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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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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看 上适用《国家赔偿法》,或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提出民事赔偿。有学者认为在此领域不宜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免有混用和重复适用之嫌。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法》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适用不会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相冲突,其各有适用的范围和条件: 1、从赔偿范围来看,《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据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而法律又规定,此条中的合法权益不包括受害者的精神利益,即《国家赔偿法》仅赔偿财产损失,而不赔偿精神损失。从赔偿主体看,根据《国家赔偿法》,赔偿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在刑事和行政领域,即或者是侵害受害人的公检法机关,亦或是侵害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机关;而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则不然,在刑事领域,受害人既可向侵害其精神利益的国家机关提出,亦可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如果二者对受害人都有精神损害,应赋予受害人向双方提出赔偿的权利。在行政领域,侵害受害人精神利益的可能是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可能是行政复议机关,也可能是行政诉讼中的司法机关,但不论是哪种情况,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都不会和《国家赔偿法》相重复、相矛盾。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领域规定了民事救济手段,“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形式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从中可见其救济的范围只眼于物质损失,而对于精神损失未有提及,因此在形式诉讼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必要性;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非常狭窄,仅仅适用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其也仅仅救济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而并包括精神损失。并且,在行政侵权诉讼中,依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仅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每日的赔偿金。这样的赔偿显然是力度不够的,根本无法实现《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无法使受害人的精神权益得到应有的救济。在民事审判领域,我国已认可精神损害赔偿,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那么在行政审判领域,当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受到行政侵害而产生精神损害时,作为以保护权利主体人身权利为己任的国家,当然更有责任对权利主体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 以上论证的仅是待建制度和已建制度两者并不相矛盾,而待建制度自有其自身、内在的必然性和合理性。 1、在刑事、行政领域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符合“有损害即有救济”的原则。 当一项侵权行为损害了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时,即使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成为必要,但当侵权的严重性达到一定程度,构成犯罪,在予以刑事处罚的同时,了理应承担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而在行政诉讼领域,由于传统的国家绝对权观念的存在,行政侵权给被害人带来的精神痛苦一直被忽视,而作为行政主体的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侵权中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精神利益,亦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2、在刑事领域和行政领域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公法、私法效力位阶平等的必然结果。 侵害人的犯罪行为和行政侵权行为会给侵害人带来刑事责任或国家赔偿责任等公法责任,但从民事法律角度讲,他们又是侵权行为,即有可能给侵害人造成精神损害,当此种精神损害达到一定程度,属于《解释》的保护范围之列,受害人亦可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而侵害人据此所承担的即为私法责任,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并存是公法、私法法律效力位阶平等的必然结果,且不相矛盾。 3、在刑事领域和行政领域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现代民主法治的必然要求。 “民主”与“法治”息息相关,“民主”即人民当家做主,而现代法治的精神在于对权利的合理确认和对权利的充分保障,两者共同体现与要求着对于“人”的合法权益的确认、尊重与保护。这种“合法权益”理应包括精神利益,无论在何领域这种精神利益都应得到保护,从而充分保障“人权”。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对于公民人身权的保护更应优于资本主义国家,为充分体现法治精神,应建立精神损害赔偿的财产救济制度。 将“精神损害制度”建立于刑事和行政领域,将更有利于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救济和保护;同时,该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具有了公法性,所谓的“公法性”,也就是刑法的干预性,其区别于民事领域内的“精神损害赔偿”表现于它的不可调和性。这样一种公法上的关系,将会使对受害人的保护更具力度。在相关的立法上,首先应当规定刑事精神损害和行政精神损害的概念,从而确定赔偿主体;其次,应当规定相应的精神损害范围,可以参照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采用列举和概括并用的立法方式;再次,应当明确举证责任的承担;最后,也应当对请求数额有上、下限的规定。 三、结束语
近年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民事领域发展迅速,但在刑事和行政领域几乎未有涉及。在该制度的完善过程中,更应当重视在刑事、行政领域建立起该制度,同时结合其它相关制度的建设和完善,使该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形成一体系,从而让这一充分体现“民主”与“法治”精神的法律制度得到长足的发展。 注释与参考文献
1、房绍坤等:民商法原理(三)[M].北京:中国人民出版社,413. 2、韩世元:违约损害赔偿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 3、王利明:人格权新论.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 4、王景斌:西方国家赔偿制度历史发展简介[J].外国问题研究,1997,4. 5、邱丹: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初探.EB/01法威网. 6、王利民: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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