监督案件的检察院只能提请上一级检察院抗诉,上一级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再作出抗诉或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导致民事检察监督案件的办理出现了“倒三角”现象,大量的民事申请监督案件集中在分州市检察院、省级检察院以及最高人民检察,而办案人数最多、力量最强的基层检察院却无案可办。同时,现行的监督模式使得一个申请监督案件要往往经过几级检察机关多次审查,办案周期太长,不利于及时纠正法院错误裁判,影响了司法公正的效率。另一方面,由于一个抗诉案件的结果要等很久才能得到,这将严重打击申请人的积极性,也容易出现抗诉失败、监督失灵的问题,造成人民法院的人财物的无益投入。
(3)民事抗诉权的监督范围不够完善
新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调解监督的范围、方式、备案程序等内容,对调解进行监督,使得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内容更加丰富,形式更加完善。但值得注意的是,人民检察院对调解进行法律监督的范围的表述与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对调解书进行再审的范围表述明显不同。
而人民检察院对判决、裁定的监督范围与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对判决、裁定进行再审的范围表述一样,两者形成明显的对比,调解监督的范围被限制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内,使得调解监督的效果大打折扣。近年来,针对虚假调解、恶意调解以及违反合法、自愿原则调解到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案件数量逐年上升,但法律却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对此类调解书有相应的抗诉权。这说明民事抗诉权的监督范围还不够完善,仍然存在监督空白。
2.对检察机关自行发现案件线索的规定不明确
当事人的申请和检察机关的依职权自行发现是民事检察监督案件的两大案件来源渠道,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条件,却没有明确检察机关自行发现民事检察监督案件线索的方式和途径,导致检察机关很难主动发现民事检察监督案件线索。为解决这一问题,有的检察院通过与法院沟通、协调,通过定期抽查法院已结案卷、法律文书备案、案件评查等方式来从中发现案件线索,但这完全寄希望于法检两家有较好的协作关系和法院的配合支持。如果当地检法两家沟通协作不够、关系不好,检察机关想通过上述方式发现线索,法院往往以没有明确法律规定为由拒绝配合,使检察机关很难介入到案件中去。在检察机关自行发现线索本就十分困难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却对检察机关自行发现案件做了限制性规定。使得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自行发现了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或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活动中存在违法情形,但因其不属于《监督规则》规定的依职权监督案件的范围,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出现了“有案不能办”的怪现象。
(二)民事检察监督受案范围的实际缩减
新民事诉讼法正式将检察建议纳入其中,而再审检察建议这一经过检察机关多年司法实践的监督方式也被法律接受和认可,但新民事诉讼法对检察建议的效力保障规定并不像抗诉一样明确。对其适用条件和提出、反馈等程序缺乏具体的操作细则。如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新民事诉讼法对法院如何回应检察机关抗诉决定做了明确规定。
而针对再审检察建议,并未规定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后,法院必须进入再审,也未规定法院回应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期限等,使得法院对待检察机关的再审检察建议有一定的随意性,通常以没有法律规定为由对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不予采纳或回应,使再审检察建议这一监督方式形同虚设,监督效果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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